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法院(2015)三沙群岛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沙群岛法刑初字第1号 2015年6月4日于三沙市 |
公诉机关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琼琼海渔03XXX号船船长,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雪山,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琼琼海渔03XXX号船轮机长,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杨,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以三沙群岛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5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同意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冯伯仁、代理检察员张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龙奎、肖雪山,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黄一乐、胡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驾驶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与何某丁等人从琼海市潭门港出发,前往南海捕鱼作业,并于10月17日16时许到达三沙市南沙群岛半月礁泻湖口附近海域。10月18日8时许,一艘菲律宾渔船靠近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二名菲律宾渔民登上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后,用手势与何某甲进行交流,随后被告人何某甲跟着登上了菲律宾渔船。被告人何某甲上了菲律宾渔船后,发现船舱里有海龟,并同意用物品与菲律宾渔民换购海龟。被告人何某甲返回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后,将与菲律宾渔民换购海龟一事告诉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乙表示同意。接着,菲律宾渔民将24只海龟搬进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的船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也将3袋大米、3箱金龙牌食用油、3箱饼干等物品搬给菲律宾渔民,菲律宾渔船随后离开。10月21日早上6时许,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返回三沙市南沙群岛仙娥礁附近海域。正在该海域执勤的中国海警3113船发现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后,便向该船靠近。被告人何某甲见状,驾驶渔船往西北方向行驶,后在仙娥礁附近海域停下。随后,中国海警3113船执法人员对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进行检查,当场扣押24只海龟。为保证该批海龟的生存率,执法人员依法取证后当场将22只海龟放生,留下2只,并责令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驾驶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回文昌市清澜港接受处理。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驾驶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回到文昌市清澜港。经鉴定,扣押的24只海龟系绿海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录像等,鉴定意见,证人莫某甲、周某、莫某乙、何某丙、李某甲、刘某、何某丁、李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龙奎、肖雪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无异议;二、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乙被海警查获换购海龟的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将22只海龟放生,且自愿返回文昌市清澜港,前往有关部门接受调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中途并没有任何试图逃跑或阻碍侦查机关工作的行为,悔罪态度极其明显,依法应当属于自首,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何某甲小学三年级就辍学在家,15岁就出海打鱼,文化程度较低,对自己行为定性不清,不知自身行为被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才触犯了刑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的规定,恳请对此予以认可并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办案件,最大限度减少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极其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何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尽量适用缓刑及非监禁刑。(五)本案中菲律宾国籍的渔船主动靠近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提出用海龟跟两名被告人交换食用物资,极有可能是菲律宾蓄谋已久、恶意栽赃我国渔民的圈套,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六)潭门渔民千年以来世世代代不顾生命危险,是最早发现、最早命名、最早活动的南海自主开发者,对于这片海,他们世代相依,耕海犁浪,生于潭门,死于南海,数十代以来,几乎每户渔家都有亲人殒身这片海洋,是他们的“祖宗海”、“祖宗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人何某甲在量刑情节上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本着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恳请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宽大处理。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一乐、胡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无异议;二、被告人何某乙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何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乙被海警查获换购海龟的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将22只海龟放生,且自愿返回文昌市清澜港,前往有关部门接受调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中途并没有任何试图逃跑或阻碍侦查机关工作的行为,悔罪态度极其明显,依法应当属于自首,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何某乙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是琼琼海03XXX号渔船的轮机长,受另一被告人何某甲的聘请和管理,被告人何某甲按每航次人民币13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何某乙支付工资。海龟的交易是由被告人何某甲一人决定的,其未与被告人何某乙商量,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仅仅是帮助被告人何某甲搬了啤酒和泡面等物资到船的前甲板上,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明显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何某乙对自己行为定性不清,不知自身行为被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才触犯了刑法规定,其主观恶性极小,依法应从宽处理。(四)被告人何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办案件,最大限度减少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有极其明显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何某乙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尽量适用缓刑及非监禁刑。(六)本案中菲律宾国籍的渔船主动靠近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提出用海龟跟两名被告人交换食用物资,极有可能是菲律宾蓄谋已久、恶意栽赃我国渔民的圈套,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酌情考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人何某乙在量刑情节上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本着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恳请对被告人何某乙予以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驾驶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与何某丁等人从琼海市潭门港出发,前往三沙市南沙海域捕鱼作业,并于10月17日16时许到达三沙市南沙群岛半月礁泻湖口附近海域。10月18日早晨,琼琼海03XXX号渔船上的7名渔民乘小艇外出捕鱼,8时许,一艘菲律宾渔船靠近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二名菲律宾渔民登上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后,用手势与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交流,随后被告人何某甲跟着登上了菲律宾渔船,发现船舱里有海龟,并同意用物品与菲律宾渔民换购海龟。被告人何某甲返回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后,将与菲律宾渔民换购海龟一事告诉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乙表示同意。接着,菲律宾渔民将24只海龟搬进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的船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也将3袋大米、3箱金龙牌食用油、3箱饼干等物品搬给菲律宾渔民,交易完毕后菲律宾渔船随即离开。菲律宾渔船离开后不久,遂有飞机在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上空盘旋,见此状况,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外出捕鱼的7名渔民遂即返回该船,并起锚驾船离开。10月21日早上6时许,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航行至三沙市南沙群岛仙娥礁附近海域。正在该海域执勤的中国海警3113船发现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后,便向该船靠近,被告人何某甲见状,驾驶渔船往西北方向行驶,后在仙娥礁附近海域停下。随后,中国海警3113船执法人员对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进行登临检查,当场扣押24只海龟。为保证该批海龟的存活率,执法人员取证后当场将22只海龟放生,留下受伤的2只幼体海龟带回专业部门治疗,同时责令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驾驶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回文昌市清澜港接受处理。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驾驶琼琼海渔03XXX号渔船回到文昌市清澜港接受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局的调查。2014年10月26日,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局作出农南渔罚(2014)00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琼琼海渔03XXX号船未能出示有效的捕捞许可证为由对被告人何某甲处罚款2万元,并将其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事项移交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处理。经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委托,海南师范大学作出《海南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查没海龟种类鉴定结果》及《海南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查没海龟涉案价值鉴定结果》,确定:扣押的2只海龟为绿海龟,属于幼体,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另外22只放归大海的海龟,根据所拍摄的录像和照片资料,推断也为绿海龟。所有海龟均是我国二级保护动物。本案2只绿海龟幼体价值为9600元。其余22只无法准确确定其年龄,但依据体型推测,其中的70-80%应为成体。
查扣的2只绿海龟幼体因伤重救治无效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录像,鉴定意见,证人莫某甲、周某、莫某乙、何某丙、李某甲、刘某、何某丁、李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违反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在非法收购、运输海龟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在非法收购、运输海龟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教育,认识到自身行为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将22只海龟放生,且在没有押送监督的情况下经四天航行,从三沙市南海海域回到文昌市清澜港接受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甲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何某甲系在犯罪过程中被海警3113号船抓获并责令其回文昌市清澜港接受理的,故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乙在案发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教育,也同样认识到自身行为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将22只海龟放生,且同样在没有押送监督的情况下从三沙市南海海域回到文昌市清澜港接受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也没有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何某乙也是在犯罪过程中被海警3113号船抓获并责令其回文昌市清澜港接受理的,故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同样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只已死亡的绿海龟幼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查扣的2只绿海龟幼体(已死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三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宏琼
代理审判员 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 焦 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附适用法律条文:
[编辑]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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