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73号刑事判决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273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9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掳人勒赎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三号 上 诉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选任辩护人 刘添锡律师 右上诉人等因掳人勒赎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 二审判决(九十二年度上重诉字第四三号,起诉案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 一年度侦字第一四六四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一关于丙○○部分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丙○○因与从事不动产仲介之郑玉兰为旧识,且曾至郑玉兰 家中作客,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数日,向当时不知情其拟从事掳人勒赎而杀 害被害人犯罪行为之友人陈鑫借得LJ|0二七六号小客车及0000000000 号行动电话,即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掳人勒赎而杀害郑玉兰之犯意,于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时二十五分及十一时四十四分许,分别在台北市○○区○○ 街五十五号“e世代网路咖啡店”旁及台北县板桥市○○○路三三九号“板桥信用商 业银行民族分行”旁,使用(0二)00000000号及(0二)0000000 0号公用电话,拨打至郑玉兰位于桃园县平镇市○○路六十七号二楼之一住处(0三 )0000000号电话,向郑玉兰佯称:有买主要买桃园县工业区土地,要看资料 等语,与郑玉兰相约于当(十七)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前,在台北市万华火车站见面。 郑玉兰不疑有他,即备齐相关资料,于当日中午十二时许匆匆自上揭住处出门拟前往 万华火车站赴约与丙○○见面。丙○○与郑玉兰于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约二时三 十分前之某一时刻,在台北市万华火车站见面后,丙○○即对郑玉兰佯称要看土地, 诱使郑玉兰搭乘其驾驶之LJ|0二七六号小客车而予以掳取,旋快速行驶到桃园县 大溪镇仁和国民中学(下称仁和国中)附近重划区○○○○道路上停车,持其所有预 藏之水果刀一把,自右侧刺戳当时在后座之郑玉兰右颈根部,郑玉兰遽遭攻击,乃用 右手抵御,造成刀创,然因右颈部遭到刺戳而无力继续抵抗,郑玉兰之颈部或锁骨下 动脉因而被切断,当场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丙○○见郑玉兰已死,为图灭迹,乃 将郑玉兰尸体拖到路旁数公尺处草丛中弃置,再以废弃之门板覆盖。复见现场遗有郑 玉兰生前所持之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一支,为便于日后取赎,乃萌不法 所有之意图,予以窃取后,迅速取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称北二高),再经台北县 中和市,而于同日下午五、六时之间,将LJ|0二七六号小客车及0000000 000号行动电话返还与陈鑫,且于陈鑫发现车上遗有血迹并追问原委后,明白向陈 鑫告知其甫在桃园杀人等语。丙○○明知无使用所窃郑玉兰行动电话之权源,竟为顺 遂其原先预谋之勒赎计画,乃基于意图盗用该行动电话之不法利益,先于翌日(即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时十分许,以郑玉兰之行动电话拨打000000000 0号行动电话,询问接听电话之白法正:“你叫什么名字?是否为郑先生?”经白法 正回应系打错电话号码后即挂断电话。