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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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2009年3月16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1320 【裁判日期】 98031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丙○○係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 友關係,因上訴人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二人頻生爭執,丙○○ 乃欲與上訴人分手,搬離同居之基隆市○○路八十五巷三十四號 六樓之四住處。上訴人復因懷疑丙○○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 且同居期間購買之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多次要求 丙○○復合,並返還財產,均為丙○○拒絕,且避不見面,因而 心生怨恨,起意放火燒死丙○○,以為報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先至同市○○○路加油站,以新台幣三百 五十元購得十九‧二五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裝於其所有之白色 塑膠桶內,放置在上開住處,伺機找到丙○○後再縱火殺害。嗣 於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電話與丙○○取得聯繫 後,得知丙○○翌日可能會至其胞弟乙○○位於與上訴人前開住 所同巷二十五之四號二樓住處。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其所有之 柴刀一支、打火機一個,至上開乙○○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趁大 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該住宅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欲點燃汽油殺害丙○○。適該客廳內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 珠、許美嬌等人在聊天,另乙○○、蔡嵐鳳夫婦正於臥室午睡, 而當時為五歲兒童林○璇、六歲兒童江○雯及八歲兒童江○柔( 以上三兒童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閣樓夾層內玩耍。因丙○○ 並未在該住宅內,江朱吟乃告知上訴人:丙○○不在屋內;惟上 訴人認丙○○應躲在屋內,且知該宅為乙○○夫婦及女兒江○雯 、江○柔居住使用,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 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場,竟因仇恨丙○○,為達縱火殺死丙○ ○之目的,萌生一同燒死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之犯 意;復得預見客廳內既有非居住該處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 、許美嬌等人到訪,乙○○、蔡嵐鳳、江○雯、江○柔及鄰居或 其他來訪人員可能亦正在屋內,縱以汽油放火之方式燒死屋內其 他為其目光不及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汽油為危險性極高 之易燃物,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迅速 燒燬該建築物,並使屋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 之結果,仍執意為之,而於該處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柴刀 將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使汽油流滿地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大 火迅速燃燒至閣樓樓梯口、閣樓及客廳等處。在客廳之江美玲大 聲喊叫「趕快走」,江美玲、江朱吟、江麗珠、許美嬌及在臥室 之乙○○、蔡嵐鳳等人及時逃往陽台躲避,丙○○則因適未在場 ,均倖免於難。在閣樓夾層內嬉戲之幼童林○璇、江○雯及江○ 柔因逃避不及,均遭大火嚴重灼傷,林○璇之頭部、顏面、頸部 、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 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併呼吸道灼傷; 江○雯之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 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江○ 柔之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二 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呼吸道灼傷。嗣 江○雯、林○璇及江○柔雖經救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 心急救,仍分別於當晚九時許、翌日一時十五分及六時三十分許 ,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灼傷 而傷重不治死亡。該住宅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 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 ,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 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 半部置放之衣物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 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 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 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 上訴人放火時,其右手臂及右小腿亦受火燒傷,逃離現場後至同 巷四十二號騎乘機車;再至同市成功橋下之東和大樓小吃店喝酒 ;又轉往同市○○路綽號「阿榮」之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其後 再至同市○○街駕駛二三二-LE號營業小客車到台北市○○街 一帶藏匿。