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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日在雅加達進行商談,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將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的貿易協定延長其有效期間至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期滿三個月前,如無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終止該協定,則其有效期即自動延長一年。

第二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本議定書有效期間內,雙方所擬交換的貨物品種與金額,分列甲乙兩表,作為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雙方真股份應即在兩國當時有效的一般進出口管理法令之範圍內發給進出口許可證,並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努力履行之。

    對本議定書附表內未列入的商品,或超過附表所列金額者,亦可進行交易,並發給進出口許可證。

第三條 締約雙方同意:本議定書甲乙兩表屆滿六個月時,如有必要,得經任何一方書面提出,商討調整之。

第四條 締約雙方同意:關於執行兩國間貿易協定及本議定書所簽訂的合同貨款的支付和有關貿易的從屬費用及非貿易性的各種支付,均按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支付協定」辦理之。

第五條 締約雙方同意: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至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議定書於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在雅加達簽訂,共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及印尼文書就,兩種文字的條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全權代表 孔 原(簽字)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全權代表 蘇瑪諾(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