复于同日上午十时二十八分许,继续使用郑玉 兰之该行动电话,拨打郑玉兰之子邹振宏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向邹振 宏称:“郑玉兰昨天就在我手里,郑玉兰欠我钱,你要准备新台币(下同)一百万元 ”等语。邹振宏答称:“我不认识你,不可能准备一百万元”后,丙○○即挂断电话 。约过十分钟,丙○○再用郑玉兰之行动电话拨打郑玉兰之女邹美娘0000000 000号行动电话,于接通后,未出声即行挂断。邹振宏于接到勒赎电话后,又查知 其母郑玉兰于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并未返家,经与其姊邹勤英、邹美娘 、邹回英商讨后,担心郑玉兰遭受危险乃决定报警处理。丙○○见其勒赎计画无法立 即成功,同时为避免被警查获,决定先行携带所窃郑玉兰之行动电话,暂时匿避中国 大陆,日后再俟机续行勒赎,而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电请当时业已知悉其系 杀人犯罪之人之陈鑫(已判刑确定)驾车载送,于是日上午驾车搭载丙○○至桃园中 正国际机场(下称中正机场)出境,复应允丙○○之要求,于丙○○在中国大陆期间 ,为丙○○注意有无关于该杀人案件之相关新闻报导。丙○○在中国大陆期间,获自 陈鑫所称国内未有该杀人案件之新闻曝光后,自认其犯行并未暴露,即搭机于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清晨返抵中正机场,并电请陈鑫前往机场搭载。陈鑫乃于同(五)日清晨 ,驾车到中正机场顺利搭载丙○○,将丙○○载到其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号 九楼之住处居住藏匿。丙○○则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续行上揭勒赎计画,而于当 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时二十分许,用郑玉兰之行动电话,拨打邹回英0 000000000号行动电话,嘱接听电话之曾繁松(邹回英之夫)转告邹回英打 电话到郑玉兰之行动电话联络,邹回英立即以0000000000号电话回电,丙 ○○在电话中佯称;“我姓李,郑玉兰现在很安全,在一个私人山上,郑玉兰因土地 仲介欠我一百万元,且签有借据”云云,而假藉催讨债务名义向邹回英勒赎。邹回英 经与丙○○讨论后,丙○○同意可先付四十万元,馀款再行摊付,二人并相约于当日 午后再行联系。丙○○为顺利取赎,于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时许,到台北市○ ○区○○街六十巷四十六弄一号上诉人甲○○居所,向甲○○称:要讨回一笔钱,已 将对方绑到彰化山上,拿钱便放人云云。请甲○○出面跟踪被害人家属,并查看有无 警察,言明事后将给予报酬十万元。甲○○不知郑玉兰已遭杀害,但在听到丙○○说 其已将被害人绑到他处之言词,并受出面跟踪被害人家属及查看有无警察之请求后, 已认识绝非所谓一般普通债务纠纷,而系掳人勒赎或恐吓取财等不法取财行为。竟与 丙○○基于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联络,应允参与。而搭乘丙○○驾驶之LJ|0二 七六号小客车,并于搭乘该小客车期间,亲闻丙○○指示邹回英到中山高速公路五股 交流道(下称五股交流道)等候付款赎人之通话内容。丙○○于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 午一时五十五分许,与邹回英以电话联系时,先要求邹回英携带现金四十万元到五股 交流道等候。邹回英于下午二时三十分许抵达五股交流道再联系时,丙○○即询问邹 回英衣著特征以供辨认,为防止邹家已报警在附近埋伏,乃要求邹回英改往石牌捷运 站等候,其再载送甲○○到石牌捷运站附近,并叫甲○○下车依据邹回英所述之衣著 特征跟踪及监看,惟甲○○守候多时,未见邹回英身影,乃依丙○○指示,自行搭乘 捷运车到万华龙山寺捷运站后,因甲○○之太太临时生病,丙○○乃驾车前往万华龙 山寺捷运站搭载甲○○先行返家。丙○○乃一面要求邹回英到台北车站再前往士林捷 运站、万华火车站等处等候,最后再命邹回英前往台北市○○区○○路贵都宾馆,要 求将金钱投入贵都宾馆附近池上便当店旁之垃圾筒内;一面与甲○○于当日晚间,分 别起身前往取赎。由丙○○驾车到贵都宾馆附近徘徊,甲○○则骑机车绕道到贵都宾 馆对面查看,其时已是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惟因邹回英以未听见郑玉兰声音为由 ,不愿放置赎金于垃圾筒内。甲○○之出面取款行为,因此一障碍而未遂,此后即退 出而未再参与犯行。