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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98條第1款

1.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及視頻片段內容,我們不認同上訴人的言詞或言語,已達到罪狀所要求的行為---“煽動”。

2. 所謂煽動,是指挑起他人實施不法行為的決定,而在此之前,他人並未產生該決定的意思。

3. 因此,煽動如同教唆一樣,即行為人係透過各式各樣的手段,以適當地影響他人的精神或心理,使之產生實施不法行為的決意;只不過,教唆的對象係限於特定之人,而煽動則指向不特定的群眾。

4. 換言之,判斷某行為是否符合煽動,除需要有積極行為作出之外,還需要探究有關的手段能否適當地影響他人的精神或心理,對他人建立起一個堅決的決定。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2017年5月15日至17日期間,使用其Facebook帳戶發佈了多份帖文和視頻,其內容除原審法院特別提到的“刺殺特首”外,更多的是一些狗屁不通及語無論次的說話及文句。

6. 以整體及連續的方式去理解上訴人所表達的內容後,我們認為,在適當因果關係學說下,有關的言論根本不會影響到不特定群眾的心理,使之產生破壞、變更及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和社會制度的情緒。

7. 由始至終,在社會上,任何一個具有中等智力的一般人,都只會把上訴人看作小丑,將其言行當作鬧劇般看待。

8. 所以,在尊重原審法院的法律理解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裁定「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成立之部分,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98條第1款的規定。

(ii)錯誤解釋及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2條第1款

9. 在「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客觀構成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