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共同防御条约
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共同防御条约 1954年12月2日签订1955年3月3日生效 1954年12月2日 1955年3月3日 |
失效,台湾关系法 |
|
本条约缔约国
兹重申其对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之信心,及其与所有人民及政府和平相处之愿望,并欲增强西太平洋区域之和平结构;
以光荣之同感,追溯上次大战期间,两国人民为对抗帝国主义侵略,而在相互同情与共同理想之结合下,团结一致并肩作战之关系;
愿公开正式宣告其团结之精诚,及为其自卫而抵御外来武装攻击之共同决心,俾使任何潜在之侵略者不存有任一缔约国在西太平洋区域立于孤立地位之妄想;
并愿加强两国为维护和平与安全而建立集体防御之现有努力,以待西太平洋区域安全制度之发展;
兹议订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本条约缔约国承允依照联合国宪章之规定,以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之和平方法,解决可能牵涉两国之任何国际争议,并在其国际关系中,不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二条
为期更有效达成本条约之目的起见,缔约国将个别并联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维持并发展其个别及集体之能力,以抵抗武装攻击,及由国外指挥之危害其领土完整与政治安定之共产颠覆活动。
第三条
缔约国承允加强其自由制度,彼此合作以发展其经济进步与社会福利,并为达到此等目的,而增加其个别与集体之努力。
第四条
缔约国将经由其外交部部长或其代表,就本条约之实施随时会商。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承认对在西太平洋区域内任一缔约国领土之武装攻击,即将危及其本身之和平与安全。兹并宣告将依其宪法程序采取行动,以对付此共同危险。
任何此项武装攻击及因而采取之一切措施,应立即报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此等措施应于安全理事会采取恢复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措施时予以终止。
第六条
为适用于第二条及第五条之目的,所有‘领土’等辞,就中华民国而言,应指台湾与澎湖;就美利坚合众国而言,应指西太平洋区域内在其管辖下之各岛屿领土。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并将适用于共同协议所决定之其他领土。
第七条
中华民国政府给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接受,依共同协议之决定,在台湾澎湖及其附近,为其防卫所需而部署美国陆海空军之权利。
第八条
本条约并不影响,且不应被解释为影响,缔约国在联合国宪章下之权利及义务,或联合国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负之责任。
第九条
本条约应由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以批准,并将于在台北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任一缔约国得于废约之通知送达另一缔约国一年后,予以终止。
为此,下开各全权代表爰于本条约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二份。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公历一千九百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订于华盛顿。
中华民国代表:叶公超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John Foster Dul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