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5/1994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五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五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至今
第五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4 · 1976 · 1966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不时召集国会,并且每一季最后一次会议和下一季第一次会议的日期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二款 国家元首可使国会休会或解散。
  • 第三款 除非提前解散,否则国会应从首次会议之日起持续运作五年,然后解散。
  • 第四款 每当国会解散后,应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内举行大选,并应在不迟于自解散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再次召集国会。
  • 第五款 国会待决的法案不得因国会休会而失效。
  • 第六款 (已废除)
  • 第七款 根据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或第四A款等待国家元首御准的法案不得因国会休会或解散而失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六款
    • 原文“根据第六十六条第四A款等待国会重新审议的法案不得因国会休会或解散而失效。”全文删除。——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6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