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
辩护人刘宪权、吴允锋,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福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诉讼代表人洪某。
辩护人黄仲兰、江海,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立群(YangLiQun)。
辩护人王嵘、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业政。
辩护人姚敬,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秋艳。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平。
辩护人马赛、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骏。
辩护人张强、罗缦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立杰。
辩护人王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晖。
辩护人盛锋、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亚军。
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广喜。
辩护人周乐多、沈东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洪萍。
辩护人王韧,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16日召开庭前会议,12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杰、代理检察员许靖、杨诚、赵健、李鉴振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十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刘宪权、吴允锋、黄仲兰、江海、王嵘、余子晨、姚敬、翟建、余增国、马赛、张强、罗缦绮、王峰、盛锋、朱海斌、康烨、严俊峰、周乐多、沈东骏、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立群书面声明不需要翻译。其间,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共同犯罪的事实
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因未达到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规定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并终止订单,造成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相关产品大量回收并积压。同年7月至12月间,上述两公司的母公司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被告人杨立群等人多次召集被告人贺业政及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用上述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销售,并由贺业政向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分别转达上述决定;同时杨立群还要求销售部相关人员寻找客户。在被告人杜平等人找到客户、确定订单后,被告人陆秋艳等人制定、下达生产计划并分别发送至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胡骏、李亚军分别组织、指挥生产,被告人刘立杰、张广喜分别负责安排生产,被告人张晖、薛洪萍分别参与部分生产活动,致使两被告单位生产不合格产品并予销售。至案发,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分别计人民币41.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125.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根据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的指令,被告人陆秋艳制定、下达生产计划,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由被告人胡骏组织、指挥,被告人刘立杰负责安排生产,被告人张晖安排质量部门制作产品内外包装、标签,并同意出厂。其间,上海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货的3200余箱烟熏风味肉饼,连同库存的1300余箱烟熏风味肉饼,再加工为4400余箱风味肉饼,其中3000箱销售给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1.4万余元,库存货值7.8万余元。
2、2014年2月26日至3月16日,根据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的指令,被告单位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李亚军组织、指挥,被告人张广喜负责安排生产,被告人薛洪萍对生产流程予以指导。其间,河北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货且已过保质期的冷冻香煎鸡排(2013年4月9日至5月11日生产,保质期为180天),经更换包装,再加工为3000余箱香煎鸡排,并重新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其中1600余箱销售给北京百胜益昌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金额共计16.7万余元,库存货值13.8万余元。
3、2014年2月至3月,根据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的指令,被告单位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李亚军组织、指挥,被告人张广喜负责安排生产,将已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20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生产,保质期为180天)再加工为3100余箱黑胡椒牛排,并销售给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5.5万余元,库存货值19.4万余元。
4、2014年4月5日,根据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的指令,被告单位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李亚军组织、指挥,被告人张广喜负责安排生产,将百胜公司退货且已过保质期的1000余箱灯影牛肉丝(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生产,保质期为9个月)再加工为香辣牛肉丝,重新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其中200箱销售给被告人杜平联系的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3.8万余元,库存货值15.9万余元。
5、2014年6月11日、12日,根据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的指令,被告人陆秋艳制定、下达生产计划,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由被告人胡骏组织、指挥,被告人刘立杰负责安排生产,被告人张晖安排质量部门延长保质期并同意出厂,将已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2013年5月生产,保质期为180天)再加工为915箱迷你小牛排,并重新标注保质期为365天,销售给被告人杜平联系的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7万余元。
二、上海福喜公司单独犯罪的事实
