琉美修好條約
外观
琉美修好條約 美利堅合眾國、琉球國 咸豐四年六月十七日 1854年7月11日 |
一 此後合衆國人民到琉球須要以禮厚待和睦相交其國人要求買物雖官雖民亦能以所有之物而賣之官員無得設例阻禁百姓凡一支一收須要兩邊公平相換
一 合衆國船或到琉球各港內須要供給其薪水而亦公道價錢支之至若該船欲買什物則宣於那覇而買
一 合衆國船倘或被風颶漂壊船於琉球或琉球之屬洲俱要地方官遣人救命救貨至岸保護相安俟該國船到以人貨附還之而難人之費用幾何亦能向該國船取還於琉球
一 合衆國人民上岸俱要任從其遊行各處毋得遣差追隨之窺探之但或闖入人家或妨婦女或强買物件又別有不法之事則宜地方官拿縛該人不可打之然後往報船主自能執責
一 於泊村以一地爲亞國之墳所倘或埋葬則宜保護毋毀壊其墳
一 要琉球國政常養善知水路者以爲引水之用使其探望海外倘有外國船將入那覇港須以好小舟出於沙灘之外迎引其船入港使知安穩之處而泊船該船主應以洋銀五員而謝引水之人倘或出港亦要引出沙灘外亦謝洋銀五員
一 此後有船到琉球港內須要地方官供給薪水薪每壹千觔價錢參仟陸伯文水每一千觔工價六百文凡以中大之玭桶六個即載水千觔
合衆國全權欽差大臣兼水師提督 | 被理 | 以洋書漢書立字 |
琉球國中山府 | 總理大臣 尚宏勳布政大夫 馬良才 | 應遵執據 |
紀年一千八百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咸豐四年六月十七日在那覇公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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