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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八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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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181號決議
聯合國大會
1947年11月29日
照聯合國網站的決議掃描版輸入。

關於巴勒斯坦問題專設委員會報吿書所通過之決議案

一八一(二).巴勒斯坦之將來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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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

  前經受委統治國之請求,召開特別屆會,期以組成特別委員會並責成該委員會準備一切,以便大會第二屆常會審議巴勒斯坦之將來政府問題;

  業經組成特別委員會並令飭該委員會研究凡與巴勒斯坦問題有關之一切疑端及爭點,進而擬具解決該問題之提案,

  業經接獲並審查該特別委員會(文件 A/364)[notes1 1]之報告書,其中載有經該委員會全體贊成之建議案若干項,及經過半數委會核准之政治分立經濟合一計劃;

  認爲巴勒斯坦目前情勢恐將損害國際間一般福利及友好關係;

  備悉受委統治國所作擬於一九四八年八月一日完成撤離巴勒斯坦之宣言;

  茲向受委統治該地之英聯王國及聯合國其他各會員國建議對於巴勒斯坦將來政府一問題,採納並實行下述政治分立經濟合一計劃;

  並請

  (甲)安全理事會採取該計劃所規定之各項必要實施辦法;

  (乙)安全理事會在過渡時期情形下於必要時審議巴勒斯坦之情勢是否形成和平之威脅,倘斷定確有此種威脅存在,爲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計,於大會所授權限之外,依憲章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授權本決議案所規定設置之聯合國委員會在巴勒斯坦行使本決議案所賦予之職權;

  (丙)安全理事會對於凡期以武力改易本決議案所定解決辦法之任何舉動,依照憲章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而斷定其爲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爲;

  (丁)通知託管理事會其依本計劃所負之職責;

  促請巴勒斯坦居民採取必要步驟,實施本計劃;

  籲請各國政府及人民勿採凡足以妨礙或延誤施行各該建議之任何行動,並

  授權祕書長償還下列第一部乙節第一項所稱委員會各委員之旅費及生活費,此項償還所根據之標準及所採取之方式由祕書長斟酌情形,作其認爲最適當之決定;另由祕書長予該委員會以若干必需人員,以協助執行大會賦予該委員會之職務。

  1. 參閱大會第二屆會正式紀錄補編第十一號第一卷至第四卷。

  大會

  授權祕書長從周轉資金中提出不逾二百萬美元之款項,專供達成上述關於巴勒斯坦將來政府之決議案最末一段所稱目的之用。

(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百二十八次全體會議)

  大會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百二十八次全體會議時,依照上述決議案之規定,選出聯合國巴勒斯坦委員會之委員國如下: 玻利維亞.捷克斯拉夫.丹麥.巴拿馬及菲律賓。

  1. 本決議案逕經大會通過,未交委員會審議。

政治分立經濟合一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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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巴勒斯坦之將來組織及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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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任統治之終止;分治及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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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巴勒斯坦之委任統治應儘速終止,無論如何至遲當於一九四八年八月一日以前結束。 二.受委統治國之軍隊應逐漸撤離巴勒斯坦,並應儘速完成之,無論如何至遲須於一九四八年八月一日以前結束。

  受委統治國應儘早預先將其終止委任統治及撤離各區之意向通知委員會。

  受委統治國應盡力確保儘早撤離猶太國領土內某一區域,包括足以供給衆多移民入境所需便利之海港及其內地一處,無論如何至遲應於一九四八年二月一日以前撤離完畢。

  三.亞拉伯獨立國.猶太獨立國及本計劃第三部所訂定之耶路撒冷市特別國際政權應於受委統治國軍隊撤離完畢二個月後在巴勒斯坦成立,無論如何至遲應於一九四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實現。亞拉伯國.猶太國及耶路撒冷市之各別疆界悉如下列第二部及第三部內所劃定者。四.自大會通過關於巴勒斯坦問題之建議案之日起至猶太及亞拉伯兩獨立國成立之日止視爲過渡時期。

