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12號法律
第5/2012號法律 修改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 2012年2月29日 有效期:2012年6月1日至今 |
經重新公布的第43/99/M號法令 |
《第5/201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2年2月29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2年3月29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2年4月1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编辑]本法律修改經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以使其配合由資訊社會特徵所衍生的國際保護標準。
第二條 修改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
[编辑]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修改如下:
“
第一條
保護範圍一、﹝…﹞。
二、﹝…﹞。
三、﹝…﹞。
四、﹝…﹞。
第二條
受保護的作品一、任何作品只要屬原創作品,即屬受保護作品;原創作品尤指:
a)具有文學、新聞及科學性質之文本,以及包括電腦程序在內的其他文字作品;
b)﹝…﹞;
c)﹝…﹞;
d)﹝…﹞;
e)﹝…﹞;
f)﹝…﹞;
g)﹝…﹞;
h)﹝…﹞;
i)﹝…﹞;
j)﹝…﹞;
l)﹝…﹞;
m)﹝…﹞;
n)﹝…﹞;
o)﹝…﹞。
二、﹝…﹞。
三、﹝…﹞。
第五十六條
使用方式一、﹝…﹞。
二、﹝…﹞。
三、作者尤其擁有作出或許可他人作出下列事宜的專屬權:
a)出版作品;
b)﹝…﹞;
c)﹝…﹞;
d)﹝…﹞;
e) 藉照片、無線電廣播,又或藉其他複製符號、聲音或影像的方法傳播;
f)藉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作品提供予公眾,讓公眾可個別選擇地點及時間獲取有關作品;
g) 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公開發行原作或其複製品;
h)﹝原g項﹞;
i)﹝原h項﹞;
j)複製作品;
l)﹝原j項﹞;
m)將原作或其複製品向公眾提供商業性租賃。
四、﹝…﹞。
五、僅為進行傳播而提供所需的物資或設施,並不構成向公眾傳播。
六、複製是指不論以何種方式,將某作品或其大部分或重要部分,永久或短期、直接或間接製作成複製品,包括將數碼形式的作品儲存於電子載體。
七、暫時或偶然製作複製品,該製作屬於有關技術程序的組成部分且有關複製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其目的在於准許作品的合法使用,或者藉中介人尤其電信經營人而准許第三者之間在網絡內移轉作品,則有關的製作不構成複製。
八、﹝原第六款﹞。
第五十八條
發行權的完盡著作權權利人出售受保護作品的載體或以其他形式移轉其所有權,即導致對該等物品的專屬公開發行權完盡,但不影響向公眾提供商業性租賃權的繼續存在。
第六十一條
自由使用下列情況屬合法使用,無須經作者同意:
a)﹝…﹞;
b)﹝…﹞;
c) 以任何方式固定、複製及向公眾傳播某些作品的若干部分,只要為達到時事報導的目的而將有關部分加插在時事報導內屬合理者;
d) 全部或部分複製某一已出版或發表的作品,只要此複製是由圖書館、博物館、文獻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且並非為公眾而進行複製,而僅限於為有關機構本身活動所需者;
e) 部分複製某一已出版或發表的作品,只要此複製是由教學場所進行,並在無營利目的下專為該等教學場所的教學用途而進行複製;
f) 在無營利目的的情況下,由圖書館、博物館、文獻中心、科學機構或教學場所藉安裝於有關設施內的電腦終端機或進入受限制的電腦網絡,將其收藏的作品提供予公眾;
g) ﹝原f項﹞;
h) ﹝原g項﹞;
i) ﹝原h項﹞;
j) ﹝原i項﹞;
l) ﹝原j項﹞;
m)﹝原l項﹞;
n) ﹝原m項﹞。
第六十二條
限制及要求一、對受保護作品的自由使用,不得妨礙該作品的一般經營,亦不得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損害作者的正當利益。
二、按上條規定使用作品時應儘可能指出作者的身分及作品的名稱。
三、﹝…﹞。
四、將上條a項及j項所指的作品滙集成卷的權利,僅屬作者所有。
第六十三條
評論、註釋及討論一、未經作者許可,不得以對他人作品進行評論或為他人作品作註釋為借口而複製他人作品,但在出版屬自己的評論或註釋中引述他人作品的部分內容,則屬合法。
二、如作者將自己已出版的文章、書信或其他辯論性文章進行複製,則亦可將與其立場相反的文章進行複製,而持相反立場的作者亦擁有相同的權利,即使前者已出版有關文章亦然。
第九十二條
拍攝、傳送及複製以無線電廣播傳送或拍攝作品的舞台表演的全部或部分,又或將經固定的有關表演複製或展示,須取得作者的許可,且不影響須取得其他必要的許可。
第一百一十條
許可一、電影作品的作者為製作電影而給予的許可,應指明製作條件,以及作品發行及上演的條件。
二、製片人取得製作電影的許可後有權為上演目的而將有關的作品固定,以及製作所需的拷貝及紀錄。
三、﹝…﹞。
四、﹝…﹞。
五、﹝…﹞。
第一百二十一條
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固定及出版合同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固定及出版合同,是指作者許可他人將受保護作品的聲音或影像固定及複製,並將經固定作品的複製品銷售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三條
