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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68年/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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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68年)
第七篇:财务条文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8年宪法(修正)法令(27/1968)
譯者:维基文库
第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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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1968年宪法(修正)法令(27/1968)的版本。

第七篇:财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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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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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联邦法律授权,否则不得由联邦或为联邦用途征收税款或税率。
  • 第一款 不论以何种方式筹集或收到的联邦收入和资金,应遵循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缴入并形成一个基金,称为联邦统一基金。
  • 第二款 不论以何种方式筹集或收到的州收入和资金,应遵循第三款和任何法律规定缴入并形成一个基金,称为该州统一基金。
  • 第三款 如果根据州法律征收任何伊斯兰义捐、开斋节施舍、伊斯兰财务机关或类似的穆斯林收入,则应缴入一个单独的基金,且除依照该州法律的授权支付外,不得支出。[1]
  • 第四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本宪法对统一基金的任何提及均应被解释为指联邦统一基金。
  • 第一款 在承担任何其他条文或联邦法律所指定的拨款、薪酬或其他款项之余,以下开支应由统一基金承担——
    • (a)联邦有责任支付的所有退休金、解雇赔偿金以及退役金;
    • (b)联邦有责任支付的所有债务费用;
    • (c)支付任何法庭或仲裁庭针对联邦作出的裁判、决断或裁定所需的任何款项。
  • 第二款 在根据本篇规定向州提供任何拨款时,联邦可以扣除任何由该州统一基金所承担且应向联邦支付的债务费用。
  • 第三款 就本条而言,债务费用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债务偿还或分期偿还以及与在统一基金担保下筹集贷款以及为还债服务和赎回债务而产生的所有支出。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就每个财政年度提出一份联邦预计营收和开支报表,并在该年度开始前在下议院提出;除非国会在任何年度另有规定:
条件为,如果有预计营收和预计开支的分开报表,则不需要在开始年度前提出营收报表。
  • 第二款 开支预算应当分别显示——
    • (a)用于支付统一基金所承担开支所需的总金额;
    • (b)按照第三款规定,计划由统一基金支付、用于支付其他开支项目金额。
  • 第三款 第二款(b)项所示的金额不包括——
    • (a)联邦为特定用途在筹借法令授权下贷款所得的款项之金额;
    • (b)联邦收到的任何信托款项或该款项所得的利息之金额,且该款项应按照信托条款使用;
    • (c)由联邦持有并为任何由联邦法律或依联邦法律建立的信托基金所专用的已收或已拨款项之金额。
  • 第四款 上述报表还应尽可能地显示联邦在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的投资或持有方式以及这些负债的未清还项目。
应从统一基金支付但非该基金承担的开支项目,除了按照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所述金额支付的开支外,均应纳入一项法案中,称为“供应法案”,以提供从统一基金发放支付该开支所需的金额,以及为特定用途拨款的金额。
如果发现在任何财政年度中——
  • (a)供应法令拨款用于任何用途的金额不足,或者需要支付某个用途的开支,但没有任何相关拨款在供应法令中提出;或者
  • (b)用于某一用途的资金已经超过供应法令所拨款项(如果有)的金额,
则应当在下议院提出一份补充预算,其中列明所需金额或已支金额,并应当将任何此类支出项目纳入供应法案。
国会在任何财政年度中均有权力——
  • (a)通过法律在供应法案通过之前批准该年度部分开支;
  • (b)通过法律批准该年度全部或部分开支,即使不遵循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只要是为了重要的或者性质不定的任何服务,或者特殊紧急情况,国会认为有必要这样做。
  • 第一款 国会可制定法律设立应急基金,并授权负责财政的部长,如确定有紧急及意外的开支需求,而又没有其他拨款可供其使用时,即可从应急基金中提供预付款以满足该需求。
  • 第二款 在根据第一款提供任何预付款时,应立即提交一份补充预算,并引入一项供应法案,以代替该预付的金额。
  • 第一款 遵守第二款,不得从统一基金中提取款项,除非该款项——
    • (a)已由统一基金承担;或
    • (b)根据供应法令授权发放;或
    • (c)根据第一百零二条授权发放。
  • 第二款 第一款不适用于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提到的任何金额。
  • 第三款 除非遵循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否则不得从统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项。
  • 第一款 应有一名总稽查司,由国家元首依据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任命。
