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8/1963
外观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本宪法中无任何内容可禁止或中断下列协定——
- (a)各个部门、机关或服务由联邦政府与汶莱政府共同维持;或者
- (b)联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员或任何机关以汶莱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c)经联邦政府同意,联邦行政权力的任何部分由汶莱的任何官员或政府机关行使。
- 第二款 (已废除)。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a)、(b)、(c)项原文中的“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字句改为“汶莱”。——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本条适用于新加坡、砂拉越、汶莱及北婆罗洲。”
- 删除第二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