迨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始在台北市○○ 路與市○○道口,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於該營業小客車上,扣得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支、打火機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案發當天返回住處拿出預藏汽 油桶(內有汽油),直接走到乙○○家中(門沒鎖),將門推開 走進屋內,從身上所背之黑色袋子內拿出預藏之柴刀,將汽油桶 劃破十字形,又以打火機放火點燃汽油縱火;在偵查中供稱:伊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到乙○○上開住處潑灑汽油 並點火,伊進門後即將汽油桶放下,用柴刀在塑膠桶上劃了十字 ,就以打火機點火,伊之右手、右腳也有被火燒到;於第一審時 供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時,持打火機、柴 刀、手提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乙○○前開住處放火,當天提那些 東西從家裡出發,走到被害人住處約一分鐘,被害人家大門未關 ,伊直接推開大門進到屋裡,在客廳把汽油桶放在地上,用柴刀 劃十字將汽油桶割開,汽油流出來後,便直接用打火機點燃,並 跑離現場,伊之右手、右腳也有燒到各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即當 時於該處客廳聊天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購買無鉛 汽油之統一發票一張及其進入乙○○住處一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八幀、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柴刀一支等 可資佐憑。足證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上訴人確於前揭時間在乙○○住宅大門入口處神龕前,以柴 刀將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割破,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犯罪事 實,要堪認定。而前開經上訴人縱火之建物,乃乙○○夫婦及女 兒共同居住使用之集合式公寓住宅,迭據乙○○、蔡嵐鳳夫婦於 警詢及偵審時陳述明確,上開住宅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致大門 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 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 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 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物上方,受高溫 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 室、廚房、往閣樓之樓梯、沙發及電視機等物,僅塑膠製品、天 花板受高溫變形等情,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二十 六張在卷可按外,並經第一審檢察官於火災發生翌日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依基隆市消防局小隊長劉勝平在第 一審之證詞,足認本件火災僅燒燬傢具、衣物等物品,及大門燻 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地板磁磚燒黑龜裂;至該建物之主要建 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等均僅表面受燒或受 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亦即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 並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是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僅 屬未遂。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即起意殺害丙○○, 並著手購買汽油,亦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甚詳。核與丙○ ○於原審第四次更審中證述: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要回家,伊不 讓上訴人回來,且上訴人找伊出去亦為伊拒絕,上訴人曾在電話 中說要灑汽油等情相符。江朱吟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 審第一次更審時證稱:上訴人進入上址時,伊有當面告知上訴人 ,丙○○並不在該處等語。惟上訴人仍執意持柴刀割破裝汽油之 塑膠桶,以打火機點火,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購買汽 油,並在同月十一日為前揭之縱火行為,主要目的原即係針對丙 ○○,欲以所購置之汽油燒死丙○○予以報復。至上訴人雖曾供 述欲與丙○○同歸於盡云云,然其於縱火後旋即逃離現場,縱認 其所稱原欲與丙○○同歸於盡一節屬實,亦無礙於其係基於殺害 丙○○等人而為縱火之認定。又火災現場係十一層建築物之二樓 ,為一集合式住宅,該住宅屋內之隔間位置、二樓閣樓陳設與上 訴人之住處相同,乙○○上開住處之大樓為N棟,上訴人住處之 大樓為D棟,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於原審復供稱:現場只 有一道鐵門,閣樓後面有二個窗戶,客廳及小孩房間各有一扇窗 戶,足見上訴人對於縱火現場房屋之隔局,甚為明瞭。而依基隆 市消防局火場勘驗現場平面圖所示,除現場起火點之大門為該火 場唯一出入口外,別無其他逃生之通道,雖江美玲、江朱吟、江 麗珠、許美嬌、乙○○、蔡嵐鳳於火警發生時係先逃往陽台躲避 ,再由鄰居從一樓後方架設樓梯至陽台處而逃離現場,然該火警 現場係二樓,與一樓平地間之高度有相當距離,自難認該二樓陽 台屬一般逃生之通道。江朱吟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大門進來 處放火,所以沒有辦法從大門出去;江麗珠證述:起火後往後面 陽台逃跑,因為大門方向有濃煙,沒有辦法往那裡跑;江美玲亦 供稱:上訴人放火位置在大門附近各等語。復參以基隆市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所載:經現場勘查,主要火勢限於該址客廳, 大門門板受燒烤漆脫落,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 龜裂嚴重,神龕前地板磁磚龜裂鼓起,研判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 前即為起火點等情及火災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起火點確為火災現 場之唯一逃生出口,且該處住宅內部多為木造裝潢,上訴人既曾 多次出入該處,對此情形應知之甚詳。又汽油為易燃液體,若率 予引燃,極易釀成人員嚴重傷亡,時有所聞,上訴人於行為時年 逾四十歲,飽經社會歷鍊,自不得諉稱不知。