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與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鄭玉蘭為舊識,且曾至鄭玉蘭 家中作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數日,向當時不知情其擬從事擄人勒贖而殺 害被害人犯罪行為之友人陳鑫借得LJ|0二七六號小客車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而殺害鄭玉蘭之犯意,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分別在台北市○○區○○ 街五十五號「e世代網路咖啡店」旁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九號「板橋信用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旁,使用(0二)00000000號及(0二)0000000 0號公用電話,撥打至鄭玉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十七號二樓之一住處(0三 )0000000號電話,向鄭玉蘭佯稱:有買主要買桃園縣工業區土地,要看資料 等語,與鄭玉蘭相約於當(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見面。 鄭玉蘭不疑有他,即備齊相關資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匆匆自上揭住處出門擬前往 萬華火車站赴約與丙○○見面。丙○○與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約二時三 十分前之某一時刻,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見面後,丙○○即對鄭玉蘭佯稱要看土地, 誘使鄭玉蘭搭乘其駕駛之LJ|0二七六號小客車而予以擄取,旋快速行駛到桃園縣 大溪鎮仁和國民中學(下稱仁和國中)附近重劃區○○○○道路上停車,持其所有預 藏之水果刀一把,自右側刺戳當時在後座之鄭玉蘭右頸根部,鄭玉蘭遽遭攻擊,乃用 右手抵禦,造成刀創,然因右頸部遭到刺戳而無力繼續抵抗,鄭玉蘭之頸部或鎖骨下 動脈因而被切斷,當場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丙○○見鄭玉蘭已死,為圖滅跡,乃 將鄭玉蘭屍體拖到路旁數公尺處草叢中棄置,再以廢棄之門板覆蓋。復見現場遺有鄭 玉蘭生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便於日後取贖,乃萌不法 所有之意圖,予以竊取後,迅速取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再經台北縣 中和市,而於同日下午五、六時之間,將LJ|0二七六號小客車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返還與陳鑫,且於陳鑫發現車上遺有血跡並追問原委後,明白向陳 鑫告知其甫在桃園殺人等語。丙○○明知無使用所竊鄭玉蘭行動電話之權源,竟為順 遂其原先預謀之勒贖計畫,乃基於意圖盜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先於翌日(即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白法正:「你叫什麼名字?是否為鄭先生?」經白法 正回應係打錯電話號碼後即掛斷電話。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繼續使用鄭玉 蘭之該行動電話,撥打鄭玉蘭之子鄒振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鄒振 宏稱:「鄭玉蘭昨天就在我手裡,鄭玉蘭欠我錢,你要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等語。鄒振宏答稱:「我不認識你,不可能準備一百萬元」後,丙○○即掛斷電話 。約過十分鐘,丙○○再用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鄭玉蘭之女鄒美娘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接通後,未出聲即行掛斷。鄒振宏於接到勒贖電話後,又查知 其母鄭玉蘭於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並未返家,經與其姊鄒勤英、鄒美娘 、鄒回英商討後,擔心鄭玉蘭遭受危險乃決定報警處理。丙○○見其勒贖計畫無法立 即成功,同時為避免被警查獲,決定先行攜帶所竊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暫時匿避中國 大陸,日後再俟機續行勒贖,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電請當時業已知悉其係 殺人犯罪之人之陳鑫(已判刑確定)駕車載送,於是日上午駕車搭載丙○○至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出境,復應允丙○○之要求,於丙○○在中國大陸期間 ,為丙○○注意有無關於該殺人案件之相關新聞報導。丙○○在中國大陸期間,獲自 陳鑫所稱國內未有該殺人案件之新聞曝光後,自認其犯行並未暴露,即搭機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清晨返抵中正機場,並電請陳鑫前往機場搭載。