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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八日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次修正)、違警罰法、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十七年十月中央政治會議通過)、特別市組織法、市組織法、縣組織法、著作權法、土地徵收法(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等。
此時期之法律大多數雖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委員會(或政治會議)所議决,但亦有國民政府逕行公布者。蓋至中央特別委員會時期,中央政治會議曾一度撤銷也(註一)。例如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修正省政府組織法,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之外交部及司法部組織法。又以國家法律一時未及制定,十六年中央政治會議第一百二十次會議議决「一應法律在未制定頒布以前,凡從前施行之各種實體法、訴訟法及其他一切法令,除與國民黨黨綱主義或與國民政府法令牴觸各條外,一律准援用」。
此時期之立法程序,究應如何,其始亦無明文規定。迄十七年三月一日立法程序法公布(中央政治會議十七年二月二日議决國民政府三月一日公布),始有明確之標準。依此規定
甲、關於法律之制定者
(一)有法律提案權者爲:
1.中央政治會議(六條);
2.國民政府組識法第七條所列各機關(五條)(註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