2014年6月2日,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因生产计划变化,经被告人胡骏同意,将福建欧圣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圣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31日生产,标注贮存条件0-4℃、保质期为6天的冰鲜鸡皮、鸡胸肉等放入公司冷冻库保存,并将冰鲜原料代码改为冻品代码,更改保质期为一至三个月不等。同年6月18日至7月15日,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由被告人刘立杰安排制定生产计划,将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冰鲜鸡皮、鸡胸肉加工生产为麦乐鸡、麦香鸡排、烟熏风味肉饼、美式鸡排等4种产品共计5200余箱,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8.3万余元,库存货值83.1万余元。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薛洪萍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广喜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贺业政的坦白,查获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说明书》、《劳动合同》、《食品安全与质量管理手册》、生产、销售单证及相关文件,证人陈某甲(TanBoonSwee)、施某某、艾某某(BrentAfman)、范某某、陈某乙(ChenBingDi)、王某甲等的证言,有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不合格品及偏差处理流程》等质量管理文件、《中国百胜关于福喜退货情况的说明》、《不合格产品退货、销毁告知书》、《退货明细表》、《银行业务回单》,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关于福喜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补充移送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刑事查扣交接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伙同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被告人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均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十名被告人及两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具体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分别提出了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为了证实上述辩护意见,当庭分别提供了《牛肉原料标签》、《冷冻腌制小牛排原料标准》、《冷冻香煎鸡排产品标准》、《冰冻原料鸡皮微生物含量及成品风味对比》、《欧喜公司组织机构图》、《经理每周行程》、《河北福喜公司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半成品标签的情况说明》、《物料转换申请》、《财务审批授权权限文件》、《原辅料接收放行程序》、《产品检验放行程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质量管理体系内审表》、杨立群工作笔记及翻译件、《河北福喜2013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胡骏护照签证页》、《胡骏办理澳洲签证相关材料》、《工艺革新总监的职位描述》、《张广喜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深加工事业部战略回顾会议邮件、刘立杰晋升邮件、李颖邮件等电子邮件,证人任槟、陆超、姚凯、徐孟熙(ArnoldHsu)、王耿、吴树磊、周海生、卢富平、李颖等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业政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同年12月,被告人杨立群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业政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杨立群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被告人贺业政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秋艳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被告人杜平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被告人胡骏、刘立杰、张晖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立群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以及陆秋艳制定、下达的生产计划,由胡骏组织、指挥,由刘立杰参与安排生产,由张晖安排质量部门制作产品内外包装、标签并检测放行,上海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回的3200余箱烟熏风味肉饼,连同库存的1300余箱烟熏风味肉饼,采用拆除原包装、喷盐水等方式,再加工成风味肉饼4400余箱,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12个月保质期。其中3000余箱销售给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金额21.4万余元,库存1300余箱,库存货值7.8万余元。
2、2014年2月至3月间,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亚军组织、指挥,由张广喜安排生产,由薛洪萍对生产流程予以指导,河北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回的900余箱冷冻香煎鸡排,连同库存的2000余箱冷冻香煎鸡排(均已超过保质期),采用更换包装等方式,再加工成香煎鸡排3000余箱,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12个月保质期。其中1600余箱销售给北京百胜益昌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金额16.7万余元,库存1300余箱,库存货值13.8万余元。
3、2013年3月至5月间,河北福喜公司按照百胜公司的订购,用小牛排原料生产冷冻腌制小牛排,并已完成解冻、注射、滚揉等主要生产加工程序,后因百胜公司突然终止订单,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经包装后放入冷库储存,并在管理系统中设定了180天的保质期。2014年2月至3月间,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亚军组织、指挥,由张广喜安排生产,河北福喜公司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再加工成黑胡椒牛排3100余箱,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12个月保质期。其中2300余箱销售给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55.5万余元,库存800余箱,库存货值19.4万余元。
4、2014年4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联系客户,由李亚军组织、指挥,由张广喜安排生产,河北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回且超过保质期的1000余箱灯影牛肉丝,再加工成香辣牛肉丝1000余箱,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365天保质期。其中200箱销售给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3.8万余元,库存800余箱,库存货值15.9万余元。
