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89/196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八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4 · 1981 · 1963 · 1957
  • 第一款 任何州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该法律继续保留,直到该州立法机构颁布法规另行规定为止,而有关法规——
    • (a)获得立法议会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且票数达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以及
    • (b)获得国会两院的决议批准,且该决议获得各议院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而票数达该议院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款 任何目前未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的某州土地,且尚未发展或耕种者,可以根据该法律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条件为:
    • (a)如果该州任何土地根据本款宣布成为马来保留地,则该州尚未发展或耕种的土地应有同等的面积获允许公开转让;且
    • (b)目前该州根据本款宣布为马来保留地的土地总面积,在任何时刻均不得超过该州依(a)项允许公开转让的土地总面积。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任何州的政府都可以根据现存法律宣布下列土地为马来保留地——
    • (a)由该政府通过协议为该目的获得的任何土地;
    • (b)由土地拥有人提出申请、且获得每位相关权益拥有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
    • (c)当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保留地时,其他同类且未超过其面积的土地。
  • 第四款 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授权,将任何当时由非马来人拥有、占有或享有任何相关权益的土地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五款 在不侵害第三款的情况下,任何州政府皆可依法获取土地来安置马来人或其他社群,并为此目的建立信托管理。
  • 第六款 本条所谓“马来保留地”是指保留转让给马来人或该州当地土著的土地;“马来人”包括了任何依其居住地所在的州法律、在土地保留事务中被视为马来人的人。
  • 第七款 遵循第一百六十一A条,无论本宪法其他规定如何,本条都应当生效; 但是(在不侵害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了依本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外,无任何土地可继续保留或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七款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第一百六十一A条”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