乙.籌備獨立之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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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應設立委員會,由五會員國各派代表一人組成之。大會應根據地域及其他原則儘量從廣遴選會員國充任委員會之委員國。

  二.受委統治國撤退軍隊時,應將巴勒斯坦行政權逐漸移交委員會。委員會遵照大會建議,並受安全理事會指導而執行其職務。受委統治國應儘量使其撤離計劃與委員會接管撤離區域之計劃相調協。

  委員會爲履行此項行政職責,有權頒布必要條例及採取其他必要辦法。

  受委統治國不得採取任何行動,以阻止.妨礙或延誤委員會實施大會所建議之辦法。

  三.委員會抵達巴勒斯坦後,應依照大會所作關於巴勒斯坦分治之建議綱領,實施各項辦法,劃定亞拉伯國.猶太國及耶路撒冷市之邊界。但對於本計劃第二部所述之疆界,應以村落區域不受國界分割爲原則加以改定,遇有重要理由則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與亞拉伯及猶太二國民主政黨及其他民眾組織會商後,應儘速選舉設立兩國各別臨時政務會。該兩國臨時政務會應在委員會統率之下執行職務。

  倘至一九四八年四月一日某國之臨時政務會尚未選出,或已選出而不能履行職務時,委員會除應將此項事實報告安全理事會,以便理事會對該國採取其認爲適當之行動外,並應通知祕書長,由祕書長轉達聯合國各會員國。

  五.在過渡時期內臨時政務會受委員會指導,對其所管轄區域有完全權力,包括管理移民入境及地政等事之權力在內,但各該建議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在委任統治終止至獨立國家正式成立一期間內,受委員會指導之各國臨時政務會應由委員會逐漸授以該國行政上之全部責任。

  七.委員會於亞拉伯及猶太二國,臨時政務會成立後,應令兩國政務會進行設立各國中央及地方政府之行政機構。

  八.各國臨時政務會應在最短期間內儘早從各本國居民中招募武裝民團,其人數須足以維持境內秩序及防止邊界衝突。

  各國武裝民團在工作上各受居留該國之猶太或亞拉伯軍官指揮。但政治及軍事之一般管制,包括民團最高長官之遴選在內。應由委員會爲之。

  九.各國臨時政務會應於受委統治國軍隊撤退後兩個月內,舉行制憲大會代表之選舉,該項選舉應依照民主原則辦理之。

  各國選舉條例由各臨時政務會擬定,呈請委員會核准之。參加此項選舉之各國合格選民,其年齡須爲十八歲以上,彼等且應爲:(甲)居留該國之巴勒斯坦國民,(乙)居留該國之亞拉伯人或猶太人,彼等雖非巴勒斯坦國民,但在選舉以前,曾簽其願爲該國國民之志願書。

  居留耶路撒冷市而曾經簽其國民志願書,表示願爲亞拉伯國國民之亞拉伯人或猶太國國民之猶太人,其分別在亞拉伯國或猶太國有選舉權。

  婦女得參加選舉並得被選爲制憲大會之代表。

  於過渡時期內除委員會特許外,在所擬建立之亞拉伯國領土內猶太人不得設定居所,在所擬建立之猶太國領土內亞拉伯人不得設定居所。

  十.由各國制憲大會制定各本國之民主憲法,自擇臨時政府,以接替委員會所委派之臨時政務會。各國應將下列丙節宣言書第一及第二兩章載入憲法內,各國憲法除其他規定外又須載明下列各項:

  (甲)各國設置立法機關,按照比例代表制由全民以無記名投票選舉方式產生之,並設置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負責;

  (乙)各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任何與本國有關之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丙)各國應承擔在國際關係上不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凡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之義務;

  (丁)保證所有人民在社會.政治.經濟及宗教方面享有平等及無差別之權利,並享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包括宗教.語文.言論.出版.教育.集會及結社自由在內;

