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65/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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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六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4 · 1992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第六十五条:上议院及下议院秘书

  • 第一款 国会应有一名上议院秘书及一名下议院秘书。
  • 第二款 上议院秘书及下议院秘书应由国家元首任命,并遵循第三款,应各自继续任职直至其达到六十岁年龄或者国会立法另行规定的年龄为止,除非他提前辞去职务。
  • 第三款 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可通过如同适用于联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被免职,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所提及的陈述者,应视情况由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议长来进行陈述。
  • 第四款 除了本条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以及国会各院职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可由联邦法律调整。
  • 第五款 上议院秘书、下议院秘书以及国会职员无资格成为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