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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由於先行罪行並未達致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要求的最低刑罰幅度,故被告不能被判處任何清洗黑錢的罪行。

第五、起訴書內所指稱的金融操作充其量屬於所謂支付,並不構成清洗這些支付的獨立和附加的罪行。

第六、同一行為人不能以產生利益的罪行予以處罰而同時又以實質競合,以清洗這些利益的罪行予以處罰。

第七、應裁定指控被告的所有在第6/97/M號法律範疇內的清洗黑錢罪不成立,因為只有當與有組織犯罪或黑社會犯罪相連繫時,第6/97/M號法律第10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才受處罰,這不是本案之情況。

第八、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不具管轄權對指控被告的在本地區以外所實施的清洗黑錢罪行行使刑事訴訟。

第九、在所描述的41項受賄和30項清洗黑錢的每種情況中,所指控予被告的事實都是被描述為以相同方式進行的,因為所敍述的一系列事實狀況指稱:在主體間有一個協議,有利於實施罪行的機會重復出現,而這種重現已於在起訴書內所描述的首項犯罪行為中已被利用了,這種機會的重現大大地減輕了行為人的過錯,故我們所面對的是一種所謂的連續犯罪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