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12号法律
第5/2012号法律 修改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 2012年2月29日 有效期:2012年6月1日至今 |
经重新公布的第43/99/M号法令 |
《第5/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3月2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4月1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法律修改经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核准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以使其配合由资讯社会特征所衍生的国际保护标准。
第二条 修改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
[编辑]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保护范围一、﹝…﹞。
二、﹝…﹞。
三、﹝…﹞。
四、﹝…﹞。
第二条
受保护的作品一、任何作品只要属原创作品,即属受保护作品;原创作品尤指:
a)具有文学、新闻及科学性质之文本,以及包括电脑程序在内的其他文字作品;
b)﹝…﹞;
c)﹝…﹞;
d)﹝…﹞;
e)﹝…﹞;
f)﹝…﹞;
g)﹝…﹞;
h)﹝…﹞;
i)﹝…﹞;
j)﹝…﹞;
l)﹝…﹞;
m)﹝…﹞;
n)﹝…﹞;
o)﹝…﹞。
二、﹝…﹞。
三、﹝…﹞。
第五十六条
使用方式一、﹝…﹞。
二、﹝…﹞。
三、作者尤其拥有作出或许可他人作出下列事宜的专属权:
a)出版作品;
b)﹝…﹞;
c)﹝…﹞;
d)﹝…﹞;
e) 藉照片、无线电广播,又或藉其他复制符号、声音或影像的方法传播;
f)藉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提供予公众,让公众可个别选择地点及时间获取有关作品;
g) 以销售或其他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公开发行原作或其复制品;
h)﹝原g项﹞;
i)﹝原h项﹞;
j)复制作品;
l)﹝原j项﹞;
m)将原作或其复制品向公众提供商业性租赁。
四、﹝…﹞。
五、仅为进行传播而提供所需的物资或设施,并不构成向公众传播。
六、复制是指不论以何种方式,将某作品或其大部分或重要部分,永久或短期、直接或间接制作成复制品,包括将数码形式的作品储存于电子载体。
七、暂时或偶然制作复制品,该制作属于有关技术程序的组成部分且有关复制品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其目的在于准许作品的合法使用,或者藉中介人尤其电信经营人而准许第三者之间在网络内移转作品,则有关的制作不构成复制。
八、﹝原第六款﹞。
第五十八条
发行权的完尽著作权权利人出售受保护作品的载体或以其他形式移转其所有权,即导致对该等物品的专属公开发行权完尽,但不影响向公众提供商业性租赁权的继续存在。
第六十一条
自由使用下列情况属合法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
a)﹝…﹞;
b)﹝…﹞;
c) 以任何方式固定、复制及向公众传播某些作品的若干部分,只要为达到时事报导的目的而将有关部分加插在时事报导内属合理者;
d) 全部或部分复制某一已出版或发表的作品,只要此复制是由图书馆、博物馆、文献中心或学术机构进行,且并非为公众而进行复制,而仅限于为有关机构本身活动所需者;
e) 部分复制某一已出版或发表的作品,只要此复制是由教学场所进行,并在无营利目的下专为该等教学场所的教学用途而进行复制;
f) 在无营利目的的情况下,由图书馆、博物馆、文献中心、科学机构或教学场所藉安装于有关设施内的电脑终端机或进入受限制的电脑网络,将其收藏的作品提供予公众;
g) ﹝原f项﹞;
h) ﹝原g项﹞;
i) ﹝原h项﹞;
j) ﹝原i项﹞;
l) ﹝原j项﹞;
m)﹝原l项﹞;
n) ﹝原m项﹞。
第六十二条
限制及要求一、对受保护作品的自由使用,不得妨碍该作品的一般经营,亦不得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
二、按上条规定使用作品时应尽可能指出作者的身分及作品的名称。
三、﹝…﹞。
四、将上条a项及j项所指的作品汇集成卷的权利,仅属作者所有。
第六十三条
评论、注释及讨论一、未经作者许可,不得以对他人作品进行评论或为他人作品作注释为借口而复制他人作品,但在出版属自己的评论或注释中引述他人作品的部分内容,则属合法。
二、如作者将自己已出版的文章、书信或其他辩论性文章进行复制,则亦可将与其立场相反的文章进行复制,而持相反立场的作者亦拥有相同的权利,即使前者已出版有关文章亦然。
第九十二条
拍摄、传送及复制以无线电广播传送或拍摄作品的舞台表演的全部或部分,又或将经固定的有关表演复制或展示,须取得作者的许可,且不影响须取得其他必要的许可。
第一百一十条
许可一、电影作品的作者为制作电影而给予的许可,应指明制作条件,以及作品发行及上演的条件。
二、制片人取得制作电影的许可后有权为上演目的而将有关的作品固定,以及制作所需的拷贝及纪录。
三、﹝…﹞。
四、﹝…﹞。
五、﹝…﹞。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固定及出版合同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固定及出版合同,是指作者许可他人将受保护作品的声音或影像固定及复制,并将经固定作品的复制品销售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固定作品的复制品的使用取得经固定作品的复制品,并不导致取得人有权将复制品用于任何公开演出或传送,亦不导致取得人有权将复制品复制或向公众提供商业性租赁。
第一百二十四条
作品及作者的识别资料分发予公众的经固定作品的复制品,应载明作品及作者的识别资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与电脑程序有关的自由行为一、电脑程序非为合同主要标的者,向公众提供相关的商业性租赁无须经作者许可。
二、任何人合法取得电脑程序的复制品,可无须经有关作者的许可而对该电脑程序进行为下列目的属必要的复制、翻译或改编:
a) 将电脑程序用于创作该程序的相同目的;
b) 为电脑程序制作一备份或支援的复制品;
c) 改正电脑程序的错误;
d) 观察、研究或测试电脑程序的运作;
e) 取得为创作其他原创程序属必需且公众不易找到的资料,而有关原创程序与第一原创程序属可共存及相互操作。
三、合同规定不得排除上两款的规定,且上两款的规定不影响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适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私人使用及自由使用本编规定的相关权利所赋予的保护不包括:
a) 私人使用;
b) 将某一演出、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某一表演的声音或影像的短节录用于资讯或评论;
c) 作非谋利的科学或教育的使用;
d) 无线电广播机构为广播用途而进行的短暂固定;
e) 公共实体或公共事业被特许人基于记录上的特别需要或存档用途而进行的固定或复制;
f) 在无须作者许可而可合法使用受保护作品的同等条件 下,无须相关权利的权利人许可而使用某一演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无线电广播。
第一百七十八条
艺术工作者的财产权经艺术工作者许可,方可进行下列事宜:
a) 将艺术工作者未固定的演出进行无线电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但属曾由无线电广播的演出除外;
b) 将艺术工作者的演出固定;
c) 以任何方式将艺术工作者已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上的演出复制;
