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福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訴訟代表人王某丙。
辯護人劉憲權、吳允鋒,上海普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單位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福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訴訟代表人洪某。
辯護人黃仲蘭、江海,上海元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立群(YangLiQun)。
辯護人王嶸、余子晨,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賀業政。
辯護人姚敬,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秋艷。
辯護人翟建、余增國,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平。
辯護人馬賽、常志剛,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駿。
辯護人張強、羅縵綺,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立傑。
辯護人王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暉。
辯護人盛鋒、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亞軍。
辯護人康燁,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嚴俊峰,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廣喜。
辯護人周樂多、沈東駿,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薛洪萍。
辯護人王韌,上海漢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杜平、胡駿、劉立傑、張暉、李亞軍、張廣喜、薛洪萍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12月15日、16日召開庭前會議,12月28日、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傑、代理檢察員許靖、楊誠、趙健、李鑒振出庭支持公訴。兩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十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劉憲權、吳允鋒、黃仲蘭、江海、王嶸、余子晨、姚敬、翟建、余增國、馬賽、張強、羅縵綺、王峰、盛鋒、朱海斌、康燁、嚴俊峰、周樂多、沈東駿、王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楊立群書面聲明不需要翻譯。其間,經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共同犯罪的事實
2013年2月至5月間,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生產的部分產品因未達到百勝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勝公司)規定的工藝和原料要求,被退貨並終止訂單,造成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相關產品大量回收並積壓。同年7月至12月間,上述兩公司的母公司歐喜公司深加工事業部總經理被告人楊立群等人多次召集被告人賀業政及歐喜公司深加工事業部相關管理人員商議,決定用上述回收食品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再生產、銷售,並由賀業政向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分別轉達上述決定;同時楊立群還要求銷售部相關人員尋找客戶。在被告人杜平等人找到客戶、確定訂單後,被告人陸秋艷等人制定、下達生產計劃並分別發送至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胡駿、李亞軍分別組織、指揮生產,被告人劉立傑、張廣喜分別負責安排生產,被告人張暉、薛洪萍分別參與部分生產活動,致使兩被告單位生產不合格產品並予銷售。至案發,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生產、銷售的上述不合格產品分別計人民幣41.9萬餘元(以下幣種均同)、125.1萬餘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根據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的指令,被告人陸秋艷制定、下達生產計劃,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由被告人胡駿組織、指揮,被告人劉立傑負責安排生產,被告人張暉安排質量部門製作產品內外包裝、標籤,並同意出廠。其間,上海福喜公司將百勝公司退貨的3200餘箱煙薰風味肉餅,連同庫存的1300餘箱煙薰風味肉餅,再加工為4400餘箱風味肉餅,其中3000箱銷售給北京鴻瀚天源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共計21.4萬餘元,庫存貨值7.8萬餘元。
2、2014年2月26日至3月16日,根據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的指令,被告單位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李亞軍組織、指揮,被告人張廣喜負責安排生產,被告人薛洪萍對生產流程予以指導。其間,河北福喜公司將百勝公司退貨且已過保質期的冷凍香煎雞排(2013年4月9日至5月11日生產,保質期為180天),經更換包裝,再加工為3000餘箱香煎雞排,並重新標註保質期為12個月,其中1600餘箱銷售給北京百勝益昌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戶,銷售金額共計16.7萬餘元,庫存貨值13.8萬餘元。