陳鑫乃於同(五)日清晨 ,駕車到中正機場順利搭載丙○○,將丙○○載到其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 九樓之住處居住藏匿。丙○○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續行上揭勒贖計畫,而於當 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用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鄒回英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接聽電話之曾繁松(鄒回英之夫)轉告鄒回英打 電話到鄭玉蘭之行動電話聯絡,鄒回英立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電,丙 ○○在電話中佯稱;「我姓李,鄭玉蘭現在很安全,在一個私人山上,鄭玉蘭因土地 仲介欠我一百萬元,且簽有借據」云云,而假藉催討債務名義向鄒回英勒贖。鄒回英 經與丙○○討論後,丙○○同意可先付四十萬元,餘款再行攤付,二人並相約於當日 午後再行聯繫。丙○○為順利取贖,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到台北市○ ○區○○街六十巷四十六弄一號上訴人甲○○居所,向甲○○稱:要討回一筆錢,已 將對方綁到彰化山上,拿錢便放人云云。請甲○○出面跟蹤被害人家屬,並查看有無 警察,言明事後將給予報酬十萬元。甲○○不知鄭玉蘭已遭殺害,但在聽到丙○○說 其已將被害人綁到他處之言詞,並受出面跟蹤被害人家屬及查看有無警察之請求後, 已認識絕非所謂一般普通債務糾紛,而係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等不法取財行為。竟與 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應允參與。而搭乘丙○○駕駛之LJ|0二 七六號小客車,並於搭乘該小客車期間,親聞丙○○指示鄒回英到中山高速公路五股 交流道(下稱五股交流道)等候付款贖人之通話內容。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與鄒回英以電話聯繫時,先要求鄒回英攜帶現金四十萬元到五股 交流道等候。鄒回英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達五股交流道再聯繫時,丙○○即詢問鄒 回英衣著特徵以供辨認,為防止鄒家已報警在附近埋伏,乃要求鄒回英改往石牌捷運 站等候,其再載送甲○○到石牌捷運站附近,並叫甲○○下車依據鄒回英所述之衣著 特徵跟蹤及監看,惟甲○○守候多時,未見鄒回英身影,乃依丙○○指示,自行搭乘 捷運車到萬華龍山寺捷運站後,因甲○○之太太臨時生病,丙○○乃駕車前往萬華龍 山寺捷運站搭載甲○○先行返家。丙○○乃一面要求鄒回英到台北車站再前往士林捷 運站、萬華火車站等處等候,最後再命鄒回英前往台北市○○區○○路貴都賓館,要 求將金錢投入貴都賓館附近池上便當店旁之垃圾筒內;一面與甲○○於當日晚間,分 別起身前往取贖。由丙○○駕車到貴都賓館附近徘徊,甲○○則騎機車繞道到貴都賓 館對面查看,其時已是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惟因鄒回英以未聽見鄭玉蘭聲音為由 ,不願放置贖金於垃圾筒內。甲○○之出面取款行為,因此一障礙而未遂,此後即退 出而未再參與犯行。丙○○則自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八月八日上午 二時五十九分許,持續用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鄒回英之(0三)0000000 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除繼續要求支付款項。否則不會釋放鄭玉蘭 外,亦探詢曾否報警,並洽定由鄒回英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使用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 項。丙○○因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向鄒回英之取贖未能順利得手,即決定改以匯 款方式取贖。乃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到台北市○○區○○路八十五巷二十弄四 號上訴人乙○○住處與乙○○見面,請求乙○○代覓人頭帳戶,允諾於事成後,給予 五萬元代價後離去。嗣因遲遲未有人頭帳戶之著落,丙○○為求取得帳戶供勒贖取款 使用,乃慫恿乙○○以自己名義開戶,乙○○明知丙○○虛以其之名義設立所謂之人 頭帳戶,以匯付款項,其中必有不法行為,竟應允丙○○之請,與丙○○基於犯意之 聯絡,相偕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到達台北市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前,由乙○○ 入內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辦竣後先行離去。丙○○於 等待乙○○開戶之際,則用鄭玉蘭行動電話與鄒回英保持聯繫,迨乙○○開戶完畢自 行返家後,再於當日十一時許,駕車到乙○○住處接載乙○○。乙○○自搭車時起, 至十二時七分許丙○○告知鄒回英匯款帳戶前之間,在車內聽見丙○○向人勒贖電話 中關於「我跟你講,你怎麼不趕快讓你媽媽回去」、「你馬上匯,我要關機」、「不 要害你媽媽」、「你到底匯不匯」、「給你緩衝幹嗎,來抓我嗎」、「你奶奶還沒有 ,你媽媽先辦好」等發話內容。