丙○○则自行于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时许至八月八日上午 二时五十九分许,持续用郑玉兰之行动电话,拨打邹回英之(0三)0000000 号或0000000000号电话联系,除继续要求支付款项。否则不会释放郑玉兰 外,亦探询曾否报警,并洽定由邹回英于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使用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款 项。丙○○因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向邹回英之取赎未能顺利得手,即决定改以汇 款方式取赎。乃于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时许,到台北市○○区○○路八十五巷二十弄四 号上诉人乙○○住处与乙○○见面,请求乙○○代觅人头帐户,允诺于事成后,给予 五万元代价后离去。嗣因迟迟未有人头帐户之著落,丙○○为求取得帐户供勒赎取款 使用,乃怂恿乙○○以自己名义开户,乙○○明知丙○○虚以其之名义设立所谓之人 头帐户,以汇付款项,其中必有不法行为,竟应允丙○○之请,与丙○○基于犯意之 联络,相偕于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到达台北市华南商业银行双园分行前,由乙○○ 入内开立000000000000号活期存款帐户,于办竣后先行离去。丙○○于 等待乙○○开户之际,则用郑玉兰行动电话与邹回英保持联系,迨乙○○开户完毕自 行返家后,再于当日十一时许,驾车到乙○○住处接载乙○○。乙○○自搭车时起, 至十二时七分许丙○○告知邹回英汇款帐户前之间,在车内听见丙○○向人勒赎电话 中关于“我跟你讲,你怎么不赶快让你妈妈回去”、“你马上汇,我要关机”、“不 要害你妈妈”、“你到底汇不汇”、“给你缓冲干吗,来抓我吗”、“你奶奶还没有 ,你妈妈先办好”等发话内容。乙○○虽不知丙○○已杀害郑玉兰,但由所听上述话 语,已明确认知丙○○正进行掳人勒赎不法行为,且将指定对方将款项汇入其甫设立 之帐户,犹续本于与丙○○犯意之联络,允诺出面提领对方所汇入其户头内之赎款。 丙○○于乙○○开户完毕后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时七分,即与邹回英电话联系, 并向邹回英告知乙○○之户头帐号,邹回英获悉后,为配合警方布线,便利破案,嘱 邹勤英由华南商业银行中坜分行汇付十万元到指定帐户后通知丙○○,丙○○以为系 汇款四十万元,即搭载乙○○到台北市○○路○段附近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提款机旁 ,推由乙○○使用金融卡从提款机提款共十万元后,获悉金额不符,遂在电话中向邹 回英表示不满,一方面搭载乙○○到台北县板桥市○○路之“安泰商业银行”换购美 金二千三百五十元及港币三百八十元后(仍馀新台币一千一百六十元),搭载乙○○ 返家。由于丙○○已定妥当天下午出境之班机,乃于往中正机场途中,以郑玉兰行动 电话向邹回英佯称要亲自送郑玉兰回去,届时再取馀款三十万元等语。惟警方已查悉 郑玉兰行动电话之基地台系由台北往桃园方向移动,而掌握丙○○行踪,乃于当日下 午三时二十分许丙○○在中正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予以拘获,并自丙○○随身行李, 扣得郑玉兰之行动电话一支及其甫以所得赎款换购之美金、港币及所剩馀之新台币。 再依丙○○供述,寻获郑玉兰尸骸(因部分尸骸已成白骨或木乃伊化,无从由外观直 接辨认死者身分,经取其中锁骨送法务部调查局与得自郑玉兰之大哥郑木生、郑玉兰 之长子邹振宏、长女邹勤英作粒线体DNA序列鉴定,鉴定结果粒线体序列均相符, 因此认定死者与前揭三人有母系血缘关系,所以死者经判断为郑玉兰之机率为百分之 九十九点九以上)。警方复循线陆续拘获陈鑫、甲○○、乙○○,并扣得丙○○所有 之水果刀之刀鞘一支(刀刃部分业经丙○○丢弃而不复存在)及乙○○所有供犯罪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系以上开事实,业据丙○○对于其与被害人郑玉兰系旧识,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有使用(0二)00000000号及(0二)00000 000号公用电话与郑玉兰联系,见面谈看土地,杀害郑玉兰后,于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日上午出境,迄同年八月五日清晨返国,并向被害人家属取款之事实,供认不讳。 