東布、按二司官禁革姦弊。」
成化十六年、令南京都察院委御史二員、一員巡視 各衛倉糧、一員巡視象馬草場、并光祿寺等衙門。原 設總巡御史裁革
十六年,添設貴州布政司右參政一員,管糧。
又令「仍差郎中二員分理遼東、大同糧草。」
又添設山西澤州、代州同知各一員管糧。
成化十八年奏准、「南京都察院委御史二員,一員分 管鼓樓以南一十九倉,并中和橋草場及長安等四 門倉糧草,一員分管鼓樓以北一十八倉,并金川門 馬草場、光祿寺犧牲所及各監局等衙門糧草。」 十八年,添設湖廣郴州同知一員管糧。
成化二十年,添設「陝西平涼府通判一員,專管糧草。 又添設鞏昌府通判一員,管理靖虜衛廣盈倉、打剌 赤堡、安定、會寧二倉。」
又題准、「金復海蓋等衛、添設監收糧斛州同知各一 員。於濟南府屬州帶俸。」
成化二十一年,差給事中查盤邊儲。
成化二十三年、令京通二倉、并淮安徐州、臨清水次 各倉場。內官原設者存留。添設者取回
二十三年,革鳳陽府管糧通判,仍留戶部主事一員、 御史一員巡視。
二十三年,添設大同判官一員、收放「平虜衛倉場糧 草。吏目一員、收放井坪所倉場糧草。」俱於大同所屬 州支俸
又添設四川布政司參政一員管糧。
弘治二年,添設寧國府通判一員,太平、旌德二縣縣 丞各一員。管糧
二年題准、「陜西布政司參議、移駐涼州,管理西寧、莊 浪、廣儲、常盈、豐盈等五倉。按察司委副使或僉事一 員,前去甘州,管理甘州、永豐、永昌、鎮夷、富積、肅州等 六倉。請敕分投監督收放。」
弘治三年令各邊倉庫有盜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 帛值銀二百兩以上者,不分文武官員吏典斗庫人 等,斬首示眾。不及前數者,本身并子孫永遠充軍。 弘治五年奏准、「陝西都行二司所屬四十七衛所,地 方廣闊,一僉事不能周遍。將前設僉事一員,仍照前 項分轄地方,整理糧儲,提督行都司甘州等一十五 衛」屯田一員、專管都司所屬三十七衛所屯田糧草。 弘治七年、令南京錦衣等衛、烏龍潭等四十一倉。仍 委本部員外郎、主事八員、分投提督
弘治九年奏准、南直隸各府州縣、運納夏稅小麥、免 徵本色。每石折銀五錢、解運本部收貯。遇有官軍人 等該支小麥、每石折銀四錢支給
弘治十年令宣府鎮糧草調度主於郎中裁革主事。 弘治十二年奏准、「凡京倉小腳歇家,營求在官,指稱 公用為由,索取囤基等項錢物,及別項求索。許被害 之人赴總督及巡倉官處陳告,就於本倉門首枷號 一箇月,軍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干礙內外官 員,奏請定奪。」
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 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 海去處,有監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 帛等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四十石,草八百 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俱問發邊 衛,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 倉,并腹裡節差給事中、御史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 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 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 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 裡節差守巡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八十石, 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 上;常人盜糧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 錢帛等物值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若盜沿 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值 銀二百兩以上,不分監守常人,俱照弘治三年事例, 斬首示眾。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 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 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賠,不許濫及各居親 屬。其各處徵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 即係腹裡去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 例擬斷發落。
又奏准:「在京在外并各邊,但係一應收放糧草去處, 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 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 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 處倉場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 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 近,俱永遠充軍
「凡內外倉場等處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 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