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军律 (民国39年)
外观
← | 中华民国战时军律 (民国32年) | 战时军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10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0月20日 1950年11月2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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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军人、地方团队人员或兼有军职之公务员,在作战时期犯本军律之罪者,适用本军律。
第二条
- 有守土之责,未奉命令擅自弃守者,处死刑。
第三条
- 临阵退却或托故不进者,处死刑。
第四条
- 敌前反抗命令或不听指挥者,处死刑。
第五条
- 投降敌人或叛徒者,处死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 主谋要挟或指示为不利于军事上之叛乱行为者,处死刑。
第七条
- 敌前逃亡者,处死刑。
第八条
- 盗取或毁损与军事有关之交通或通讯设备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犯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无故不就指定地点或擅离配置地者。
- 二、奉令前进托故延迟者。
- 三、虚报敌情或匪情,致影响指挥官之判断者。
- 四、玩视敌情或匪情,不为适当处置者。
- 五、捏报战绩或战斗失利隐匿不报者。
- 六、匿报或改报战绩者。
- 七、对于作战或与作战计划有关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达成任务者。
- 八、敌前未尽其应尽之责,致委弃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其他重要军用品者。
- 九、在作战区域,未尽保管、处置之责,致遗弃、损毁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他重要军用品贻误补给者,
- 十、在作战区域,未经当地指挥官允许,擅自迁移机关所在地者。
-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十条
- 在同一战线或战场内负同一任务时,坐视友军危殆不为策应赴援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 无故擅离部属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发生事变或贻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十二条
-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使武器、弹药、粮秣、被服、装具或其他军用物品不能适时供应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遗弃伤病官兵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 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犯本军律之罪者,该管各级政治工作人员有检举及监察其执行之责。
- 犯本军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作战区域,该管军事最高机关得为紧急处置,补呈卷判。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 犯本军律之罪判处徒刑者,不适用假释及调服劳役之规定。
第十五条
- 本军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