3、2014年2月至3月,根據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的指令,被告單位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李亞軍組織、指揮,被告人張廣喜負責安排生產,將已過保質期的冷凍醃製小牛排(20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生產,保質期為180天)再加工為3100餘箱黑胡椒牛排,並銷售給北京鴻瀚天源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共計55.5萬餘元,庫存貨值19.4萬餘元。
4、2014年4月5日,根據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的指令,被告單位河北福喜公司由被告人李亞軍組織、指揮,被告人張廣喜負責安排生產,將百勝公司退貨且已過保質期的1000餘箱燈影牛肉絲(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生產,保質期為9個月)再加工為香辣牛肉絲,重新標註保質期為12個月,其中200箱銷售給被告人杜平聯繫的北京公明蒞昌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共計3.8萬餘元,庫存貨值15.9萬餘元。
5、2014年6月11日、12日,根據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的指令,被告人陸秋艷制定、下達生產計劃,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由被告人胡駿組織、指揮,被告人劉立傑負責安排生產,被告人張暉安排質量部門延長保質期並同意出廠,將已過保質期的冷凍醃製小牛排(2013年5月生產,保質期為180天)再加工為915箱迷你小牛排,並重新標註保質期為365天,銷售給被告人杜平聯繫的北京公明蒞昌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共計12.7萬餘元。
二、上海福喜公司單獨犯罪的事實
2014年6月2日,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因生產計劃變化,經被告人胡駿同意,將福建歐聖農牧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聖公司)於2014年5月30日、31日生產,標註貯存條件0-4℃、保質期為6天的冰鮮雞皮、雞胸肉等放入公司冷凍庫保存,並將冰鮮原料代碼改為凍品代碼,更改保質期為一至三個月不等。同年6月18日至7月15日,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由被告人劉立傑安排制定生產計劃,將上述已超過保質期的冰鮮雞皮、雞胸肉加工生產為麥樂雞、麥香雞排、煙薰風味肉餅、美式雞排等4種產品共計5200餘箱,並進行銷售,銷售金額共計38.3萬餘元,庫存貨值83.1萬餘元。2014年7月至11月間,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杜平、胡駿、劉立傑、張暉、李亞軍、薛洪萍均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張廣喜在公安機關向其了解相關情況時,主動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公安機關還根據被告人賀業政的坦白,查獲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職務說明書》、《勞動合同》、《食品安全與質量管理手冊》、生產、銷售單證及相關文件,證人陳某甲(TanBoonSwee)、施某某、艾某某(BrentAfman)、范某某、陳某乙(ChenBingDi)、王某甲等的證言,有關的會議記錄、電子郵件、《不合格品及偏差處理流程》等質量管理文件、《中國百勝關於福喜退貨情況的說明》、《不合格產品退貨、銷毀告知書》、《退貨明細表》、《銀行業務回單》,上海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報告》、《關於福喜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補充移送的函》,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交刑事查扣交接單》、《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工作情況、《戶籍信息》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杜平夥同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共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規定,在生產過程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並予以銷售,被告人胡駿、劉立傑、張暉、李亞軍、張廣喜、薛洪萍作為上述被告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均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杜平、胡駿、劉立傑、張暉、李亞軍、張廣喜、薛洪萍均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述十名被告人及兩被告單位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涉案產品不屬於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兩被告單位及十名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此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具體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方面,分別提出了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的辯護人為了證實上述辯護意見,當庭分別提供了《牛肉原料標籤》、《冷凍醃製小牛排原料標準》、《冷凍香煎雞排產品標準》、《冰凍原料雞皮微生物含量及成品風味對比》、《歐喜公司組織機構圖》、《經理每周行程》、《河北福喜公司生產過程質量管理制度》、《半成品標籤的情況說明》、《物料轉換申請》、《財務審批授權權限文件》、《原輔料接收放行程序》、《產品檢驗放行程序》、《管理體系審核報告》、《質量管理體系內審表》、楊立群工作筆記及翻譯件、《河北福喜2013年12月26日會議紀要》、《胡駿護照簽證頁》、《胡駿辦理澳洲簽證相關材料》、《工藝革新總監的職位描述》、《張廣喜離職情況說明》等書證,深加工事業部戰略回顧會議郵件、劉立傑晉升郵件、李穎郵件等電子郵件,證人任檳、陸超、姚凱、徐孟熙(ArnoldHsu)、王耿、吳樹磊、周海生、盧富平、李穎等的證言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