5、2013年5月,上海福喜公司按照百胜公司的订购,用小牛排原料生产冷冻腌制小牛排,并已完成解冻、注射、滚揉等主要生产加工程序,后因百胜公司突然终止订单,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经装箱后放入冷库储存,并在管理系统中设定了180天的保质期。2014年6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联系客户,由陆秋艳制定、下达生产计划,由胡骏组织、指挥,由刘立杰安排生产,由张晖安排质量部门更改保质期并检测放行,上海福喜公司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再加工成迷你小牛排900余箱,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365天保质期。上述迷你小牛排销售给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2.7万余元。此外,2014年5月下旬,上海福喜公司向欧圣公司采购冰鲜鸡皮、鸡胸肉,同年6月2日因生产计划变化,经胡骏默许,遂沿用冰鲜转冰冻的方式,将欧圣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31日生产、标注贮存条件0-4℃、保质期为6天的冰鲜鸡皮、鸡胸肉放入公司冷冻库保存,并将冰鲜原料代码改为冻品代码,更改保质期为一至三个月不等。同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由刘立杰安排制定生产计划,上海福喜公司将上述超过冰鲜保质期的鸡皮、鸡胸肉,加工成麦乐鸡、麦香鸡排、烟熏风味肉饼、美式鸡排等4种食品共计5200余箱,销售金额38.3万余元,库存货值83.1万余元。2014年7月至11月间,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薛洪萍均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张广喜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根据贺业政的供述,查获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了两被告单位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2、《职务说明书》、《劳动合同》、《关于胡骏岗位职责变动的说明》、《李亚军任职邮件》、《食品安全与质量管理手册》等证据证实了十名被告人的任职时间、职务及职责。
3、证人贾某、苏某某、陈某甲、黄某、施某某、曲某、李甲的证言,百胜公司出具的《中国百胜关于福喜退货情况的说明》、《不合格产品退货、销毁告知书》、《退货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
4、证人艾某某、范某某、方某某、陈某乙、厉某某、王某甲、郭某的证言,会议记录,电子邮件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百胜公司退货后,相关涉案产品处理方案的形成、内容、传达、执行和沿用、指令的具体情况,及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
5、证人陆某、朱某甲、卢某、肖某某、李乙、尹某某、窦某某、萧某、侯某某的证言,电子邮件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1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以及陆秋艳制定、下达的生产计划,由胡骏、刘立杰、张晖参与,上海福喜公司将回收食品烟熏风味肉饼,连同库存品再加工成风味肉饼,并已部分销售。
6、证人郭某、张某某、王乙、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萧某、朱乙的证言,电子邮件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2月至3月间,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参与,河北福喜公司将回收的冷冻香煎鸡排,连同库存的冷冻香煎鸡排(均已超过保质期)再加工成香煎鸡排,并已部分销售。
7、证人郭某、张某某、王乙、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萧某、侯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电子邮件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2月至3月间,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亚军、张广喜参与,河北福喜公司将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再加工成黑胡椒牛排,并已部分销售。
8、证人郭某、张某某、王乙、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萧某、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电子邮件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4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联系客户,由李亚军、张广喜参与,河北福喜公司将回收且超过保质期的灯影牛肉丝再加工成香辣牛肉丝,并已部分销售。
9、证人郭某、陆某、赵某乙、李某丁、卢某、肖某某、朱某甲、李乙、曹某某、尹某某、陈某丙、吴某、费甲、费某乙、余某某、薛某、刘某某、萧某、李某丙、施某某的证言,电子邮件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联系客户,由陆秋艳制定、下达生产计划,由胡骏、刘立杰、张晖参与,上海福喜公司将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再加工成迷你小牛排,并已销售。
10、证人陈某丙、窦某某的证言,电子邮件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由胡骏、刘立杰参与,上海福喜公司将超过保质期的鸡皮、鸡胸肉加工成麦乐鸡、麦香鸡排、烟熏风味肉饼、美式鸡排,并已部分销售。
11、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生产、销售单证等证据证实了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情况、数量、金额。
1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关于福喜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补充移送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刑事查扣交接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案发、赃证物品的扣押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十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薛洪萍均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张广喜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贺业政的供述,公安机关查获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
14、《户籍信息》、《护照》等证据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涉案产品烟熏风味肉饼、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回收食品
经查,该部分产品已由两被告单位发送至采购商百胜公司的配送部门,后由百胜公司退回。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回收食品、召回食品从名称、界定、处置上作出了不同规定。回收食品包括“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并“禁止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召回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不同情形,处置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回收食品的重新界定及处置。因此,回收食品不等同于召回食品。涉案产品售出后因不符合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依法应认定为回收食品。故辩护人提出百胜公司退货的食品,不属于回收食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产品冷冻腌制小牛排、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是否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辩护人认为,两被告单位在管理系统内对冷冻腌制小牛排设置的180天期限不是保质期,对此应适用小牛排原料2年的保质期;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对于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可以更改保质期;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属于贮存条件发生变化,保质期自动延长,符合食品行业的操作规范。