徵之本件現場鑑識 人員鄭壽財於原審第六次更審時證述:上訴人於客廳門口處潑灑 汽油,因沒有其他逃生出口,確實會影響逃生;社區保全人員杜 永平於警詢時及原審此次更審中陳稱:到現場時先以手提滅火器 滅火,因火勢太猛,滅火無效,改拿室內消防栓進入現場撲滅火 勢各等語,足認上訴人縱火當時,因火焰猛烈,已阻礙現場唯一 之逃生通道。至江朱吟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固曾證述:上訴人一 進門,手拿汽油桶,伊告以丙○○不在該處,上訴人一語不發, 就從背包內拿出刀子把汽油桶劃破,用打火機點火後「就把門關 上」;江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用開山刀將桶子砍破,汽油 流出來,上訴人就以打火機點火,並「將門帶上」,又在第一審 證述:上訴人放火之位置在大門附近,上訴人進門放火後隨即跑 離現場,走的時候並「順手把門帶上」,暨於原審第四次更審時 證稱:上訴人點火後是伊喊快跑,上訴人一點火「就把門關上」 ,伊就喊大家快跑,上訴人不是放火就走掉,上訴人還「將門慢 慢拉」,我們看到他拉上門才快喊救命云云,似謂上訴人於縱火 後有將大門關閉之行為。惟杜永平於原審證稱:其係最早進入火 場救火者,之前有無其他人員開啟過大門並不清楚,但進入火場 之前並無看見有人進出,且其是直接進入火場,並非用破壞之方 式進去,進入火場前,大門是開著,大門開啟之狀況就如卷附火 場照片所示等語;參酌火災現場大門之照片,該處大門並未緊閉 ,且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三、起火原因研判」欄2所載 「檢視大門門板內外側受燒情形,室內側受燒較室外側嚴重,烤 漆受燒斑剝反白,室外側下方絞鏈處烤漆未受燒,門板鎖栓受燒 融化,顯示火災當時門板為半開啟狀態,火流由室內向室外由下 往上延燒」等情以觀,足認江朱吟、江美玲所稱上訴人「關上大 門」等語,應係指上訴人於點火後離開現場前有將現場大門「帶 上」之動作,而非上訴人將大門完全關閉。況無論上訴人於逃離 現場前有無將火場大門帶上之動作,均無礙其縱火之起火點實已 阻擋屋內唯一逃生通道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前開住宅大門口附近 灑注大量汽油並點燃,使屋內之人完全無法逃生,其有置該宅內 部人員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確。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原係針對丙○○縱火,燒死丙○○以予 報復,顯見其於放火當時,主觀上認丙○○躲在屋內,方會著手 於放火殺人之行為,雖因丙○○業已走避未在屋內而不能得逞, 上訴人對丙○○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按由一般人所認識 之事實觀察,均有發生危險之可能,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 對法益之侵害,即非無危險,應屬普通未遂)。又上訴人之放火 行為,造成林○璇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 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 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併呼吸道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因 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江○雯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 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 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經送至上開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 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江 ○柔亦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 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呼 吸道灼傷,經送至上開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 分許,同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 開醫學中心出院診斷、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 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林○璇、江○雯、江○柔之死亡與上訴 人之放火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 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於犯罪當時,依客觀之情形 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未預見為要件;倘結果之發生出於偶 然,或客觀上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則不得論以加重結果犯之 責任。至發生該加重之結果,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犯之範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持裝汽油之塑膠桶、柴刀、打火機等物侵入乙○○上開住宅放火 行兇之際,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正於客廳內聊天, 乙○○、蔡嵐鳳適於臥室午睡,另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 於二樓閣樓夾層玩耍,已如前述。衡以上訴人與丙○○同居十餘 年,並多次到乙○○上開住宅,自已明確知悉乙○○家中有幼童 江○雯、江○柔,而本件行為時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斯 時所有學校已放暑假,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要難諉稱不知 。佐以上訴人進入該縱火現場後,見有非住於該處之江朱吟、江 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在場,自可預見該處住戶即乙○○、蔡嵐 鳳、江○雯及江○柔等人可能於其目光不及之屋內其他處所;另 亦可能有其他鄰居(如林○璇)或其他來訪人員(如與江朱吟、 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同時或先後到場之其他親友或其等所攜 帶之幼童等人)於屋內客廳以外非其視野所見之處逗留、休息或 遊玩,然上訴人仍執意用柴刀割破裝汽油之塑膠桶,以打火機點 燃汽油,足認其主觀上除當時並不在場之丙○○,及目光所及之 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以外,若有其他非其視線所及 之人(即屋主一家人及非屋主之其他訪客)因其前開之縱火行為 而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上訴人雖未確實 認知其視線所不及之屋內其他角落究有何人,或其確實之人數, 惟其既能預見屋內可能有屋主家人、鄰居或其他來訪人員在場, 對於其視野所未及之其他屋內之人,亦皆可能因其縱火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即難謂無法預見其可能發生,而 遽認其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是上訴人對於乙○○、蔡嵐鳳夫婦 未造成其等死亡之結果,應負殺人未遂之責;對於林○璇、江○ 雯、江○柔之死亡結果,應負殺人既遂之責,至為灼然。