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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兩次草案大異。(十)新民法關於父母對於子女之關係。係從義務方面規定。而不偏重於其權利。故親權之範圍縮小。(十一)新民法不設監督監護人之規定。而以監督之責任。屬於親屬會議。且不許檢察官加以公力之干涉。此與第一次草案第三次草案均異。(十二)新民法關於家制之規定。内容甚爲簡單。注意於家長之義務。而不偏重其權利。且無家產之規定。此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草案不同。
繼承編 民法繼承編草案。除法制局草案外。有第一第二兩次之草案。其與新民法不同之點如下。(一)新民法僅定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宗祧繼承則視爲宗教關係。不復設有明文。此與第一第二兩次草案根本不同。(二)新民法不分男女。關於遺產繼承均屬平等。與草案不認女子有遺產繼承權者大異。(三)新民法明定夫妻有相互繼承財產之權利。且依德瑞立法例。不設一定之順位。與草案之不認配偶爲遺產繼承權者不同。(四)容許限定繼承以免除父債子還之累。(五)新民法關於遺囑之方式。規定特詳。以便自由擇用。與第二次草案略同。與第一次草案各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