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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正當防衛逾越必要程度之賠償責任。不問其就逾越之原因有無過失(民一四九條)。
B.緊急避難因逾越危險所能致損害之程度之賠償責任(民一五〇條)。
C.因自助行爲之損害賠償(民一五一條、一五二條)。
D.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行爲之賠償責任(民一八七條四項)。
E.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之賠償責任(民一八七條三項)。
F 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民一八八條二項)。
G 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一一〇條)。
4.義務之酌減 原來法律上之責任。甚爲嚴格。一旦義務成立。卽有澈底履行之責。此觀念與我國舊有之社會感情不符。故民法特許斟酌義務人之經濟狀况及其他情事。得酌減義務人之責任。
A.損害賠償責任之減輕(民二一八條、二一七條)。
B.過失責任之從輕酌定(民二二〇條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