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軍律 (民國39年)
外观
← |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 (民國32年) | 戰時軍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10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10月20日 1950年11月2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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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適用本軍律。
第二條
- 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三條
- 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四條
- 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五條
- 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 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第七條
- 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第八條
- 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 二、奉令前進託故延遲者。
-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者。
-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十條
- 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 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十二條
-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秣、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不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三條
-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 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監察其執行之責。
-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第十五條
- 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