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3/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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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81 · 1963 · 1957

第一百四十三条:委员会委员的服务条件

  • 第一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除了当然委员以外——
    • (a)任期应为五年,或者,如果国家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则由国家元首就特定情况定下的任何更短任期;
    • (b)除非被取消资格,否则可以不断被重新任命;以及
    • (c)随时可以辞职,但除非按照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 第二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为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制定薪酬,但担任其他职务的委员且已有联邦法律为其制定薪酬者则除外;所制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2]
  • 第三款 在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获任命以后,不得对其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第一款
    • (c)项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见1957年服务委员会法令(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