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2013年5、6月間,兩被告單位生產、銷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勝公司的工藝和原料要求,被退貨或終止訂單,造成相關產品大量積壓。同年下半年,歐喜公司深加工事業部為挽回經濟損失,經被告人賀業政等相關管理人員商議,決定將上述產品繼續銷售或作為原料進行生產。同年12月,被告人楊立群擔任歐喜公司深加工事業部總經理,召集被告人賀業政等人商議,決定繼續執行原處理方案。嗣後,被告人楊立群通過會議、電子郵件等方式,指令兩被告單位繼續執行用回收食品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方案;被告人賀業政傳達指令並安排被告人陸秋艷等人協調相關產品的再加工等生產活動;被告人杜平根據授意,為兩被告單位尋找客戶,銷售用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再生產的食品。被告人胡駿、劉立傑、張暉分別作為上海福喜公司的廠長、計劃主管、質量經理,被告人李亞軍、張廣喜、薛洪萍分別作為河北福喜公司的廠長、倉儲物流經理、質量經理,採用會議等方式,根據楊立群等人的指令,並按各自的職責參與相關產品的再加工等生產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以及陸秋艷制定、下達的生產計劃,由胡駿組織、指揮,由劉立傑參與安排生產,由張暉安排質量部門製作產品內外包裝、標籤並檢測放行,上海福喜公司將百勝公司退回的3200餘箱煙薰風味肉餅,連同庫存的1300餘箱煙薰風味肉餅,採用拆除原包裝、噴鹽水等方式,再加工成風味肉餅4400餘箱,重新標註生產日期和12個月保質期。其中3000餘箱銷售給北京鴻瀚天源商貿有限公司等客戶,銷售金額21.4萬餘元,庫存1300餘箱,庫存貨值7.8萬餘元。
2、2014年2月至3月間,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亞軍組織、指揮,由張廣喜安排生產,由薛洪萍對生產流程予以指導,河北福喜公司將百勝公司退回的900餘箱冷凍香煎雞排,連同庫存的2000餘箱冷凍香煎雞排(均已超過保質期),採用更換包裝等方式,再加工成香煎雞排3000餘箱,重新標註生產日期和12個月保質期。其中1600餘箱銷售給北京百勝益昌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戶,銷售金額16.7萬餘元,庫存1300餘箱,庫存貨值13.8萬餘元。
3、2013年3月至5月間,河北福喜公司按照百勝公司的訂購,用小牛排原料生產冷凍醃製小牛排,並已完成解凍、注射、滾揉等主要生產加工程序,後因百勝公司突然終止訂單,上述冷凍醃製小牛排經包裝後放入冷庫儲存,並在管理系統中設定了180天的保質期。2014年2月至3月間,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亞軍組織、指揮,由張廣喜安排生產,河北福喜公司將上述超過保質期的冷凍醃製小牛排,再加工成黑胡椒牛排3100餘箱,並重新標註生產日期和12個月保質期。其中2300餘箱銷售給北京鴻瀚天源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金額55.5萬餘元,庫存800餘箱,庫存貨值19.4萬餘元。
4、2014年4月,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聯繫客戶,由李亞軍組織、指揮,由張廣喜安排生產,河北福喜公司將百勝公司退回且超過保質期的1000餘箱燈影牛肉絲,再加工成香辣牛肉絲1000餘箱,重新標註生產日期和365天保質期。其中200箱銷售給北京公明蒞昌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金額3.8萬餘元,庫存800餘箱,庫存貨值15.9萬餘元。
5、2013年5月,上海福喜公司按照百勝公司的訂購,用小牛排原料生產冷凍醃製小牛排,並已完成解凍、注射、滾揉等主要生產加工程序,後因百勝公司突然終止訂單,上述冷凍醃製小牛排經裝箱後放入冷庫儲存,並在管理系統中設定了180天的保質期。2014年6月,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聯繫客戶,由陸秋艷制定、下達生產計劃,由胡駿組織、指揮,由劉立傑安排生產,由張暉安排質量部門更改保質期並檢測放行,上海福喜公司將上述超過保質期的冷凍醃製小牛排,再加工成迷你小牛排900餘箱,並重新標註生產日期和365天保質期。上述迷你小牛排銷售給北京公明蒞昌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金額12.7萬餘元。此外,2014年5月下旬,上海福喜公司向歐聖公司採購冰鮮雞皮、雞胸肉,同年6月2日因生產計劃變化,經胡駿默許,遂沿用冰鮮轉冰凍的方式,將歐聖公司於2014年5月30日、31日生產、標註貯存條件0-4℃、保質期為6天的冰鮮雞皮、雞胸肉放入公司冷凍庫保存,並將冰鮮原料代碼改為凍品代碼,更改保質期為一至三個月不等。同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由劉立傑安排制定生產計劃,上海福喜公司將上述超過冰鮮保質期的雞皮、雞胸肉,加工成麥樂雞、麥香雞排、煙薰風味肉餅、美式雞排等4種食品共計5200餘箱,銷售金額38.3萬餘元,庫存貨值83.1萬餘元。2014年7月至11月間,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杜平、胡駿、劉立傑、張暉、李亞軍、薛洪萍均主動接受公安機關調查,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張廣喜在公安機關向其了解相關情況時,主動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公安機關還根據賀業政的供述,查獲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實。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據證實了兩被告單位均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
2、《職務說明書》、《勞動合同》、《關於胡駿崗位職責變動的說明》、《李亞軍任職郵件》、《食品安全與質量管理手冊》等證據證實了十名被告人的任職時間、職務及職責。
