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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為標準。所以,必須排除以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

20. 因此,正如上面所指,在無法確知上訴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的精神狀態下,我們應該運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以對上訴人有利的角度來考慮其當時的精神狀況。

21. 然而,原審法院卻作出相反的認定,證實上訴人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這樣,在審查證據的問題上,便違反了證據價值的規則,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指的瑕疵,以及違背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iv)量刑及緩刑

22. 即使認為上訴人非為不可歸責者,我們仍然不可以忽視其的確係有精神病患。

23. 而且,上訴人所公開發佈的內容多為胡言亂語的文句,案中亦無發現能夠顛覆本澳現行制度的暴力性武器、設備,故有關言論的實行性幾近乎零。

24. 此外,在搜索上訴人的住所中,也沒有發現毒品,尤其是在視頻中宣稱的冰毒及大麻。

25. 因此,在考慮以上這些非屬罪狀情節的因素下,原審法院的量刑顯得過重,有違《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26. 此外,雖然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但前科的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故難以判定上訴人是否未能從前科之刑罰中得到教訓。

27. 再者,對於一名作出犯罪事實的精神病患者,我們不應該過份期望他能夠時時刻刻控制其精神情緒,不招惹事端。

28. 因此,我們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判處上訴人緩刑,以讓其在緩刑期間內,由家人陪同下,接受醫院的精神科治療,令其在治療的過程中學習遵守社會秩序,尊重現行的制度,摒棄自身的歪理行徑,不再重犯。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