d) 以销售或其他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公开发行艺术工作者已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上的演出;
e) 将艺术工作者已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上的演出向公众提供商业性租赁;
f) 藉有线或无线方式将艺术工作者已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上的演出提供予公众,让公众可个别选择地点及时间获取有关演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许可无线电广播一、﹝…﹞。
二、然而,凡属进行原合同未包括的下列活动,艺术工作者有权收取附加报酬:
a) ﹝…﹞;
b) 转播;
c) ﹝…﹞。
三、﹝…﹞。
四、﹝…﹞。
五、﹝…﹞。
第一百八十条
艺术工作者的人身权利一、艺术工作者就其现场演出或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上的演出,具有下列权利:
a) 确认及识别为有关演绎者或演出者,但基于使用有关演出的方式所涉条件或要求而无须确认或识别其身份资料者除外,尤其属无任何语言表达方式的纯音乐性质的无线电广播节目及同类节目的情况;
b) 反对损害其声誉的任何对其演出的歪曲、毁坏或其他变更。
二、上款所指的权利不得转让。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失效艺术工作者的权利,自有关演出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当年结束起计,满五十年失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制作人的权利经制作人许可,方可进行下列事宜:
a)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
b) 以销售或其他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公开发行其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
c) 将其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向公众提供商业性租赁;
d) 藉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提供予公众,让公众可个别选择地点及时间获取有关制品。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失效一、录音制品制作人及录像制品制作人的权利,自有关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出版当年结束起计,满五十年失效。
二、如有关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尚未出版,上款所指的期间自有关声音或影像固定当年结束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失效无线电广播机构的权利,自进行有关广播当年结束起计,满二十年失效。
第二百条
证明及手续费一、﹝…﹞。
二、因登记及发出证明而须缴交的手续费,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二百零一条
量刑就本法规所指犯罪,法院在量刑时须特别考虑已流入市场的非法复制品数量、行为人从中取得的经济利益及对有关权利人造成的损害。
第二百零三条
可处之附加刑一、﹝…﹞。
二、﹝…﹞。
三、﹝…﹞。
四、为适用第一款c项及d项的规定,在电脑公共网络上提供的电子网站等同于场所。
第二百一十六条
累犯一、如本章所指的违法行为属累犯的情况,所适用的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
二、﹝…﹞。”
第三条 修改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第五编第三章
[编辑]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第五编第三章修改如下:
“
第三章
犯罪第一节
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滥用第二百零九条
剽窃作品一、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创作公开使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倘属未经发表的作品,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条
侵犯不发表的权利一、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出版或发表他人未公开的作品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发表是透过电脑公共网络而将作品提供予公众,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
假造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未经专属复制权权利人的许可,为商业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将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全部或其重要部分进行复制者,处最高四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条
假造复制品的交易一、明知或应知假造的存在,未经专属发行权权利人的许可,为商业目的而将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假造复制品销售、推出销售、储存、进口、出口或以任何形式发行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须受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许可透过电脑网络提供受保护作品未经专属权利的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而在电脑公共网络上将有关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提供予公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告诉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三条所指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节
技术措施的保护第二百一十四-A条
保护性技术措施的概念为适用本节的规定,保护性技术措施是指应用于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或无线电广播,又或应用于供阅读、观看、收听、复制、传播、接收、无线电广播或传送作品、演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无线电广播的设备的所有技术,且在其正常运作下专门用于阻止或限制下列情况的措施:
a)未经有权者许可,获取按本法规的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
b)以任何方式接收无线电广播;
c) 未经许可而作出本法规保留予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权利人的涉及作品、演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无线电广播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B条
