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民國104年)
外观
← | 姓名條例 (民國98年) | 姓名條例 立法於民國104年5月5日(現行條文) 2015年5月5日 2015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4年(2015年)5月22日至今 |
姓名條例 (民國1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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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名)
-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二條 (姓名登記)
第三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循之方式)
-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應使用本名事項)
-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六條 (應使用本名事項)
-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七條 (應使用本名事項)
-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改姓、冠姓)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四、音譯過長。
- 五、其他依法改姓。
-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改名)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十條 (更改姓名)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十一條 (本名之更正)
-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
-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三條 (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條件)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或羈押。
-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六條 (施行細則)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