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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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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4年3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3月15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4月1日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增訂第9之1, 9之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8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9-1、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之1條
增訂第6之1, 7之2, 8之1, 9之3, 10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增訂第 6-1、7-2、8-1、9-3、10-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增訂第1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增訂第10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71號令增訂公布第 1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6之1, 10之2條
增訂第3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0-2 條條文;增訂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0條
增訂第3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3-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10之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1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0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增訂第8之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增訂公布第 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訂第9之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51號令增訂公布第 9-4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二條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條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四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條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七條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第八條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十條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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