經固定作品的複製品的使用取得經固定作品的複製品,並不導致取得人有權將複製品用於任何公開演出或傳送,亦不導致取得人有權將複製品複製或向公眾提供商業性租賃。
第一百二十四條
作品及作者的識別資料分發予公眾的經固定作品的複製品,應載明作品及作者的識別資料。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與電腦程序有關的自由行為一、電腦程序非為合同主要標的者,向公眾提供相關的商業性租賃無須經作者許可。
二、任何人合法取得電腦程序的複製品,可無須經有關作者的許可而對該電腦程序進行為下列目的屬必要的複製、翻譯或改編:
a) 將電腦程序用於創作該程序的相同目的;
b) 為電腦程序製作一備份或支援的複製品;
c) 改正電腦程序的錯誤;
d) 觀察、研究或測試電腦程序的運作;
e) 取得為創作其他原創程序屬必需且公眾不易找到的資料,而有關原創程序與第一原創程序屬可共存及相互操作。
三、合同規定不得排除上兩款的規定,且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的適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
私人使用及自由使用本編規定的相關權利所賦予的保護不包括:
a) 私人使用;
b) 將某一演出、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某一表演的聲音或影像的短節錄用於資訊或評論;
c) 作非謀利的科學或教育的使用;
d) 無線電廣播機構為廣播用途而進行的短暫固定;
e) 公共實體或公共事業被特許人基於記錄上的特別需要或存檔用途而進行的固定或複製;
f) 在無須作者許可而可合法使用受保護作品的同等條件 下,無須相關權利的權利人許可而使用某一演出、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或無線電廣播。
第一百七十八條
藝術工作者的財產權經藝術工作者許可,方可進行下列事宜:
a) 將藝術工作者未固定的演出進行無線電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但屬曾由無線電廣播的演出除外;
b) 將藝術工作者的演出固定;
c) 以任何方式將藝術工作者已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上的演出複製;
d) 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公開發行藝術工作者已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上的演出;
e) 將藝術工作者已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上的演出向公眾提供商業性租賃;
f) 藉有線或無線方式將藝術工作者已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上的演出提供予公眾,讓公眾可個別選擇地點及時間獲取有關演出。
第一百七十九條
許可無線電廣播一、﹝…﹞。
二、然而,凡屬進行原合同未包括的下列活動,藝術工作者有權收取附加報酬:
a) ﹝…﹞;
b) 轉播;
c) ﹝…﹞。
三、﹝…﹞。
四、﹝…﹞。
五、﹝…﹞。
第一百八十條
藝術工作者的人身權利一、藝術工作者就其現場演出或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上的演出,具有下列權利:
a) 確認及識別為有關演繹者或演出者,但基於使用有關演出的方式所涉條件或要求而無須確認或識別其身份資料者除外,尤其屬無任何語言表達方式的純音樂性質的無線電廣播節目及同類節目的情況;
b) 反對損害其聲譽的任何對其演出的歪曲、毀壞或其他變更。
二、上款所指的權利不得轉讓。
第一百八十二條
失效藝術工作者的權利,自有關演出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當年結束起計,滿五十年失效。
第一百八十五條
製作人的權利經製作人許可,方可進行下列事宜:
a)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複製其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
b) 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公開發行其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
c) 將其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向公眾提供商業性租賃;
d) 藉有線或無線方式將其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提供予公眾,讓公眾可個別選擇地點及時間獲取有關製品。
第一百八十八條
失效一、錄音製品製作人及錄像製品製作人的權利,自有關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出版當年結束起計,滿五十年失效。
二、如有關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尚未出版,上款所指的期間自有關聲音或影像固定當年結束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失效無線電廣播機構的權利,自進行有關廣播當年結束起計,滿二十年失效。
第二百條
證明及手續費一、﹝…﹞。
二、因登記及發出證明而須繳交的手續費,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二百零一條
量刑就本法規所指犯罪,法院在量刑時須特別考慮已流入市場的非法複製品數量、行為人從中取得的經濟利益及對有關權利人造成的損害。
第二百零三條
可處之附加刑一、﹝…﹞。
二、﹝…﹞。
三、﹝…﹞。
四、為適用第一款c項及d項的規定,在電腦公共網絡上提供的電子網站等同於場所。