乙○○雖不知丙○○已殺害鄭玉蘭,但由所聽上述話 語,已明確認知丙○○正進行擄人勒贖不法行為,且將指定對方將款項匯入其甫設立 之帳戶,猶續本於與丙○○犯意之聯絡,允諾出面提領對方所匯入其戶頭內之贖款。 丙○○於乙○○開戶完畢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七分,即與鄒回英電話聯繫, 並向鄒回英告知乙○○之戶頭帳號,鄒回英獲悉後,為配合警方佈線,便利破案,囑 鄒勤英由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付十萬元到指定帳戶後通知丙○○,丙○○以為係 匯款四十萬元,即搭載乙○○到台北市○○路○段附近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旁 ,推由乙○○使用金融卡從提款機提款共十萬元後,獲悉金額不符,遂在電話中向鄒 回英表示不滿,一方面搭載乙○○到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換購美 金二千三百五十元及港幣三百八十元後(仍餘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搭載乙○○ 返家。由於丙○○已定妥當天下午出境之班機,乃於往中正機場途中,以鄭玉蘭行動 電話向鄒回英佯稱要親自送鄭玉蘭回去,屆時再取餘款三十萬元等語。惟警方已查悉 鄭玉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由台北往桃園方向移動,而掌握丙○○行蹤,乃於當日下 午三時二十分許丙○○在中正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予以拘獲,並自丙○○隨身行李, 扣得鄭玉蘭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甫以所得贖款換購之美金、港幣及所剩餘之新台幣。 再依丙○○供述,尋獲鄭玉蘭屍骸(因部分屍骸已成白骨或木乃伊化,無從由外觀直 接辨認死者身分,經取其中鎖骨送法務部調查局與得自鄭玉蘭之大哥鄭木生、鄭玉蘭 之長子鄒振宏、長女鄒勤英作粒線體DNA序列鑑定,鑑定結果粒線體序列均相符, 因此認定死者與前揭三人有母系血緣關係,所以死者經判斷為鄭玉蘭之機率為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以上)。警方復循線陸續拘獲陳鑫、甲○○、乙○○,並扣得丙○○所有 之水果刀之刀鞘一支(刀刃部分業經丙○○丟棄而不復存在)及乙○○所有供犯罪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丙○○對於其與被害人鄭玉蘭係舊識,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有使用(0二)00000000號及(0二)00000 000號公用電話與鄭玉蘭聯繫,見面談看土地,殺害鄭玉蘭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日上午出境,迄同年八月五日清晨返國,並向被害人家屬取款之事實,供認不諱。 並參酌證人范金銅、鄒振宏、鄒回英供證之情節,及證人白法正於警詢證稱:「(問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時十分許,有無人打行動電話給你?何人撥打給你?)當 時確實有人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但我不知何人。(問:這通電話 內容為何?)對方直接問我叫什麼名字,並問我是否為鄭先生,我回答他,你打錯電 話,我不是鄭先生,對方就直接將電話掛斷」,證人鄒振宏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證述 :「(問:你於何時?如何接獲電話恐嚇?)我於今(十八)日早上約十時四十分接 獲不明身分歹徒操國語,年約三十歲口音撥打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大約說:『問我是誰?與鄭玉蘭是何關係?』並說:『鄭玉蘭出車禍』,接著說 :『騙你的,鄭玉蘭昨天就在我的手上,鄭玉蘭欠我的錢,你要準備一百萬元』,我 回答:『我不認識你,我不可能準備一百萬元』,接著該名歹徒就掛斷」,證人鄒回 英、鄒勤英證以: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之間,丙○○即屢以鄭 玉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回英(0三)0000000號住處 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勒贖。其間,丙○○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 至同年八月六日凌晨,曾要求鄒回英準備四十萬元贖款至五股交流道、石牌捷運站、 台北火車站、士林捷運站、萬華火車站、萬華西藏路之貴都賓館等地。再於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以電話要求鄒回英匯付贖款四十萬元到乙○○之帳戶。而鄒回英為配合警 方佈線,乃通知鄒勤英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自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十萬 元,之後丙○○則駕車搭載乙○○至台北市○○路○段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旁提 款機領款,得款後因發現匯入款僅十萬元,與約定之四十萬元不符,丙○○遂要求鄒 回英再匯入三十萬元。