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军律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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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战时军律 (民国32年) 战时军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10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0月20日
1950年11月2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1月2日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878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军人、地方团队人员或兼有军职之公务员,在作战时期犯本军律之罪者,适用本军律。

第二条

  有守土之责,未奉命令擅自弃守者,处死刑。

第三条

  临阵退却或托故不进者,处死刑。

第四条

  敌前反抗命令或不听指挥者,处死刑。

第五条

  投降敌人或叛徒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主谋要挟或指示为不利于军事上之叛乱行为者,处死刑。

第七条

  敌前逃亡者,处死刑。

第八条

  盗取或毁损与军事有关之交通或通讯设备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无故不就指定地点或擅离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进托故延迟者。
  三、虚报敌情或匪情,致影响指挥官之判断者。
  四、玩视敌情或匪情,不为适当处置者。
  五、捏报战绩或战斗失利隐匿不报者。
  六、匿报或改报战绩者。
  七、对于作战或与作战计划有关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达成任务者。
  八、敌前未尽其应尽之责,致委弃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其他重要军用品者。
  九、在作战区域,未尽保管、处置之责,致遗弃、损毁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他重要军用品贻误补给者,
  十、在作战区域,未经当地指挥官允许,擅自迁移机关所在地者。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十条

  在同一战线或战场内负同一任务时,坐视友军危殆不为策应赴援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无故擅离部属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发生事变或贻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十二条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使武器、弹药、粮秣、被服、装具或其他军用物品不能适时供应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遗弃伤病官兵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犯本军律之罪者,该管各级政治工作人员有检举及监察其执行之责。
  犯本军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作战区域,该管军事最高机关得为紧急处置,补呈卷判。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犯本军律之罪判处徒刑者,不适用假释及调服劳役之规定。

第十五条

  本军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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