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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的證言。

我們知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並無明確“臥底"或“可靠之人"的概念。但是,根據學理及司法判例,“可靠之人"的概念一般應按照其廣義來理解,它包括與正式刑事追訴機關合作並獲承諾對其身份及活動保密的全部證人。其中包括私人和正式機關的人員,尤其掩飾身份進入犯罪世界或與之產生聯繫之警察或調查人員(便衣警察,臥底警察或滲入警察),可以是限於搜集情報,也可以是他們本人誘使作出犯罪行為(誘發者)。"(參閱M. C. Andrade教授,《刑事訴訟中禁用的證據》,科英布拉出版社,1992年,第220頁)。

在本案中,兩名廉署調查人員TATB於2009年1月加入“AAAA 聯盟",在所填寫的申請表格上,兩名廉署人員均未填寫真實的職業狀況。而在案發時,兩名上訴人以電話接觸的“AAAA 聯盟"會員亦包括真實身份為廉署調查人員的TATB,該兩名人士將相關情況上報部門主管,廉署從而展開調查並最終拘捕兩名上訴人。

在庭審中,TATB並不承認他們的“臥底"身份,均指他們是以個人身份及因私人原因加入“AAAA聯盟",但承認加入該社團時,已經成為廉署調查人員,而卷宗中亦並無廉政專員的批示附卷。但是,這並不等於兩名廉署證人關於接收兩名上訴人相關“拉票"電話的證言不可以被採納。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所引用的《廉政公署組織法》第7條並非規範如本案的情況。在本案中,兩名廉署證人並非為著該法律第3條第1款(二)項至(四)項所規定的目的假裝接受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係適合獲取證據以揭發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所包括的任何犯罪,因此,無需事先經廉政專員以有依據的批示給予適當許可方可為之或作為免責前提。

事實上,除了禁毒法(第17/2009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及廉署組織法(第10/2000號法律)對一些特別犯罪中存在的滲透者的滲入前提及免責條款方面作出規範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律並無對“臥底"或“可靠之人"的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