第二百一十六條
累犯一、如本章所指的違法行為屬累犯的情況,所適用的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
二、﹝…﹞。”
第三條 修改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第五編第三章
[编辑]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第五編第三章修改如下:
“
第三章
犯罪第一節
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濫用第二百零九條
剽竊作品一、將他人的作品當作自己的創作公開使用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倘屬未經發表的作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二百一十條
侵犯不發表的權利一、未經權利人的許可,出版或發表他人未公開的作品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發表是透過電腦公共網絡而將作品提供予公眾,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二百一十一條
假造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未經專屬複製權權利人的許可,為商業目的而直接或間接將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全部或其重要部分進行複製者,處最高四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假造複製品的交易一、明知或應知假造的存在,未經專屬發行權權利人的許可,為商業目的而將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假造複製品銷售、推出銷售、儲存、進口、出口或以任何形式發行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須受處罰。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未經許可透過電腦網絡提供受保護作品未經專屬權利的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而在電腦公共網絡上將有關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提供予公眾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
告訴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所指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節
技術措施的保護第二百一十四-A條
保護性技術措施的概念為適用本節的規定,保護性技術措施是指應用於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或無線電廣播,又或應用於供閱讀、觀看、收聽、複製、傳播、接收、無線電廣播或傳送作品、演出、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或無線電廣播的設備的所有技術,且在其正常運作下專門用於阻止或限制下列情況的措施:
a)未經有權者許可,獲取按本法規的規定受保護的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
b)以任何方式接收無線電廣播;
c) 未經許可而作出本法規保留予著作權或相關權利的權利人的涉及作品、演出、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或無線電廣播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B條
保護性技術措施的取消或删除一、為商業目的,取消或删除保護性技術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為商業目的,向公眾推廣或提供取消或删除保護性技術措施的服務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C條
取消或刪除的工具為商業目的,製造、進口、出口、銷售、發行或租賃任何主要為用於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取消或删除保護性技術措施,又或除用於容許進行有關取消或删除外不具其他明顯用途的物件、設備或電腦程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D條
阻卻不法性屬下列情況,取消或删除保護性技術措施不構成犯罪:
a) 作為實現獲取或使用某作品、演出、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權利,或接收某無線電廣播的權利的必要措施;
b) 為進行非謀利的科學研究或教育;
c) 公共當局在訴訟程序、行政程序或刑事調查程序中行使職權而作出有關行為。
第三節
管理權利的電子信息的保護第二百一十四-E條
管理權利的電子信息的概念為適用本節的規定,用於管理權利的電子信息是指由權利人應用於受保護的作品、經固定的演出、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或無線電廣播,又或向公眾傳播時作介紹的具有下列一項或多項目的的一切電子形式的信息,包括任何代碼或數字:
a) 識別有關作品、演出、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或無線電廣播;