3、證人賈某、蘇某某、陳某甲、黃某、施某某、曲某、李甲的證言,百勝公司出具的《中國百勝關於福喜退貨情況的說明》、《不合格產品退貨、銷毀告知書》、《退貨明細表》及《銀行業務回單》等證據證實,2013年5、6月間,兩被告單位生產、銷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勝公司的工藝和原料要求,被退貨或終止訂單,造成相關產品大量積壓。
4、證人艾某某、范某某、方某某、陳某乙、厲某某、王某甲、郭某的證言,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百勝公司退貨後,相關涉案產品處理方案的形成、內容、傳達、執行和沿用、指令的具體情況,及各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具體行為。
5、證人陸某、朱某甲、盧某、肖某某、李乙、尹某某、竇某某、蕭某、侯某某的證言,電子郵件及相關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1月,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以及陸秋艷制定、下達的生產計劃,由胡駿、劉立傑、張暉參與,上海福喜公司將回收食品煙薰風味肉餅,連同庫存品再加工成風味肉餅,並已部分銷售。
6、證人郭某、張某某、王乙、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趙某甲、白某某、蕭某、朱乙的證言,電子郵件及相關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2月至3月間,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亞軍、張廣喜、薛洪萍參與,河北福喜公司將回收的冷凍香煎雞排,連同庫存的冷凍香煎雞排(均已超過保質期)再加工成香煎雞排,並已部分銷售。
7、證人郭某、張某某、王乙、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趙某甲、白某某、蕭某、侯某某、施某某的證言,電子郵件及相關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2月至3月間,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亞軍、張廣喜參與,河北福喜公司將超過保質期的冷凍醃製小牛排再加工成黑胡椒牛排,並已部分銷售。
8、證人郭某、張某某、王乙、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趙某甲、白某某、蕭某、楊某某、李某丙的證言,電子郵件及相關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4月,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聯繫客戶,由李亞軍、張廣喜參與,河北福喜公司將回收且超過保質期的燈影牛肉絲再加工成香辣牛肉絲,並已部分銷售。
9、證人郭某、陸某、趙某乙、李某丁、盧某、肖某某、朱某甲、李乙、曹某某、尹某某、陳某丙、吳某、費甲、費某乙、余某某、薛某、劉某某、蕭某、李某丙、施某某的證言,電子郵件及相關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6月,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聯繫客戶,由陸秋艷制定、下達生產計劃,由胡駿、劉立傑、張暉參與,上海福喜公司將超過保質期的冷凍醃製小牛排再加工成迷你小牛排,並已銷售。
10、證人陳某丙、竇某某的證言,電子郵件及相關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由胡駿、劉立傑參與,上海福喜公司將超過保質期的雞皮、雞胸肉加工成麥樂雞、麥香雞排、煙薰風味肉餅、美式雞排,並已部分銷售。
11、上海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及相關生產、銷售單證等證據證實了涉案產品生產、銷售的情況、數量、金額。
12、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報告》、《關於福喜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補充移送的函》,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交刑事查扣交接單》、《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等證據證實了本案案發、贓證物品的扣押情況。
13、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十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杜平、胡駿、劉立傑、張暉、李亞軍、薛洪萍均主動接受公安機關調查,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張廣喜在公安機關向其了解相關情況時,主動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根據賀業政的供述,公安機關查獲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實。
14、《戶籍信息》、《護照》等證據證實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針對被告單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相關的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存在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1、涉案產品煙薰風味肉餅、冷凍香煎雞排、燈影牛肉絲是否屬於回收食品
