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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補償日本國臣民事變發生以來在中華民國因事變所受, 之權利利益之損害。
日本國政府應與中華民國政府協力,以救濟因事變而生之中華民國難
民。
第五條 本議定書與條約同時實施之。
爲此兩國全權委員將本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議定書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兆銘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大權大使 阿部信行.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補償日本國臣民事變發生以來在中華民國因事變所受, 之權利利益之損害。
日本國政府應與中華民國政府協力,以救濟因事變而生之中華民國難
民。
第五條 本議定書與條約同時實施之。
爲此兩國全權委員將本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議定書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兆銘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大權大使 阿部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