b) 識別有關作者、進行演繹或演出的藝術工作者、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製作人、無線電廣播機構或關於作品、經固定的演出、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或無線電廣播的其他權利的權利人;
c) 識別許可使用有關作品、經固定的演出、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或無線電廣播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F條
管理權利的電子信息的删除或更改一、意圖侵犯或容許、便利或包庇他人侵犯本法規所定的權利,而删除或更改任何用於管理權利的電子信息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明知用於管理權利的電子信息已在未經有權者許可下被删除或更改,為商業目的而將涉及的作品、經固定的表演、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進行無線電廣播或向公眾傳播,又或將該等作品、表演或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作發行、進口或提供予公眾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四條 增加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的條文
[编辑]在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內增加第一百四十六–A條、第一百七十–A條及第一百七十三–A條及第二百–A條,內容如下:
“
第一百四十六-A條
排除租賃權不設關於建築作品及實用藝術品的租賃專屬權。
第一百七十-A條
概念一、為適用本編的規定:
a) “進行演繹或演出的藝術工作者”簡稱“藝術工作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其他以表演、歌唱、朗誦、朗讀、演繹或以任何方式演出文學、藝術作品、民間藝術作品的人員;
b) “固定”是指將聲音、活動影像、聲音及活動影像或其表現物載入任何形式的載體,以便可藉技術方法感覺、複製或傳播有關聲音、活動影像及其表現物的行為;
c) “錄音製品”是指已將某音樂作品的演出聲音、其他聲音或某聲音的表現物固定在內的製品,但屬固定電影作品或其他視聽作品所含的聲音者除外;
d)“錄音製品製作人”是指主動負責將演出的聲音、其他聲音或某聲音的表現物作首次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e)“錄像製品”是指已將有聲或無聲的活動影像或該等影像的表現物固定在內的製品,包括固定視聽作品者;
f)“錄像製品製作人”是指主動負責將一系列的有聲或無聲的活動影像或該等影像的表現物作首次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g)“無線電廣播”是指以無線的技術,尤其無線電波或衛星,將聲音、影像及聲音、影像及聲音的表現物傳播,以供公眾接收,包括密碼信號的傳送,但解碼手段須由無線電廣播機構或經其同意下向公眾提供;
h)“無線電廣播機構”是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或影像的自然人或法人;
i)“出版經固定的表演、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是指經權利人同意下,將經固定的表演、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合理數量的複製品提供予公眾;
j)“向公眾傳播表演、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是指藉任何媒體向公眾傳送表演的聲音或影像、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聲音或影像,或其表現物,但以無線電廣播進行傳播者除外;
l)“無線電廣播的轉播”是指由一無線電廣播機構同時廣播另一無線電廣播機構的廣播;
m)“表演的承辦人”是指負責主辦任何性質表演的自然人或法人,尤其主辦藝術或體育表演者。
二、複製包括將數碼形式的表演、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儲存於電子載體。
三、發行權及向公眾提供商業性租賃的權利僅涉及得以有形物的形式在市面流通的複製品。
第一百七十三-A條
發行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表演、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
第二百-A條
犯罪競合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科處更重刑罰,則不適用本法規所定罪行的刑罰。”
第五條 廢止
[编辑]廢止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六條 重新公佈
[编辑]一、經加入本法律及第11/2001號法律通過的修改後,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由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
二、根據第1/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為上款所指重新公佈的文本內的有關術語作相應更新。
第七條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二零一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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