經查,該部分產品已由兩被告單位發送至採購商百勝公司的配送部門,後由百勝公司退回。200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2006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關於嚴禁在食品生產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為生產原料等有關問題的通知》、2007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對回收食品、召回食品從名稱、界定、處置上作出了不同規定。回收食品包括「因各種原因停止銷售,由批發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並「禁止生產經營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而召回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不同情形,處置時「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食品召回管理規定》並不涉及回收食品的重新界定及處置。因此,回收食品不等同於召回食品。涉案產品售出後因不符合工藝和原料要求被退貨,依法應認定為回收食品。故辯護人提出百勝公司退貨的食品,不屬於回收食品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2、涉案產品冷凍醃製小牛排、冷凍香煎雞排、燈影牛肉絲、冰鮮轉冰凍的雞皮、雞胸肉是否屬於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辯護人認為,兩被告單位在管理系統內對冷凍醃製小牛排設置的180天期限不是保質期,對此應適用小牛排原料2年的保質期;針對不同客戶的需求,對於冷凍香煎雞排、燈影牛肉絲可以更改保質期;冰鮮轉冰凍的雞皮、雞胸肉屬於貯存條件發生變化,保質期自動延長,符合食品行業的操作規範。經查:上述冷凍醃製小牛排,根據百勝公司設定的工藝流程,兩被告單位完成了主要生產加工程序,因百勝公司終止訂單,遂包裝後放入冷庫儲存。嗣後,銷售人員積極尋找客戶,在超過系統設定的180天期限後,又進行了再加工並銷售。《食品安全法》對保質期作了相關規定,包括「保質期是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籤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保質期」等內容。保質期的具體規定已由《食品安全法》予以明確,並為食品行業所明知,兩被告單位應嚴格遵照執行。上述冷凍醃製小牛排經過解凍、注射、滾揉等生產加工程序後,添加了全蛋液、調味料等輔料,與小牛排原料已有明顯區別,不能繼續沿用原料供應商確定的保質期,應另行設定保質期,並在包裝上標註。兩被告單位對冷凍醃製小牛排設置了180天期限,並在管理系統內標註為保質期,該期限應視為新設定的保質期。兩被告單位對上述小牛排超過180天保質期後,也在電子郵件、統計報表中確認已過期。故辯護人提出冷凍醃製小牛排設置的180天不是保質期,應適用小牛排原料2年保質期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上述冷凍香煎雞排、燈影牛肉絲,系百勝公司退回的回收食品或河北福喜公司的庫存品,均已在包裝上確定了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該規定是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禁止性要求。確定保質期,也應是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質量安全作出的承諾,保質期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改。故辯護人提出針對不同客戶的需求,對於冷凍香煎雞排、燈影牛肉絲可以更改保質期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上述冰鮮雞皮、雞胸肉,系上海福喜公司因生產計劃發生變化,自行轉為凍品並延長保質期。此行為既違反了《食品安全法》關於保質期的相關規定,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鮮、凍禽產品》(GB16869-2005)關於「分割禽體時應先預冷後分割;從放血到包裝、入冷庫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需凍結的產品,其中心溫度應在12小時內達到零下18度,或零下18度以下」的規定,屬於改變了原料供應商標籤指明的貯存條件,並在超過原料保質期的情況下進行生產。故辯護人提出冰鮮轉冰凍的雞皮、雞胸肉屬於貯存條件發生變化,保質期自動延長,符合食品行業的操作規範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3、涉案產品是否有食品安全問題,且是否需要通過鑑定認定為不合格產品
《食品安全法》是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該法將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和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均規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範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等要求。因此,用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涉案產品,具有食品安全風險,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故辯護人提出涉案產品不屬於不合格產品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不合格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因涉案產品所具有的食品安全風險已由法律規定,並依法認定為不合格產品,不屬於難以確定應當委託鑑定的情形。另,上海福喜公司《不合格品及偏差處理流程》(第8版)等文件雖在申請變更生產許可證過程中經過了食藥監部門審核,但申請內容涉及住所、生產地址、增加生產線、原來的生產線布局等,不包括涉案產品的處理決策,故食藥監部門的審核並不涉及涉案產品性質的認定及生產、銷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該審核行為與本案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無關。
4、兩被告單位及十名被告人是否存在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主觀故意