上訴人 明知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在場,其在大門入口處以 汽油縱火,勢必使客廳內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受 瞬間大火吞噬而被燒死,仍執意以前揭方式縱火,其對於縱火殺 害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之行為,乃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於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 許美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上訴人雖曾辯 稱:縱火當日中午與丙○○約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見面談判 ,請老闆「許美淑」見證,但丙○○沒有來,很生氣就一直喝酒 ,喝了很多「XO洋酒」,因酒醉失去理智,才回家拿汽油到乙○ ○家中放火,並無預謀犯案之意思云云。然丙○○於原審第四次 更審中證稱:曾與朋友一起去過「空中舞台卡拉OK」,但不曾與 上訴人一同前往;又上訴人於縱火前一日晚上七、八時打電話邀 伊去唱歌,但為伊所拒,並未與上訴人約在「空中舞台卡拉OK」 見面談判等語;而經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結果,「 空中舞台卡拉OK」之負責人為吳陳秋桂,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許 美淑」,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基警分四刑字第○九三○ ○○七四○一號函暨所附之「空中舞台冷飲店」(即上訴人所稱 之「空中舞台卡拉OK」)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憑;另依基隆市 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基府建商參字第○九三○○四三二八 三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所載,上開冷飲店係獨資, 負責人確為吳陳秋桂,並非許美淑;且原審向各縣市警察局函調 姓名為「許美淑」者之口卡,經命上訴人辨識結果,亦無所稱之 「許美淑」其人,原審復依其陳報狀所載住址,傳喚上訴人所指 之「許美淑」到場,然該「許美淑」證稱:其並未在「空中舞台 卡拉OK」店內工作,亦不認識上訴人;又「空中舞台冷飲店」負 責日間店務之蘇寶玉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時亦證稱:該店規模很小 ,並未另外僱用員工,而客人部分,僅認識其人,並不知姓名, 案發期間伊係負責白天之店務,晚上由吳陳秋桂負責,案發當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沒有在店內見過上訴人,該日也無客 人喝醉酒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辯詞,應非事實。再者,上訴人 於放火之際,並無意識不清、步履蹣跚、全身酒氣等情形,已分 據吳恬誼、江美玲、許美嬌、江麗珠、江朱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 時證述甚詳,參以上訴人放火時之舉止措施並無異常,又知迅速 逃離現場,保全自身性命,旋即騎乘機車至另二處所喝酒,再駕 車至台北市區藏匿,且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就行為後所飲酒量多寡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益徵其行為 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作用並未喪失或較常人減衰之情形 。而上訴人經原審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其 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情形,應甚明確。上訴人辯稱:伊放火只是要嚇嚇丙○○ ,被害人等均可經由陽台逃生,行為時乙○○之小孩應該都在上 課,伊不知小孩會留在家中,亦不知鄰居小孩會到該處,於放火 後有喊「快走」,伊無殺人犯意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均無 足憑採。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縱火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定其適用之刑罰法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對上訴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害兒童江○柔、江○雯、 林○璇分別係八十三年三月、八十五年五月及同年八月出生,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遭上訴人縱火燒死時,均未滿十二歲;上 訴人為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於犯罪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殺人罪,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廢 止)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江美玲、江朱 吟、許美嬌、江麗珠、乙○○、蔡嵐鳳及時逃避暨丙○○適未在 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上訴人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然僅該住宅之傢具、衣物等物品燒燬,大門燻燒, 牆壁、天花板燻黑及地板磁磚燒黑龜裂,尚未使該住宅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核上訴人放火燒 燬房屋未遂,暨殺害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乙○○ 、蔡嵐鳳及丙○○未遂部分,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後者部分係既遂 犯,尚有未洽。