又共犯甲○○、乙○○分別供稱:甲○○曾受邀跟蹤被害人家 屬並監看有無警察,乙○○曾到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設立帳戶供丙○○使用各等語 。而被害人鄭玉蘭係被棄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中附近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以廢 棄門板覆蓋,有警製棄屍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又尋獲之上述屍骸已呈白骨 化,頸部皮膚保留較多但仍不完整,右頸根部遺有一處疑似單刃刀穿刺傷痕,遺留腐 敗軟組織混雜血液污跡。兩手肌肉軟組織乾燥脫水木乃伊化,右手背尺側穿刺三公分 長,右手掌無名指指頭、中指指腹、食指第二指節及大姆指端連續切劃傷,此二傷口 為防禦傷,其死亡原因為:「右頸部發現刀痕、右手發現防禦抵抗傷,研判兇手自右 側攻擊死者,由傷痕位置判斷,死者可能因頸動脈或鎖骨下動脈切斷,造成失血性休 克死亡」。又經採取死者鎖骨送法務部調查局,與鄭玉蘭大哥鄭木生、鄭玉蘭長子鄒 振宏、長女鄒勤英做粒線體DNA序列鑑定,粒線體序列均相符,因此認定死者與前 述三人有同母系血緣關係,所以死者極可能是鄭玉蘭(機率九十九點九%以上),故 死者為鄭玉蘭,因右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製有鑑定書可憑。又陳鑫所有之LJ|0二七六號小客車 :①車身外側未發現明顯可疑血跡噴濺情形;②右後座與右前座間地毯、右前座椅背 處、車內右門柱側、右後座椅墊絨布、右座安全帶上均有疑似血漬暈染痕跡;③中央 扶手後側下方地帶發現疑似血跡噴濺血點多處及安全帶扣接合處後側有血漬一處;④ 右後車門內側門栓上方接縫處發現血漬痕跡;⑤方向盤上發現疑似噴濺血點,有警製 勘查報告及勘查該車時之照片可證。復有通聯紀錄、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三三九號旁撥打公用電話時之照片、電話通聯譯文、鄒勤英匯款單據、丙○○向安泰 銀行購買外幣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由丙○○身上取出之美金、港幣影本附卷及如 附表所示乙○○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暨水果刀之刀鞘一支扣案足稽。按水果刀 係銳利之刀器,頸部或鎖骨下,係屬人體之要害,當為丙○○所熟知,其竟使用水果 刀刺戳鄭玉蘭,切斷其頸動脈或鎖骨下動脈,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顯見其有殺人之 犯意。又其殺害鄭玉蘭後,將鄭玉蘭之屍體拖至數公尺外之草叢,再覆以廢棄之門板 ,客觀上足以影響路人之發覺,其有滅跡之意圖,殊無疑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丙○○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鄭玉蘭因土地仲介事,與伊有一 百萬元債務關係,屢催不還,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打公用電話予鄭玉蘭,以 要購地看資料為由,騙請鄭玉蘭出來,惟於萬華火車站見面後,雙方不歡而散,伊始 於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駕駛向陳鑫借得之小客車,在鄭玉蘭住處附近 守候,見鄭玉蘭自外回來,又不理會伊喊叫,隨即轉身搭計程車離開,伊拾取鄭玉蘭 當時掉落地上之行動電話,駕車尾隨,鄭玉蘭嗣後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中對面之加 油站下車,伊駕車駛近,鄭玉蘭主動上車,伊載鄭玉蘭到仁和國中附近產業道路,在 車上與鄭玉蘭談判,鄭玉蘭開啟車門欲行離去,伊隨手拿起水果刀嚇阻,鄭玉蘭亦與 伊相互搶奪刀器,混亂中不知如何將刀子刺中當時站在車外之鄭玉蘭,至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上午撥電話給白法正或鄒振宏、鄒美娘等,都是在誤撥,之後鄒家的人主 動與其聯絡表明願意替鄭玉蘭出面解決債務,其方接連與彼等聯繫付款事宜,實際上 其並無預謀勒贖而擄人行為,亦非故意要殺害鄭玉蘭云云。然查,丙○○始終未能提 出所謂一百萬元債務之證據,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 八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鑫(0二)00000000號住宅 電話,於對話中曾說明係向他人「拗」錢,有通聯紀錄及譯文可按。又丙○○邀約甲 ○○參與跟蹤被害人家屬時,亦曾向甲○○表明「我去拗了一筆錢」等語,已經丙○ ○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白。足證丙○○所稱有一百萬元之債務關係,完全不實。又 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七分、一時二十九分分別以電話與陳喜福、 孔良聯繫,已經陳喜福、孔良證述明確。鄭玉蘭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以行 動電話與(0三)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聯絡,此通電話及上述與陳喜福、孔 良聯絡之電話,基地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七號,有通聯紀錄可憑,茲以最 後通話之時間(下午一時三十四分)為基準,加計上述中壢到萬華之通常車程時間以 五十分鐘計算(例如中壢站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之莒光號,係下午二時十三分到達萬華 站共需四十七分),鄭玉蘭應可在二時三十分以前在萬華車站與丙○○見面。