兩被告單位作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十名被告人作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關於「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的規定,但其無視法律對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食品的禁止性規定,仍指令、組織、指揮、安排對涉案產品的加工生產,且涉案產品由兩被告單位質量部門檢測合格放行,部分銷售給北京公明蒞昌商貿有限公司、北京百勝益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鴻瀚天源商貿有限公司等客戶,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具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主觀故意。涉案不合格產品所占兩被告單位經營額的比重,以及是否按照企業的生產流程操作,不應作為其免除法律及社會責任的理由。故辯護人提出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不具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實施了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客觀行為,其行為均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被告人、辯護人提出具體事實認定方面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1、關於楊立群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楊立群下達指令,指使他人及兩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證據不足,楊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的電子郵件,證人方某某、陳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楊立群在擔任歐喜公司深加工事業部總經理後,為減少企業經濟損失,召集賀業政等人商議,決定繼續沿用積壓產品銷售或作為原料進行生產的原處理方案,並通過會議、電子郵件等方式,指令兩被告單位繼續執行用回收食品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方案,楊立群對其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賀業政的辯護人提出,賀業政沒有實施指使河北福喜公司生產涉案產品的行為,且賀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的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證人陳某乙、厲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賀業政、陸秋艷、胡駿、李亞軍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賀業政為減少企業經濟損失,通過會議、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兩被告單位傳達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食品再生產的指令,河北福喜公司根據賀業政等人的指令,生產、銷售了香煎雞排、黑胡椒牛排、香辣牛肉絲等不合格產品。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另查,賀業政到案後向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與自己關聯的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但不屬於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3、關於陸秋艷及其辯護人提出,陸秋艷作為計劃經理,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有關的《職務說明書》等任職材料,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證人陸某的證言,被告人賀業政、陸秋艷、胡駿、劉立傑的供述等證據證實,陸秋艷根據楊立群、賀業政等人的指令,制定、下達生產計劃,並非起次要、輔助作用。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4、關於杜平的辯護人提出,杜平主觀上對部分涉案產品的來源和保質期缺乏明知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的電子郵件,證人蕭某的證言,被告人杜平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杜平明知涉案產品香辣牛肉絲、迷你小牛排系用回收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再加工,仍聯繫銷售,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杜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5、關於胡駿的辯護人提出,胡駿不具有組織、指揮上海福喜公司生產的職責,2014年6月4日後,胡不再履行廠長職責,生產迷你小牛排與胡無關;冰鮮雞皮、雞胸肉轉冰凍屬於一貫操作流程,無需由胡同意的辯護意見經查,《職務說明書》等任職材料,被告人胡駿、劉立傑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胡駿作為上海福喜公司廠長,具有負責工廠的運行管理等職責,劉立傑在胡駿領導下安排生產。相關的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被告人陸秋艷、胡駿、劉立傑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胡駿事先組織、安排了超過保質期的冷凍醃製小牛排的再生產,因此,實際生產時胡是否履行廠長職責,與認定其罪責無關。有關的電子郵件,被告人陸秋艷、胡駿、劉立傑的供述等證據證實,2014年6月2日,經胡默許,上海福喜公司將冰鮮雞皮、雞胸肉轉冰凍並延長保質期,胡對此節應承擔責任。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6、關於劉立傑的辯護人提出,劉立傑不具有安排生產的職責,2014年1月,劉處於擔任計劃主管的過渡期,生產風味肉餅與劉無關的辯護意見經查,《職務說明書》等任職材料,相關的電子郵件,證人陸某、朱某甲的證言,被告人劉立傑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劉立傑作為計劃主管,具有安排生產的職責,2014年1月,劉立傑與陸秋艷間處於任職的過渡期,但劉參與安排了風味肉餅的生產。