经查: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根据百胜公司设定的工艺流程,两被告单位完成了主要生产加工程序,因百胜公司终止订单,遂包装后放入冷库储存。嗣后,销售人员积极寻找客户,在超过系统设定的180天期限后,又进行了再加工并销售。《食品安全法》对保质期作了相关规定,包括“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保质期”等内容。保质期的具体规定已由《食品安全法》予以明确,并为食品行业所明知,两被告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经过解冻、注射、滚揉等生产加工程序后,添加了全蛋液、调味料等辅料,与小牛排原料已有明显区别,不能继续沿用原料供应商确定的保质期,应另行设定保质期,并在包装上标注。两被告单位对冷冻腌制小牛排设置了180天期限,并在管理系统内标注为保质期,该期限应视为新设定的保质期。两被告单位对上述小牛排超过180天保质期后,也在电子邮件、统计报表中确认已过期。故辩护人提出冷冻腌制小牛排设置的180天不是保质期,应适用小牛排原料2年保质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系百胜公司退回的回收食品或河北福喜公司的库存品,均已在包装上确定了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禁止性要求。确定保质期,也应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故辩护人提出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对于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可以更改保质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冰鲜鸡皮、鸡胸肉,系上海福喜公司因生产计划发生变化,自行转为冻品并延长保质期。此行为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保质期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关于“分割禽体时应先预冷后分割;从放血到包装、入冷库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冻结的产品,其中心温度应在12小时内达到零下18度,或零下18度以下”的规定,属于改变了原料供应商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并在超过原料保质期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故辩护人提出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属于贮存条件发生变化,保质期自动延长,符合食品行业的操作规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涉案产品是否有食品安全问题,且是否需要通过鉴定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该法将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此,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涉案产品,具有食品安全风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不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因涉案产品所具有的食品安全风险已由法律规定,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属于难以确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另,上海福喜公司《不合格品及偏差处理流程》(第8版)等文件虽在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过程中经过了食药监部门审核,但申请内容涉及住所、生产地址、增加生产线、原来的生产线布局等,不包括涉案产品的处理决策,故食药监部门的审核并不涉及涉案产品性质的认定及生产、销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该审核行为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无关。
4、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是否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
两被告单位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十名被告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关于“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但其无视法律对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禁止性规定,仍指令、组织、指挥、安排对涉案产品的加工生产,且涉案产品由两被告单位质量部门检测合格放行,部分销售给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百胜益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客户,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具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涉案不合格产品所占两被告单位经营额的比重,以及是否按照企业的生产流程操作,不应作为其免除法律及社会责任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不具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具体事实认定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杨立群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杨立群下达指令,指使他人及两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的电子邮件,证人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立群在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后,为减少企业经济损失,召集贺业政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沿用积压产品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的原处理方案,并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杨立群对其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贺业政的辩护人提出,贺业政没有实施指使河北福喜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且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证人陈某乙、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业政、陆秋艳、胡骏、李亚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贺业政为减少企业经济损失,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两被告单位传达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再生产的指令,河北福喜公司根据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生产、销售了香煎鸡排、黑胡椒牛排、香辣牛肉丝等不合格产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贺业政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与自己关联的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陆秋艳及其辩护人提出,陆秋艳作为计划经理,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