公訴人就上訴人放火殺害江美玲、江朱吟、許美 嬌、江麗珠及丙○○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內業已載明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於客廳聊天, 且上訴人欲殺害丙○○等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 ,原審自應加以審判。至上訴人放火殺害乙○○、蔡嵐鳳未遂部 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上訴 人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三名兒童林○璇、江○雯及江○柔死 亡,及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乙○○、蔡嵐鳳、丙 ○○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江○雯(最先死亡)既遂一 罪處斷。另上訴人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既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二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 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無誤會。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論上訴人以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僅因與丙○○間 之私人爭執,即購買汽油至丙○○之胞弟乙○○家中放火行兇, 致使林○璇、江○雯及江○柔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對 於被害人家屬更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其在集合住宅放火,危 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人性,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極為重大,犯罪後仍飾 詞圖辯,從未對被害人或死者之家屬表示歉意,或與其等和解, 以稍解被害者之損害,基於「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原則之考量, 經斟酌再三,認上訴人以汽油縱火極為兇狠之手段,殘殺無辜稚 童三人,惡性實屬重大,於審理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 懺悔之意,毫無值得憫恕之處,欲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 隔離之必要,因而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柴刀一支,係上訴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另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桶一個,已燒熔變形,且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基警分刑四字第○九 二○○○七九九七號函亦覆稱該塑膠桶灰燼,已於化驗完畢後二 個月銷燬,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在乙○○前開住宅大門入口處縱火,雖僅室內傢具、衣 物燒燬,大門燻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及地板磁磚燒黑龜裂,其 房屋構成部分尚未喪失效用,但上訴人係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割 破,使多達十九‧二五公升之汽油流滿屋內地板上,並引火點燃 ,足見除前揭所述之殺人犯意外,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房屋 之故意。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上 訴人點火之處係在神龕前而非有人聚集之處,基隆市消防局小隊 長劉勝平在第一審經訊以:「就你救火的經驗,這樣的情形是否 會造成傷亡?」時,係答稱:「一般應該不會」,則據此自然科 學上已定論之專業判斷,只要並無瑕疵,法院即應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被害人林○璇 、江○雯、江○柔於行為時係放暑假,上訴人與乙○○於行為前 是姐夫與妻舅關係,經常照顧江○雯、江○柔,江○雯、江○柔 雖放暑假,但在基隆市○○路上才藝課,上訴人也曾多次送江○ 雯、江○柔上學,因乙○○是社區警衛,剛與其前妻離婚,小孩 常託上訴人照顧。原審未主動查明上情,自有違法。(三)、上訴人 自到案起即均坦誠犯罪過程,但上訴第二審改由原審羈押以來, 均被台灣台北看守所列管,只因被害者家屬說,上訴人羈押在台 灣基隆看守所時曾打電話恐嚇他們,然經該所課長與法務部調查 結果,並無此事。原審此次更審中,丙○○與乙○○仍指證上訴 人放火後將大門關上,不讓屋內之人逃生。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 人之事證未予採納,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審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 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放火殺害丙○○、江美玲、江朱吟、許 美嬌、江麗珠之直接故意,及殺害林○璇、江○雯、江○柔、乙 ○○、蔡嵐鳳之不確定故意,暨上訴人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係如 何無足憑採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其縱火之起火點非有人 聚集之處,及其離去時未將門關上云云,即謂其無殺人之犯意, 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自非可採。又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依被害人等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審慎衡量評估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規定之各該事項後,認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始酌定與罪 責程度相當之刑罰而量處生命刑之理由。其刑罰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踰越殺人罪法定刑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且以上訴人殺人 所侵害生命之法益位階,酌選生命刑之刑罰,亦難謂有不合比例 原則之情形,其刑罰之自由裁量,亦未踰越內部性界限拘束,要 無違反法律理念之罪責不相當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可言。其 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