  • 第二款 曾担任总稽查司的人员可被任命连任,但不得受任命担任联邦服务中的其他职务或者州服务的职务。
  • 第三款 总稽查司可以随时辞职,但只能在与联邦法院法官类似的原因和方式下被罢免。
  • 第四款 国会应制定法律,规定总稽查司的薪酬,所规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2]
  • 第五款 总稽查司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件(包括退休金权益)不得在其任命后作出对他不利的改变。
  • 第六款 除本条规定外,总稽查司的服务合约条款应由联邦法律及国家元首遵循联邦法律规定确定。[2]
  • 第一款 联邦和各州的账目应由总稽查司审计并报告。
  • 第二款 总稽查司应按照联邦法律的规定,对联邦账目和各州的账目乃至其他公共机关账目以及管理公共资金的机构履行并行使其它的职责和权力。[2]
  • 第一款 总稽查司应将其报告提交给国家元首,由国家元首将其提交给下议院。
  • 第二款 任何有关州账目或根据州法律行使职权的任何公共机关账目的报告副本,应提交给该州的统治者或总督,由其提交给立法议会。
  • 第一款 应有国家财政理事会,由首相、首相所指定的一名其他部长和由统治者或总督任命的每州各一名代表组成。
  • 第二款 首相应根据需要召集国家财政理事会会议,而且只要三个或以上的州代表要求召开会议,首相就必须召开。但是,在每十二个月内,必须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三款 在国家财政理事会的任何会议上,首相可以由另一位联邦部长代表,而首相本人应担任主席,或者在他缺席时,则代表他的部长应担任主席。
  • 第四款 联邦政府有责任就以下事项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
    • (a)联邦向各州拨款的问题;
    • (b)联邦税款或收费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分配给各州的问题;
    • (c)联邦和各州每年的贷款需求以及联邦和各州行使其借贷权的问题;
    • (d)向任何一个州提供贷款的问题;
    • (e)根据第九十二条制定发展计划的问题;
    • (f)联邦事务表第七(f)和(g)项所提及的事项;
    • (g)任何拟议引入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或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或第三A款所述的法律草案的问题;
    • (h)本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需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事项。
  • 第五款 联邦政府可以就任何其他问题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无论是否涉及财务问题,而州政府可以就任何影响该州财务状况的问题咨询该理事会。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向每个州提供拨款,包括——
    • (a)一笔称为人头拨款的拨款,其金额应按照附件十第一部的规定计算;
    • (b)一笔用于维护州公路的拨款,称为州公路拨款,其金额应按照该附件第二部的规定计算。
  • 第二款 国会可以不时通过法律调整人头拨款的比例;但如果该法律的效果是减少该拨款,则该法律应提供保证,确保任何州在任何财政年度所获得的拨款金额不少于前一财政年度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九十。
  • 第三款 国会可以通过法律向任何一个州为特定用途提供拨款,具体条款和条件由该法律提供。
  • 第四款 用于进行本条前述拨款所需的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承担。
  • 第五款 如果根据第一百零三条成立了应急基金,使用该基金提供预付款以满足紧急和意外开支需求的权力,应包括向州提供预付款以满足该类需求。
  • 第六款 联邦政府应向一个称为州储备基金的基金支付——
    • (a)(已废除);
    • (b)每个财政年度在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后,联邦政府确认必要的款项,
联邦政府可以不时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后,使用州储备基金向任何一个州提供拨款,用于发展用途或补充该州收入。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每个州应按附件十第三部所列接收在该州收集、征收或筹募的税款、收费和其他收入来源等一切收益。
  • 第二款 国会可以不时通过法律,用实质等值的其他收入来源,替换附件十第三部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或十四节中规定的任何收入来源或任何替代的收入来源。
  • 第三款 每个州应按联邦法律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收该州锡产出口税的百分之十的金额,或规定的其他更大的金额。
  • 第三A款 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使每个州依照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收该州所生产矿物(锡除外)出口税的规定比例。[3][4]
    在本条中,“矿物”指矿石、金属和矿物油。
  • 第三B款 在不损害第三款或第三A款赋予设定条件权力的情况下,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对矿物征收权利金或类似收费,或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加以禁止或限制(不论是按租约或其他文件还是在任何州法规,不论是在本条款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 第四款 不违反第一款至第三A款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
    • (a)将联邦政府筹集或征收的任何税款或收费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给各州;