保护性技术措施的取消或删除一、为商业目的,取消或删除保护性技术措施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为商业目的,向公众推广或提供取消或删除保护性技术措施的服务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C条
取消或删除的工具为商业目的,制造、进口、出口、销售、发行或租赁任何主要为用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取消或删除保护性技术措施,又或除用于容许进行有关取消或删除外不具其他明显用途的物件、设备或电脑程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D条
阻却不法性属下列情况,取消或删除保护性技术措施不构成犯罪:
a) 作为实现获取或使用某作品、演出、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权利,或接收某无线电广播的权利的必要措施;
b) 为进行非谋利的科学研究或教育;
c) 公共当局在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或刑事调查程序中行使职权而作出有关行为。
第三节
管理权利的电子信息的保护第二百一十四-E条
管理权利的电子信息的概念为适用本节的规定,用于管理权利的电子信息是指由权利人应用于受保护的作品、经固定的演出、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或无线电广播,又或向公众传播时作介绍的具有下列一项或多项目的的一切电子形式的信息,包括任何代码或数字:
a) 识别有关作品、演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无线电广播;
b) 识别有关作者、进行演绎或演出的艺术工作者、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制作人、无线电广播机构或关于作品、经固定的演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无线电广播的其他权利的权利人;
c) 识别许可使用有关作品、经固定的演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无线电广播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F条
管理权利的电子信息的删除或更改一、意图侵犯或容许、便利或包庇他人侵犯本法规所定的权利,而删除或更改任何用于管理权利的电子信息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明知用于管理权利的电子信息已在未经有权者许可下被删除或更改,为商业目的而将涉及的作品、经固定的表演、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进行无线电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又或将该等作品、表演或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作发行、进口或提供予公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四条 增加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的条文
[编辑]在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内增加第一百四十六–A条、第一百七十–A条及第一百七十三–A条及第二百–A条,内容如下:
“
第一百四十六-A条
排除租赁权不设关于建筑作品及实用艺术品的租赁专属权。
第一百七十-A条
概念一、为适用本编的规定:
a) “进行演绎或演出的艺术工作者”简称“艺术工作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其他以表演、歌唱、朗诵、朗读、演绎或以任何方式演出文学、艺术作品、民间艺术作品的人员;
b) “固定”是指将声音、活动影像、声音及活动影像或其表现物载入任何形式的载体,以便可藉技术方法感觉、复制或传播有关声音、活动影像及其表现物的行为;
c) “录音制品”是指已将某音乐作品的演出声音、其他声音或某声音的表现物固定在内的制品,但属固定电影作品或其他视听作品所含的声音者除外;
d)“录音制品制作人”是指主动负责将演出的声音、其他声音或某声音的表现物作首次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e)“录像制品”是指已将有声或无声的活动影像或该等影像的表现物固定在内的制品,包括固定视听作品者;
f)“录像制品制作人”是指主动负责将一系列的有声或无声的活动影像或该等影像的表现物作首次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g)“无线电广播”是指以无线的技术,尤其无线电波或卫星,将声音、影像及声音、影像及声音的表现物传播,以供公众接收,包括密码信号的传送,但解码手段须由无线电广播机构或经其同意下向公众提供;
h)“无线电广播机构”是指以无线电传播声音或影像的自然人或法人;
i)“出版经固定的表演、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是指经权利人同意下,将经固定的表演、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合理数量的复制品提供予公众;
j)“向公众传播表演、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是指藉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表演的声音或影像、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声音或影像,或其表现物,但以无线电广播进行传播者除外;
l)“无线电广播的转播”是指由一无线电广播机构同时广播另一无线电广播机构的广播;
m)“表演的承办人”是指负责主办任何性质表演的自然人或法人,尤其主办艺术或体育表演者。
二、复制包括将数码形式的表演、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储存于电子载体。
三、发行权及向公众提供商业性租赁的权利仅涉及得以有形物的形式在市面流通的复制品。
第一百七十三-A条
发行权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表演、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
第二百-A条
犯罪竞合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科处更重刑罚,则不适用本法规所定罪行的刑罚。”
第五条 废止
[编辑]废止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条 重新公布
[编辑]一、经加入本法律及第11/2001号法律通过的修改后,以附件形式重新公布由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核准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
二、根据第1/1999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上款所指重新公布的文本内的有关术语作相应更新。
第七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二零一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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