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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罪上的犯罪意願的形成,反而是兩名嫌犯於2013年9月10日分別主動致電聯絡他們,要求他們全家總動員在2013年9月15日投票予第XX組,並向他們以明示或暗示在投票當日可享用免費膳食,而兩名嫌犯在致電聯絡包括上述二人在內的會員之前,已彼此同意分工行事向會員「拉票」、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作出有餐飲回報之承諾(見原審第6至第10點和第14至第16點的既證事實)。如此,廉署當時因應上述報告而展開的一切調查行動並沒有違法。

舉一反三,任何一個選民即使本身非為廉署人員或執法人員,倘處於上該兩位證人的相同情況,被動地得悉有人涉嫌觸犯賄選罪、繼而向廉署舉報之,此種舉措也不會導致所得知和舉報的犯罪資料成為禁用證據。

就兩名上訴人針對原審事實審結果所提出的種種質疑,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