丙○○ 所辯: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與鄭玉蘭見面云云,自不足採,又鄭 玉蘭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約中午時接到電話,說工業區的土地要賣,要拿資料到 台北,而於十二時許離家,鄭玉蘭於當天並未返家,第二天上午范金銅再到鄭玉蘭住 處,亦未見鄭玉蘭返家,業據證人范金銅證述在卷。而陳喜福為仲介土地之事,曾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鄭玉蘭約妥於翌日(即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鄭玉蘭住 處附近國民小學見面,一起拿地籍資料到縣政府,惟次日即聯絡不上鄭玉蘭,亦據證 人陳喜福證明屬實。證人陳鑫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下午還車,因為當天伊有去約會,所以可以記得很清楚。且該證人於警詢證述: 還車時伊發現後座門邊有血跡,丙○○就說他在桃園殺人了。證人鄒振宏於第一審法 院證以: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用鄭玉蘭的行動電話撥打伊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伊勒贖稱:「鄭玉蘭昨天就在我手裡, 你要準備一百萬元」等語。是丙○○所辯,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與鄭玉蘭見 面商談後,雙方不歡而散,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輾轉尾隨鄭玉蘭,而於當日下 午一時許殺害鄭玉蘭云云,委無足採。另以刀器割破人體動脈時,必然有血液噴濺情 形,丙○○若如其所稱係在車外刺到鄭玉蘭,不僅車身外側將染有血跡,鄭玉蘭之血 跡亦不可能噴濺在小客車之內。從上述LJ|0二七六號小客車之車身外側未發現有 血跡,而車內的血漬則不僅廣泛散落於車內之右後座與右前座間之地毯、右前座椅背 、右門柱側、右後座椅墊、右座安全帶、安全帶扣接合處後側、右後車門內側門栓上 方接縫處;中央扶手後側下方地帶及方向盤上,更有噴濺之血跡等情觀之,再審視該 小客車之血跡,大部分集中在後座周圍,丙○○係在LJ|0二七六號小客車之後座 內,用原與扣押刀鞘組合之水果刀刺戳鄭玉蘭得手,旋即將屍體移至路旁草叢內棄置 ,甚為明瞭。至於鄭玉蘭右手之切割傷,則是鄭玉蘭遽遭攻擊時用右手抵禦所致,亦 無疑義。丙○○辯稱:伊與鄭玉蘭談判不成,鄭玉蘭開啟車門欲行離去,伊隨手拿起 水果刀嚇阻,鄭玉蘭與伊搶奪刀器,混亂中不知如何以刀子刺中當時站在車外之鄭玉 蘭云云,亦不足採信。證人陳鑫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無法確定丙○○還車日期係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云云,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丙○○之證明。均已依憑調查所得 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 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數 次盜用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認為第一審關於丙○○部 分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丙○○與鄭玉蘭原為舊識,竟起 歹念,對之犯罪,其於擄獲鄭玉蘭後,迅即殺害棄屍,於殺害被害人後猶向其家屬勒 贖,不僅主觀上惡性重大,其行為在客觀上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及損害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至為重大,審慎斟酌再三,認其罪衍深重,已無可逭,確有 與世隔絕之必要,檢察官求處之刑,洵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論丙○○以意圖勒贖而擄 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鞘一支(水果刀未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係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存摺、 金融卡、印章係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0000 000000SIM卡一張,與丙○○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行為,尚無直接關係 ;陳鑫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丙○○用以聯絡甲○○、乙○○ 所用之物,但非屬丙○○、甲○○、乙○○三人所有,陳鑫又非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 之共犯,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未合。