并参酌证人范金铜、邹振宏、邹回英供证之情节,及证人白法正于警询证称:“(问 :于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时十分许,有无人打行动电话给你?何人拨打给你?)当 时确实有人打我手机0000000000号给我,但我不知何人。(问:这通电话 内容为何?)对方直接问我叫什么名字,并问我是否为郑先生,我回答他,你打错电 话,我不是郑先生,对方就直接将电话挂断”,证人邹振宏于警询及第一审法院证述 :“(问:你于何时?如何接获电话恐吓?)我于今(十八)日早上约十时四十分接 获不明身分歹徒操国语,年约三十岁口音拨打我所有0000000000号行动电 话,大约说:‘问我是谁?与郑玉兰是何关系?’并说:‘郑玉兰出车祸’,接著说 :‘骗你的,郑玉兰昨天就在我的手上,郑玉兰欠我的钱,你要准备一百万元’,我 回答:‘我不认识你,我不可能准备一百万元’,接著该名歹徒就挂断”,证人邹回 英、邹勤英证以: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十四时之间,丙○○即屡以郑 玉兰之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拨打邹回英(0三)0000000号住处 电话,0000000000号之行动电话勒赎。其间,丙○○于同年八月五日下午 至同年八月六日凌晨,曾要求邹回英准备四十万元赎款至五股交流道、石牌捷运站、 台北火车站、士林捷运站、万华火车站、万华西藏路之贵都宾馆等地。再于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以电话要求邹回英汇付赎款四十万元到乙○○之帐户。而邹回英为配合警 方布线,乃通知邹勤英于同年八月八日十二时许,自华南商业银行中坜分行汇款十万 元,之后丙○○则驾车搭载乙○○至台北市○○路○段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旁提 款机领款,得款后因发现汇入款仅十万元,与约定之四十万元不符,丙○○遂要求邹 回英再汇入三十万元。又共犯甲○○、乙○○分别供称:甲○○曾受邀跟踪被害人家 属并监看有无警察,乙○○曾到华南商业银行双园分行设立帐户供丙○○使用各等语 。而被害人郑玉兰系被弃尸于桃园县大溪镇仁和国中附近产业道路旁之草丛中,以废 弃门板覆盖,有警制弃尸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照片可证。又寻获之上述尸骸已呈白骨 化,颈部皮肤保留较多但仍不完整,右颈根部遗有一处疑似单刃刀穿刺伤痕,遗留腐 败软组织混杂血液污迹。两手肌肉软组织干燥脱水木乃伊化,右手背尺侧穿刺三公分 长,右手掌无名指指头、中指指腹、食指第二指节及大姆指端连续切划伤,此二伤口 为防御伤,其死亡原因为:“右颈部发现刀痕、右手发现防御抵抗伤,研判凶手自右 侧攻击死者,由伤痕位置判断,死者可能因颈动脉或锁骨下动脉切断,造成失血性休 克死亡”。又经采取死者锁骨送法务部调查局,与郑玉兰大哥郑木生、郑玉兰长子邹 振宏、长女邹勤英做粒线体DNA序列鉴定,粒线体序列均相符,因此认定死者与前 述三人有同母系血缘关系,所以死者极可能是郑玉兰(机率九十九点九%以上),故 死者为郑玉兰,因右颈部锐器穿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为他杀,此经法 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明确,制有鉴定书可凭。又陈鑫所有之LJ|0二七六号小客车 :①车身外侧未发现明显可疑血迹喷溅情形;②右后座与右前座间地毯、右前座椅背 处、车内右门柱侧、右后座椅垫绒布、右座安全带上均有疑似血渍晕染痕迹;③中央 扶手后侧下方地带发现疑似血迹喷溅血点多处及安全带扣接合处后侧有血渍一处;④ 右后车门内侧门栓上方接缝处发现血渍痕迹;⑤方向盘上发现疑似喷溅血点,有警制 勘查报告及勘查该车时之照片可证。复有通联纪录、丙○○在台北县板桥市○○○路 三三九号旁拨打公用电话时之照片、电话通联译文、邹勤英汇款单据、丙○○向安泰 银行购买外币之“汇出汇款申请书”、由丙○○身上取出之美金、港币影本附卷及如 附表所示乙○○之存折、开户印章、金融卡暨水果刀之刀鞘一支扣案足稽。按水果刀 系锐利之刀器,颈部或锁骨下,系属人体之要害,当为丙○○所熟知,其竟使用水果 刀刺戳郑玉兰,切断其颈动脉或锁骨下动脉,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显见其有杀人之 犯意。