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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截断匪区海上交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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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截断匪区海上交通办法(废止)
中华民国废止法律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7 日行政院公布施行《截断匪区海上交通办法》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23 日行政院修正公布《截断匪区海上交通办法》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12 日行政院修正公布《戡乱时期截断匪区海上交通办法》
中华民国 68 年 9 月 12 日公告废止

第一条

  戡乱期间关于匪区海上交通截断,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匪区,指匪军所控制之区域。所称匪港,指匪区内之港 口。所称匪岸,指匪区内沿海岸。所称匪资,指匪伪所有之物资或运往匪区直 接、间接济匪之物资或匪区运出之物资。所称船舶,指依海商法规定之中国船舶及中国人所有机帆船、渔船及帆船。匪区范围由国防部随时公告之。

第三条

  匪区海上交通之截断,由国防部命令海军总司令部负责执行,并由空军总司令部协助办理,各有关水警部队由海军统一指挥。

第四条

  各种船舶应由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将登记或注册事项通知当地海军最高主管机关。

第五条

  船舶不论自国外国港口启航,均不得驶往匪区或潜运物资进入邻接匪区之港湾或搭载无身分证之旅客,如发现船内装有匪资或有匪徒混迹或其他匪情,应即迅报海军或空军主管机关。

第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服从海军舰艇之检查及指导,驶入逸出或滞留匪区海面上可疑船舶(善良渔船除外)应予扣留,如有以武力抗拒或急驶图逃无法截获者,并得击沉之。匪区来归之船舶,应悬上青下白旗帜,驶向附近之舰艇或港口治安机关请求检验保护。

第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各款之规定者,予以扣留,并视其情节重轻分别论处。

第八条

  截获匪资,应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 凡海上截获之匪资,由执行截断匪区海上交通任务之舰艇,依海军总部命令解送联勤总部照原货单接收,事先由联勤总部通知海关会同查验,并另请国防部、海军总部派员莅临监收,转报国防部核定处理。但因作战关系,可就近解交联勤总部之隶属机构,由当地最高指挥机关会同海军派员监视接收层报处理,并应视当时情况事先通知海关派员前往查验或将接收会签之货物清单 正本送海关查核,其卸运栈租等费先由处理机关垫付,将来在处理物资款下 归还。 海军统一指挥。 项己执行,并由 各种船舶应由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将登记或注册事项通知当地海军最高主管机关。

二 截获之物资原属国有或外国及其人民所有,为匪伪占有者,其原属国有部份,发还主管机关,原属外国及其人民部份,由国防部会同有关机关处理。其经匪伪卖售或互易,以及其他一切商业上契约,概认为无效,其物资属于匪伪所有者,应由军法机关依惩治叛乱条例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之规定。

三 截获之金银外币等货币由联勤总部呈准转送中央银行或代理行局保管,并通知财政部,俟完成法律手续后,再核定处理。

四 截获物资中,如有洋烟、洋酒、化装品及其他奢侈品,遵照当时法令处理。

五 截获之物资,其品质易于霉坏或变质者,由该处理机构之最高长官(或联勤总司令)鉴定,先行变价保管,同时报国防部备案,俟宣判后,其变价款项,再行依照规定处理。

六 截获物资奖金给奖标准(如附表一),但截获人每次所得奖金,不得超过其一年所得之薪津,多馀奖金拨为该截获人之军种单位全体官兵福利金,由其主管最高机关保管运用,在动用时,必须呈报国防部核准。至截获武器、弹药、车辆、油料、被服、装具、马匹及各项军用器材之奖金,按新品折成。

七 截获物资其经报由行政院核定留作军用者,所需关税及价款,应依法办理 转账手续,其拍卖变价者,应先缴纳关税及支付卸运栈租等处理必需费用, 次提应给奖金,其馀悉数解缴国库,非经依法呈准,不得擅行动支。

八 举报人于事先供给确实情报,因而截获匪资,事后由发令机关或截获人予 以证实者,方依(附表一)给奖,倘情报不适时机,或所报不切实际,且无发令机关或截获人作证实者,事后不得滥发奖金。

第九条

  地方政府或绥靖机关所属之水警团队协同海军截获之匪资,应解送 当地海军主管机关,依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一、扣留之船舶根据军法机关之没收判决确定,分别留用或拍卖,如无装载匪资情节,即依法不得没收之船舶,应立即发还放行。

二、拍卖船舶所得之款项,依第八条处理,其经核定留用者,给奖标准如附表二。

第十一条

  海军舰艇因不得已击沉抗检图逃之船舶,应由海军总司令部报请国

第十二条

  截获或扣留船舶上之人员,其处理如左:

一 匪伪及济匪重要份子,送由当地有审判权之机关依法侦处。

二 匪犯嫌疑情节较轻者交付感化。

第十三条

  执行及协助人员,如有包庇走私、渎职、贪污及勒索等情事,应送审判机关依法严办,其违法损害人民权益者,应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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