贺业政、陆秋艳、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陆秋艳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制定、下达生产计划,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杜平的辩护人提出,杜平主观上对部分涉案产品的来源和保质期缺乏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的电子邮件,证人萧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杜平明知涉案产品香辣牛肉丝、迷你小牛排系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再加工,仍联系销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杜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胡骏的辩护人提出,胡骏不具有组织、指挥上海福喜公司生产的职责,2014年6月4日后,胡不再履行厂长职责,生产迷你小牛排与胡无关;冰鲜鸡皮、鸡胸肉转冰冻属于一贯操作流程,无需由胡同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被告人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骏作为上海福喜公司厂长,具有负责工厂的运行管理等职责,刘立杰在胡骏领导下安排生产。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被告人陆秋艳、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骏事先组织、安排了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的再生产,因此,实际生产时胡是否履行厂长职责,与认定其罪责无关。有关的电子邮件,被告人陆秋艳、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2日,经胡默许,上海福喜公司将冰鲜鸡皮、鸡胸肉转冰冻并延长保质期,胡对此节应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关于刘立杰的辩护人提出,刘立杰不具有安排生产的职责,2014年1月,刘处于担任计划主管的过渡期,生产风味肉饼与刘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相关的电子邮件,证人陆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立杰作为计划主管,具有安排生产的职责,2014年1月,刘立杰与陆秋艳间处于任职的过渡期,但刘参与安排了风味肉饼的生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7、关于张晖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晖对生产计划没有否决权,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电子邮件,证人朱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立杰、张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晖作为质量经理,系产品质量的主要管理人员,在风味肉饼的生产过程中,张安排质量部门制作产品内外包装、标签并检测放行,在迷你小牛排的生产过程中,张安排质量部门更改保质期并检测放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8、关于李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2月20日,李亚军已改任他职,此后河北福喜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与李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有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证人张某某、王乙、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贺业政、李亚军、张广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亚军作为河北福喜公司厂长,具有负责工厂的运行管理等职责,李对河北福喜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进行了组织、安排,生产过程中,相关人员又以邮件等方式,向李汇报了生产情况。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9、关于张广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广喜所起作用较小,且张于2014年6月已离职,不应对此后河北福喜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电子邮件,证人张某某、王乙、唐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广喜作为河北福喜公司仓储物流经理,负责安排生产计划等,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且2014年6月张离职前,其安排的生产均已完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0、关于薛洪萍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洪萍仅对回复张广喜邮件的300箱香煎鸡排的生产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电子邮件,证人王乙的证言,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薛洪萍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质量经理,事先与李亚军、张广喜等人商议决定,将冷冻香煎鸡排作为原料再加工,生产过程中,薛又就实际生产问题回复张广喜,其应承担整节犯罪事实相应的罪责。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中,杨立群、贺业政销售金额110万余元,陆秋艳销售金额34万余元,杜平销售金额16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中上海福喜公司销售金额72万余元,河北福喜公司销售金额76万余元;分别系两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胡骏、刘立杰销售金额72万余元、被告人张晖销售金额34万余元、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销售金额76万余元、被告人薛洪萍销售金额1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且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陆秋艳、杜平、张晖、薛洪萍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立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贺业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陆秋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杜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刘立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九、被告人张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亚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广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薛洪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伪劣产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秋艳、杜平、张晖、薛洪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伟
审判员 吴颂华
审判员 赵 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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