又其杀害郑玉兰后,将郑玉兰之尸体拖至数公尺外之草丛,再覆以废弃之门板 ,客观上足以影响路人之发觉,其有灭迹之意图,殊无疑义,为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 之理由。而以丙○○否认有掳人勒赎之犯行,辩称:郑玉兰因土地仲介事,与伊有一 百万元债务关系,屡催不还,伊遂于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打公用电话予郑玉兰,以 要购地看资料为由,骗请郑玉兰出来,惟于万华火车站见面后,双方不欢而散,伊始 于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驾驶向陈鑫借得之小客车,在郑玉兰住处附近 守候,见郑玉兰自外回来,又不理会伊喊叫,随即转身搭计程车离开,伊拾取郑玉兰 当时掉落地上之行动电话,驾车尾随,郑玉兰嗣后在桃园县大溪镇仁和国中对面之加 油站下车,伊驾车驶近,郑玉兰主动上车,伊载郑玉兰到仁和国中附近产业道路,在 车上与郑玉兰谈判,郑玉兰开启车门欲行离去,伊随手拿起水果刀吓阻,郑玉兰亦与 伊相互抢夺刀器,混乱中不知如何将刀子刺中当时站在车外之郑玉兰,至于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上午拨电话给白法正或邹振宏、邹美娘等,都是在误拨,之后邹家的人主 动与其联络表明愿意替郑玉兰出面解决债务,其方接连与彼等联系付款事宜,实际上 其并无预谋勒赎而掳人行为,亦非故意要杀害郑玉兰云云。然查,丙○○始终未能提 出所谓一百万元债务之证据,而其于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二时三十五分至十二时三十 八分,以0000000000号电话,拨打陈鑫(0二)00000000号住宅 电话,于对话中曾说明系向他人“拗”钱,有通联纪录及译文可按。又丙○○邀约甲 ○○参与跟踪被害人家属时,亦曾向甲○○表明“我去拗了一笔钱”等语,已经丙○ ○于警询、侦查时供述明白。足证丙○○所称有一百万元之债务关系,完全不实。又 郑玉兰于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时十七分、一时二十九分分别以电话与陈喜福、 孔良联系,已经陈喜福、孔良证述明确。郑玉兰另于同日下午一时三十四分许,以行 动电话与(0三)0000000号电话使用人联络,此通电话及上述与陈喜福、孔 良联络之电话,基地台均在桃园县中坜市○○路七十七号,有通联纪录可凭,兹以最 后通话之时间(下午一时三十四分)为基准,加计上述中坜到万华之通常车程时间以 五十分钟计算(例如中坜站下午一时二十六分之莒光号,系下午二时十三分到达万华 站共需四十七分),郑玉兰应可在二时三十分以前在万华车站与丙○○见面。丙○○ 所辩:伊于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时许与郑玉兰见面云云,自不足采,又郑 玉兰系于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约中午时接到电话,说工业区的土地要卖,要拿资料到 台北,而于十二时许离家,郑玉兰于当天并未返家,第二天上午范金铜再到郑玉兰住 处,亦未见郑玉兰返家,业据证人范金铜证述在卷。而陈喜福为仲介土地之事,曾于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与郑玉兰约妥于翌日(即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时许,在郑玉兰住 处附近国民小学见面,一起拿地籍资料到县政府,惟次日即联络不上郑玉兰,亦据证 人陈喜福证明属实。证人陈鑫于第一审法院审理时证称:丙○○是于九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下午还车,因为当天伊有去约会,所以可以记得很清楚。且该证人于警询证述: 还车时伊发现后座门边有血迹,丙○○就说他在桃园杀人了。证人邹振宏于第一审法 院证以:丙○○于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时二十八分用郑玉兰的行动电话拨打伊 所有之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对伊勒赎称:“郑玉兰昨天就在我手里, 你要准备一百万元”等语。是丙○○所辩,伊于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与郑玉兰见 面商谈后,双方不欢而散,伊系于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辗转尾随郑玉兰,而于当日下 午一时许杀害郑玉兰云云,委无足采。