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7、關於張暉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暉對生產計劃沒有否決權,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有關的《職務說明書》等任職材料,電子郵件,證人朱某甲、趙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劉立傑、張暉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張暉作為質量經理,系產品質量的主要管理人員,在風味肉餅的生產過程中,張安排質量部門製作產品內外包裝、標籤並檢測放行,在迷你小牛排的生產過程中,張安排質量部門更改保質期並檢測放行,並非起次要、輔助作用。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8、關於李亞軍及其辯護人提出,2014年2月20日,李亞軍已改任他職,此後河北福喜公司生產涉案產品與李無關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有關的《職務說明書》等任職材料,有關的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證人張某某、王乙、段某某、趙某甲的證言,被告人賀業政、李亞軍、張廣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李亞軍作為河北福喜公司廠長,具有負責工廠的運行管理等職責,李對河北福喜公司涉案產品的生產進行了組織、安排,生產過程中,相關人員又以郵件等方式,向李匯報了生產情況。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9、關於張廣喜及其辯護人提出,張廣喜所起作用較小,且張於2014年6月已離職,不應對此後河北福喜公司的生產、銷售行為承擔責任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有關的《職務說明書》等任職材料,電子郵件,證人張某某、王乙、唐某某、趙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亞軍、張廣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張廣喜作為河北福喜公司倉儲物流經理,負責安排生產計劃等,並非起次要、輔助作用,且2014年6月張離職前,其安排的生產均已完成,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10、關於薛洪萍及其辯護人提出,薛洪萍僅對回復張廣喜郵件的300箱香煎雞排的生產承擔相應責任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有關的《職務說明書》等任職材料,電子郵件,證人王乙的證言,被告人李亞軍、張廣喜、薛洪萍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薛洪萍作為河北福喜公司的質量經理,事先與李亞軍、張廣喜等人商議決定,將冷凍香煎雞排作為原料再加工,生產過程中,薛又就實際生產問題回復張廣喜,其應承擔整節犯罪事實相應的罪責。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立群、賀業政、陸秋艷、杜平分別利用擔任的相關職務,根據各自職責,指令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其中,楊立群、賀業政銷售金額110萬餘元,陸秋艷銷售金額34萬餘元,杜平銷售金額16萬餘元;被告單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生產、銷售,其中上海福喜公司銷售金額72萬餘元,河北福喜公司銷售金額76萬餘元;分別系兩被告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被告人胡駿、劉立傑銷售金額72萬餘元、被告人張暉銷售金額34萬餘元、被告人李亞軍、張廣喜銷售金額76萬餘元、被告人薛洪萍銷售金額16萬餘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據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且兩被告單位、十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分別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並對被告人陸秋艷、杜平、張暉、薛洪萍適用緩刑。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單位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被告人楊立群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驅逐出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賀業政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陸秋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杜平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胡駿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劉立傑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九、被告人張暉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李亞軍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十一、被告人張廣喜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薛洪萍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均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在案偽劣產品予以沒收。
被告人陸秋艷、杜平、張暉、薛洪萍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徐 偉
審判員 吳頌華
審判員 趙 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朱 群
附:相關法律條文
[編輯]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五條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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