  (戊)除因國家安全而另有設施外,各國對於巴勒斯坦他國及耶路撒冷市居民及國民之過境及遊歷自由,應加以保障,但各國自當管轄其境內居留人。

  一一.委員會應指派以三人組成之經濟籌備委員會,商定種種經濟合作辦法,以求儘速設立下列丁節所稱之經濟合一機構及聯合經濟局。

  一二.自大會通過巴勒斯坦問題建議案時起至委任統治終止時止,巴勒斯坦受委統治國在該國軍隊尚未撤離之區域,應仍負行政全責。委員會應協助受委統治國執行此項職務。委員會執行職務時,受委統治國亦應同樣與之合作。

  一三.爲確保繼續維持行政事務,及在受委統治國軍隊撤離時全部行政職務得由委員會所指導之臨時政務會及聯合經濟局分別擔承起見,原政府所有職責,包括受委統治國軍隊已撤離區域內法律及秩序之維持在內,應由受委統治國逐漸移交委員會。

  一四.委員會進行工作應以大會建議案及安全理事會於認爲必要時所頒發之訓令爲準則。

  委員會苟非事前接獲安全理事會相反之訓令,其在大會建議案範圍內所採取的辦法應立卽發生效力。

  委員會應按月向安全理事會報告工作進展,如屬適宜亦得在較短期中提出此項報告。

  一五.委員會應同時向大會下屆常會及安全理事會提出最後報告。

丙.宣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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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擬建立之兩國臨時政府應各在其本國獨立前向聯合國致送宣言書一件。該宣言書除述及他事外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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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言書中所載之條款爲國家基本法律,任何法律.條例或政府措施均不得妨礙各該規定或與其牴觸,亦不得凌駕其上。

第一章
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及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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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否認或損害各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之現有權利。

  二.關於神聖處所應按照其現有權利保證耶路撒冷市及巴勒斯坦他國居民,國民及無論何國僑民之出入,參觀及通過之自由,但因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禮儀關係而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應按照現有權利保證宗教崇拜之自由,因維持公共秩序及禮儀而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應妥爲保護。不許有任何足以損害其神聖不可侵犯性質之行爲。無論何時政府如覺某一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或場址急需修葺,得請有關社區辦理之。有關社區倘未於適當期間內採取行動,政府得自行辦理,費用則由有關社區擔負。

  四.對於任何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不得徵課任何其在國家建立之日應免之捐稅。

  遇有致使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之所有人及居住人受差別待遇,或使其所處地位較通過大會建議案時其在一般賦稅歸宿上所處地位爲不利之情形,對於賦稅歸宿不得有所變更。

  五.耶路撒冷市行政長官有權斷定各國憲法內關於各該國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及場址之規定,以及各該處所,建築物及場址之宗教權利是否履行有當及確被尊重。又遇不同宗教社區間發生爭端或在同一宗教社區內因與此類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或場址有關之儀式而惹起爭端時,耶路撒冷市行政長官亦得加以裁定。其在各該國家內應受各方充分合作及享受執行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第二章
宗教及少數民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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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有人民有信仰自由及行使任何崇拜方式之自由,非因維持公共秩序及道德不得限制之。

  二.對於所有人民不得因種族.宗教.語文或性別而有任何歧視。

  三.所有受國家管轄之人民應受同等法律保護。

  四.應尊重各少數民族之族法.個人地位.及彼等之宗教權益,包括基金在內。

  五.除爲維持公共秩序及良好政府所必需之措施外,不得採取任何辦法以阻礙或干涉所有宗教或慈善團體之事業,對於此種團體之任何代表及人員不得因宗教或國籍而有所歧視。

  六.國家應確保對於亞拉伯及猶太少數民族各別依其自有語文及文化傳統施以初等及中等教育。

  各社區有權維持其自立之學校,以本民族語文教育本區份子,凡此設施倘與國家所訂之一般性質教育條例相符,不得否認或損害其此種權利。外國人所辦教育機關得根據其現有權利繼續辦理之。