另以刀器割破人体动脉时,必然有血液喷溅情 形,丙○○若如其所称系在车外刺到郑玉兰,不仅车身外侧将染有血迹,郑玉兰之血 迹亦不可能喷溅在小客车之内。从上述LJ|0二七六号小客车之车身外侧未发现有 血迹,而车内的血渍则不仅广泛散落于车内之右后座与右前座间之地毯、右前座椅背 、右门柱侧、右后座椅垫、右座安全带、安全带扣接合处后侧、右后车门内侧门栓上 方接缝处;中央扶手后侧下方地带及方向盘上,更有喷溅之血迹等情观之,再审视该 小客车之血迹,大部分集中在后座周围,丙○○系在LJ|0二七六号小客车之后座 内,用原与扣押刀鞘组合之水果刀刺戳郑玉兰得手,旋即将尸体移至路旁草丛内弃置 ,甚为明了。至于郑玉兰右手之切割伤,则是郑玉兰遽遭攻击时用右手抵御所致,亦 无疑义。丙○○辩称:伊与郑玉兰谈判不成,郑玉兰开启车门欲行离去,伊随手拿起 水果刀吓阻,郑玉兰与伊抢夺刀器,混乱中不知如何以刀子刺中当时站在车外之郑玉 兰云云,亦不足采信。证人陈鑫嗣后翻异前词,改称无法确定丙○○还车日期系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云云,即不足采为有利于丙○○之证明。均已依凭调查所得 之证据详加指驳及说明。核丙○○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意图勒赎而 掳人而故意杀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之普通窃盗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 一项之遗弃尸体罪及电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违法盗用电信设备通信罪。其先后数 次盗用所窃取之行动电话,时间密接,犯罪构成要件相同,显系基于概括犯意为之, 为连续犯,以一罪论。所犯上开四罪,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应从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条第一项意图勒赎而掳人而故意杀人罪处断。因而认为第一审关于丙○○部 分之判决,适用上开法条及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款,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并审酌丙○○与郑玉兰原为旧识,竟起 歹念,对之犯罪,其于掳获郑玉兰后,迅即杀害弃尸,于杀害被害人后犹向其家属勒 赎,不仅主观上恶性重大,其行为在客观上亦造成被害人家属无可弥补之伤痛及损害 ,对于社会治安之危害,至为重大,审慎斟酌再三,认其罪衍深重,已无可逭,确有 与世隔绝之必要,检察官求处之刑,洵属适当等一切情状。论丙○○以意图勒赎而掳 人,而故意杀人罪,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扣案之水果刀鞘一支(水果刀未扣案, 为免日后执行之困难,不予没收)系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存折、 金融卡、印章系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没收。至扣案0000 000000SIM卡一张,与丙○○之掳人勒赎而故意杀人之行为,尚无直接关系 ;陈鑫所有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虽系丙○○用以联络甲○○、乙○○ 所用之物,但非属丙○○、甲○○、乙○○三人所有,陈鑫又非掳人勒赎或恐吓取财 之共犯,检察官声请没收,尚有未合。扣案机票三张、丙○○之护照及大陆通行证各 一本、丙○○记事簿一本、SIM卡四张,经查均与犯罪无关;另外,扣押之ALC ATEL牌行动电话一支,其序号为000000000000000,原属被害人 郑玉兰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录表及该行动电话之通联纪录可供比对,均不予没收 。并说明㈠以高速道路及快速路每小时九十公里、一般道路每小时六十公里为基准, 从万华火车站到弃尸地点之车程为三十五分钟;从弃尸地点行经北二高,下高速公路 经过台北县中和市○○路二二九号基地台处,行车时间为二十分钟,此经检察官命警 方实际勘查明确,制有勘查报告并检附地图可按。