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共同防禦條約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 1954年12月2日簽訂1955年3月3日生效 1954年12月2日 1955年3月3日 |
失效,台灣關係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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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締約國
茲重申其對聯合國憲章之宗旨與原則之信心,及其與所有人民及政府和平相處之願望,並欲增強西太平洋區域之和平結構;
以光榮之同感,追溯上次大戰期間,兩國人民為對抗帝國主義侵略,而在相互同情與共同理想之結合下,團結一致併肩作戰之關係;
願公開正式宣告其團結之精誠,及為其自衛而抵禦外來武裝攻擊之共同決心,俾使任何潛在之侵略者不存有任一締約國在西太平洋區域立於孤立地位之妄想;
並願加強兩國為維護和平與安全而建立集體防禦之現有努力,以待西太平洋區域安全制度之發展;
茲議訂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本條約締約國承允依照聯合國憲章之規定,以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之和平方法,解決可能牽涉兩國之任何國際爭議,並在其國際關係中,不以任何與聯合國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威脅或使用武力。
第二條
為期更有效達成本條約之目的起見,締約國將個別並聯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維持並發展其個別及集體之能力,以抵抗武裝攻擊,及由國外指揮之危害其領土完整與政治安定之共產顛覆活動。
第三條
締約國承允加強其自由制度,彼此合作以發展其經濟進步與社會福利,並為達到此等目的,而增加其個別與集體之努力。
第四條
締約國將經由其外交部部長或其代表,就本條約之實施隨時會商。
第五條
每一締約國承認對在西太平洋區域內任一締約國領土之武裝攻擊,即將危及其本身之和平與安全。茲並宣告將依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以對付此共同危險。
任何此項武裝攻擊及因而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立即報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此等措施應於安全理事會採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必要措施時予以終止。
第六條
為適用於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辭,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臺灣與澎湖;就美利堅合眾國而言,應指西太平洋區域內在其管轄下之各島嶼領土。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將適用於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給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接受,依共同協議之決定,在臺灣澎湖及其附近,為其防衛所需而部署美國陸海空軍之權利。
第八條
本條約並不影響,且不應被解釋為影響,締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之權利及義務,或聯合國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負之責任。
第九條
本條約應由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各依其憲法程序以批准,並將於在臺北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任一締約國得於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締約國一年後,予以終止。
為此,下開各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訂於華盛頓。
中華民國代表:葉公超
美利堅合眾國代表:John Foster Dul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