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截斷匪區海上交通辦法
戡亂時期截斷匪區海上交通辦法(廢止) 中華民國廢止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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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戡亂期間關於匪區海上交通截斷,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匪區,指匪軍所控制之區域。所稱匪港,指匪區內之港 口。所稱匪岸,指匪區內沿海岸。所稱匪資,指匪僞所有之物資或運往匪區直 接、間接濟匪之物資或匪區運出之物資。所稱船舶,指依海商法規定之中國船舶及中國人所有機帆船、漁船及帆船。匪區範圍由國防部隨時公告之。
第三條
- 匪區海上交通之截斷,由國防部命令海軍總司令部負責執行,並由空軍總司令部協助辦理,各有關水警部隊由海軍統一指揮。
第四條
- 各種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將登記或註冊事項通知當地海軍最高主管機關。
第五條
- 船舶不論自國外國港口啓航,均不得駛往匪區或潛運物資進入鄰接匪區之港灣或搭載無身分證之旅客,如發現船內裝有匪資或有匪徒混跡或其他匪情,應卽迅報海軍或空軍主管機關。
第六條
- 船舶在航行中應服從海軍艦艇之檢查及指導,駛入逸出或滯留匪區海面上可疑船舶(善良漁船除外)應予扣留,如有以武力抗拒或急駛圖逃無法截獲者,並得擊沉之。匪區來歸之船舶,應懸上青下白旗幟,駛向附近之艦艇或港口治安機關請求檢驗保護。
第七條
-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各款之規定者,予以扣留,並視其情節重輕分別論處。
第八條
- 截獲匪資,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凡海上截獲之匪資,由執行截斷匪區海上交通任務之艦艇,依海軍總部命令解送聯勤總部照原貨單接收,事先由聯勤總部通知海關會同查驗,並另請國防部、海軍總部派員蒞臨監收,轉報國防部核定處理。但因作戰關係,可就近解交聯勤總部之隸屬機構,由當地最高指揮機關會同海軍派員監視接收層報處理,並應視當時情况事先通知海關派員前往查驗或將接收會簽之貨物清單 正本送海關查核,其卸運棧租等費先由處理機關墊付,將來在處理物資款下 歸還。 海軍統一指揮。 項己執行,並由 各種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將登記或註冊事項通知當地海軍最高主管機關。
二 截獲之物資原屬國有或外國及其人民所有,爲匪僞占有者,其原屬國有部份,發還主管機關,原屬外國及其人民部份,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處理。其經匪僞賣售或互易,以及其他一切商業上契約,概認爲無效,其物資屬於匪偽所有者,應由軍法機關依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
三 截獲之金銀外幣等貨幣由聯勤總部呈准轉送中央銀行或代理行局保管,並通知財政部,俟完成法律手續後,再核定處理。
四 截獲物資中,如有洋煙、洋酒、化裝品及其他奢侈品,遵照當時法令處理。
五 截獲之物資,其品質易於霉壞或變質者,由該處理機構之最高長官(或聯勤總司令)鑑定,先行變價保管,同時報國防部備案,俟宣判後,其變價款項,再行依照規定處理。
六 截獲物資獎金給獎標準(如附表一),但截獲人每次所得獎金,不得超過其一年所得之薪津,多餘獎金撥爲該截獲人之軍種單位全體官兵福利金,由其主管最高機關保管運用,在動用時,必須呈報國防部核准。至截獲武器、彈藥、車輛、油料、被服、裝具、馬匹及各項軍用器材之獎金,按新品折成。
七 截獲物資其經報由行政院核定留作軍用者,所需關稅及價款,應依法辦理 轉賬手續,其拍賣變價者,應先繳納關稅及支付卸運棧租等處理必需費用, 次提應給獎金,其餘悉數解繳國庫,非經依法呈准,不得擅行動支。
八 舉報人於事先供給確實情報,因而截獲匪資,事後由發令機關或截獲人予 以證實者,方依(附表一)給獎,倘情報不適時機,或所報不切實際,且無發令機關或截獲人作證實者,事後不得濫發獎金。
第九條
- 地方政府或綏靖機關所屬之水警團隊協同海軍截獲之匪資,應解送 當地海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 一、扣留之船舶根據軍法機關之没收判决確定,分別留用或拍賣,如無裝載匪資情節,即依法不得没收之船舶,應立即發還放行。
二、拍賣船舶所得之款項,依第八條處理,其經核定留用者,給獎標準如附表二。
第十一條
- 海軍艦艇因不得已擊沉抗檢圖逃之船舶,應由海軍總司令部報請國
第十二條
- 截獲或扣留船舶上之人員,其處理如左:
一 匪僞及濟匪重要份子,送由當地有審判權之機關依法偵處。
二 匪犯嫌疑情節較輕者交付感化。
第十三條
- 執行及協助人員,如有包庇走私、瀆職、貪污及勒索等情事,應送審判機關依法嚴辦,其違法損害人民權益者,應予賠償。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