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为星期三, 警方之勘查路线时程,亦择定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三下午实施,有上开勘查 报告可凭,因客观条件相当,自具有相当之参考性。是从万华火车站开始,行抵弃尸 地点,再行折返,行抵台北县中和市○○路二二九号基地台处,连贯之时程仅须五十 五分钟。丙○○系于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前之某一时刻在万华火车站 与郑玉兰见面,已如前述,又依郑玉兰行动电话之通联纪录,郑玉兰之行动电话曾于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时十一分二十秒,收到讯号一通,其时之基地台位置为台 北县中和市○○路二二九号七楼,有通联纪录可按。自下午二时三十分起算,至下午 四时十一分为止,共为一百零一分钟,扣除连贯之车程时间五十五分,尚馀四十六分 钟,足见在时间上,丙○○显有用以刺杀郑玉兰,并予弃尸再行折返之馀裕。丙○○ 具状请求重新勘验中坜市○○路七十七号至中坜火车站所需之时间及郑玉兰于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从中坜火车站搭乘何一班火车前至万华?以及到达万华火车站之确切时 间为何等情,洵无必要。㈡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丙○○声请查明郑玉兰是否果如检察 官所称因从事土地仲介而获利,以及其是否积欠地下钱庄债务等情,因与待证事实无 关,核无必要之理由。经核于法尚无违误,爰判予维持。再查原判决于理由内系举例 说明从中坜站下午一时二十六分之莒光号,系下午二时十三分到达,共需四十七分, 因而认中坜到万华,通常可在五十分钟内抵达(见原判决第十三页第三、四行),并 未认定被害人郑玉兰系搭乘中坜站下午一时二十六分之莒光号到万华,丙○○上诉意 旨指摘郑玉兰不可能搭该班列车到万华,原判决认定事实显有违误云云,尚有误会。 又刑法第六十二条所谓之自首,系指犯人在其犯罪未发觉前向该管公务员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者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意图勒赎而掳人而故意杀人罪,系结合 掳人勒赎及杀人二罪,成为独立之一罪。丙○○系经警监听获悉其有掳人勒赎犯行, 而于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时二十分在中正机场为警拘获,其犯罪事实之一部既经 发觉,纵使其于检警侦讯中自承杀害被害人郑玉兰,亦与自首之构成要件不合,不得 依自首之例减轻。丙○○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未依自首之例减轻其刑,其判决显属违 背法令云云,亦有误会。其馀上诉意旨徒就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及原审已详论驳 说明之事项,任意指摘原判决认事用法有误云云,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二关于甲○○、乙○○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诉人甲○○、乙○○所犯恐吓取财未遂罪,原审系依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一项论处罪刑,核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六款之案 件。依首开说明,既经第二审判决,自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甲○○、乙○○竟复 对此部分提起上诉,显为法所不许。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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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乙○○华南商业银行双园分行存折一本。 二、乙○○印章一颗。 三、乙○○华南商业银行双园分行金融卡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