    • (b)将联邦法律授权收取任何税款或收费的责任分配给各州,以用于州用途。
  • 第五款 根据第一、二或四款,各州可收金额不得汇入统一基金;根据第三款和第三A款,各州可收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支付。
  • 第一款 联邦除依据联邦法律的授权外,不得借贷。
  • 第二款 州除依据州法律的授权外,不得借贷;州法律不得授权州借贷,除非向联邦借贷,或者就此而获得联邦政府批准向银行借贷,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任何州未经联邦批准,不得增设其编制或其任何部门的编制,或者调整已编制的薪金或酬金,而如果这样做会造成联邦在退休金、退役金或其他类似津贴方面的负担增加。
  • 第二款 本条不适用于——
    • (a)不享有退休金的任命,而且其最高薪金不超过每月四百元马币;或
    • (b)可享有退休金的任命,而且其最高薪金不超过每月一百元马币。

第二章:婆罗洲各州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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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总稽查司应将婆罗洲各州每一州账目的相关报告、或在任何一州由州法律授权行使职权的公共机关之账目相关报告,提交给国家元首(使这些报告呈报给下议院)和各自的总督;因此,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对这些报告不适用。
  • 第二款 该总督应使任何提交给他的此类报告呈报给立法议会。
  • 第三款 总稽查司于第一款所述涉及账目方面的权力和职责,在1969年之前终止的任何时期,在婆罗洲任何一州应由其部门驻该州高级官员代表其行使和履行:
但是,在该官员缺席或无能为力或职缺时,这些权力和职责应由总稽查司或他指定的部门官员行使和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不得限制婆罗洲任何一州根据该州的州法律在该州境内借贷的权力,但该借贷需获得联邦当前国家银行的批准。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条的规定以及附件十相关节文中表述的任何限制——
    • (a)联邦应按照附件十第四部所列向婆罗洲各州提供每个财政年度的拨款;而且
    • (b)每个州应按照附件十第五部所列接收在该州境内收集、征收或筹募的税款、收费和应付款等一切收益,或者所列的一部分收益。
  • 第二款 上述第四部所列拨款的金额以及婆罗洲任何一州根据上述第五部第三或四节的可收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支付,但婆罗洲任何一州根据上述第五部的其他可收金额,不得汇入统一基金。
  •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第三A款和第四款不得适用于婆罗洲任何一州。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条第五款,关于婆罗洲任何一州,第一百一十条的第三B款——
    • (a)应适用于所有矿物,包括矿物油;但是,
    • (b)不得授权国会禁止该州对任何矿物征收权利金,或在任何情况下限制所征收的权利金,以致该州无权按价获得达百分之十的权利金(如同出口税计算)。
  • 第一款 附件十第四部第一节和第二节第(一)小节规定的拨款,以及根据本款而作出的任何替代或额外拨款,应在第四款所提到的间隔期内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或相关州政府复审,如果他们达成协议,以修改或取消其中任何一项拨款、或者替换任何一项拨款、或者同时拨出这些拨款或其中之一的拨款,则所述第四部和第一百一十二C条第二款应通过国家元首命令以作出必要调整,以履行协议:
条件为,在第一次复审中,不应质疑附件十第四部第一节第(二)小节所规定的拨款,除非是为了定下随后五年的金额。
  • 第二款 本条之下的任何复审都应考虑联邦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各州或相关州的需求,但(遵循此规定)应努力确保州的收入足以满足复审时存在的州服务费用以及可供其合理扩展。
  • 第三款 应进行复审的期限应为五年或(除第一次复审外)联邦和各州或相关州之间所同意的更长时间。但是,根据第一款制定以履行复审结果的任何命令,应在该期限结束后继续有效,除非该命令已根据该款被更进一步的命令取代。
  • 第四款 在本条之下的复审不得在早于合理必要的时间进行,以确保可以从1968年年底开始履行复审结果,或者,对于第二次或之后的复审,则应在前次复审规定的期限结束后进行;但是,遵循此规定,在婆罗洲各州方面,应分别从1969年和1974年开始进行复审,在此之后(在前次复审规定的期限内或之后)则根据联邦政府或该州政府的要求进行复审。
  • 第五款 在本条之下的任何复审中,如果联邦政府向各州或相关州发出通告,表示他们有意修改附件十第五部中的任何收入分配(包括根据本条所做的任何替代或附加分配),或修改第一百一十二C条第四款,则复审应考虑这种修改,并且应通过国家元首的命令制定规定,以便该修改得以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时开始履行:
条件为,本款不适用于第四、七和八节下的分配,也不适用于第五或六节下的分配,直到第二次复审为止。
  • 第六款 如果在任何复审中,联邦政府和某个州政府无法就任何问题达成协议,则应提交给独立评估员,而独立评估员对此事的提议应对有关政府具有约束力,并得将此提议视为他们的协议来履行。
  • 第七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不适用于要求联邦政府就本条下的事项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
  • 第八款 国家元首根据本条下达的任何命令应呈报给国会各院。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1957年财务程序法令(61)。
  2. ^ 2.0 2.1 2.2 见1957年稽查法令(62)。
  3. 见1962年收入分配(铁矿出口税)法令(395)。
  4. 见1964年出口税分配(矿物)法令(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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