扣案機票三張、丙○○之護照及大陸通行證各 一本、丙○○記事簿一本、SIM卡四張,經查均與犯罪無關;另外,扣押之ALC ATEL牌行動電話一支,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原屬被害人 鄭玉蘭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供比對,均不予沒收 。並說明㈠以高速道路及快速路每小時九十公里、一般道路每小時六十公里為基準, 從萬華火車站到棄屍地點之車程為三十五分鐘;從棄屍地點行經北二高,下高速公路 經過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基地台處,行車時間為二十分鐘,此經檢察官命警 方實際勘查明確,製有勘查報告並檢附地圖可按。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星期三, 警方之勘查路線時程,亦擇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三下午實施,有上開勘查 報告可憑,因客觀條件相當,自具有相當之參考性。是從萬華火車站開始,行抵棄屍 地點,再行折返,行抵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基地台處,連貫之時程僅須五十 五分鐘。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一時刻在萬華火車站 與鄭玉蘭見面,已如前述,又依鄭玉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曾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一分二十秒,收到訊號一通,其時之基地台位置為台 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七樓,有通聯紀錄可按。自下午二時三十分起算,至下午 四時十一分為止,共為一百零一分鐘,扣除連貫之車程時間五十五分,尚餘四十六分 鐘,足見在時間上,丙○○顯有用以刺殺鄭玉蘭,並予棄屍再行折返之餘裕。丙○○ 具狀請求重新勘驗中壢市○○路七十七號至中壢火車站所需之時間及鄭玉蘭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從中壢火車站搭乘何一班火車前至萬華?以及到達萬華火車站之確切時 間為何等情,洵無必要。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查明鄭玉蘭是否果如檢察 官所稱因從事土地仲介而獲利,以及其是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情,因與待證事實無 關,核無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爰判予維持。再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舉例 說明從中壢站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之莒光號,係下午二時十三分到達,共需四十七分, 因而認中壢到萬華,通常可在五十分鐘內抵達(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四行),並 未認定被害人鄭玉蘭係搭乘中壢站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之莒光號到萬華,丙○○上訴意 旨指摘鄭玉蘭不可能搭該班列車到萬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者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係結合 擄人勒贖及殺人二罪,成為獨立之一罪。丙○○係經警監聽獲悉其有擄人勒贖犯行, 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中正機場為警拘獲,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 發覺,縱使其於檢警偵訊中自承殺害被害人鄭玉蘭,亦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 依自首之例減輕。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其判決顯屬違 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論駁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係依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竟復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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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乙○○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摺一本。 二、乙○○印章一顆。 三、乙○○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金融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