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民國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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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民國98年) 姓名條例
立法於民國104年5月5日(現行條文)
2015年5月5日
2015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4年(2015年)5月22日至今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7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32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 059674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 2, 6, 10, 12,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6, 1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二條 (姓名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三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循之方式)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六條 (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七條 (應使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改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十條 (更改姓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十一條 (本名之更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三條 (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條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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