  七.任何國民在私人交際.商業.宗教.新聞或出版,或公開集會等各種場合得自由使用任何語文,不得加以限制[notes3 1]

  八.除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外,猶太國對於其境內亞拉伯人(或亞拉伯國對於其境內猶太人)[notes3 2]所有之土地不得徵收之。凡遇有徵收情事時,應於按照最高法院所定之補償金償付土地所有權人後徵用之。

  1. 猶太國宣言書中應增載下列規定:“猶太國對於操亞拉伯語之國民在議會.法院及行政部會中口頭或書面使用自有語言一事,應予以適當之便利。”
  2. 在亞拉伯國之宣言書中應以“亞拉伯國對於其境內猶太人”等字替代“猶太國對於其境內亞拉伯人”等字

第三章
國民資格.國際公約及財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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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國民資格

  居住耶路撒冷市外巴勒斯坦境內之巴勒斯坦國民,及非巴勒斯坦國民而居住耶路撒冷市外巴勒斯坦境內之亞拉伯人及猶太人應自其居住國正式獨立時起爲該國之國民,享受完全公民權及政權。年滿十八歲之人得在其居住國正式獨立時起一年內自行選擇爲其他一國之國民,但居於劃入所擬亞拉伯國之各區域內之亞拉伯人不得自擇改爲所擬猶太國之國民,居於劃入所擬猶太國之各區域內之猶太人亦不得自擇改爲所擬亞拉伯國之國民。凡行使此種自擇權之人民,其此項行爲亦同樣決定其妻及未滿十八歲子女之國籍。

  居於所擬猶太國國境內之亞拉伯人,及居於所擬亞拉伯國境內之猶太人,凡已簽具志願書表示願爲其他一國國民者,得參加選舉該國制憲大會代表,但不得參加選舉居留國制憲大會代表。

  二.國際公約.

  (甲)本國應受巴勒斯坦所曾簽訂之所有一般及特別國際協定及公約之約束。該項協定及公約在其有效期限內應由國家遵守之,但協定及公約規定簽訂國有權通知終止者不在此限。

  (乙)凡因受委統治國代巴勒斯坦所簽訂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條約之適用及繼續有效問題而發生爭端時,應依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將此項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三.財政義務.

  (甲)凡由受委統治國在執行委任統治期間內代巴勒斯坦所承擔之財政義務並經本國承認者,不論其性質爲何,本國俱應尊重並履行之。此項規定包括公務人員所享有關於退休金.賠償金或賞與金之權利在內。

  (乙)上述義務中,其適用於巴勒斯坦全境者應由兩國參加聯合經濟委員會共同履行之,其分別適用於兩國並可由兩國公允分擔者則應由兩國個別履行之。

  (丙)應設置與聯合經濟委員會相聯繫之債權裁判所,由聯合國.英聯王國及關係國家各派代表一人組成之。英聯王國與所擬建立國家間如因該國家不承認之債權問題而惹起爭端,應將此項爭端提交該裁判所判決。

  (丁)在大會通過決議案以前,某方對巴勒斯坦任何部分享受商業上特惠待遇者,其此項特惠應依原規定續爲有效,但享受特惠待遇之一方與所擬建立國家協議改訂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雜項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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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宣言書第一章及第二章內各項規定應由聯合國予以保證,非經聯合國大會認可,不得有所變更。遇有違犯各該項規定或有違犯危險之情事時,任何會員國均得提請大會注意,由大會酌量情形,作成認爲適當之建議。

  二.遇有關於施行或解釋此項宣言之爭端時,除當事國同意採用其他解決辦法外,如經一方請求,應將該爭端提請國際法院審理。

丁.經濟合一及人民過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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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國政府之臨時政務會應就經濟合一及人民過境事彼此訂立協約。該協約應由乙節第一項所規定設立之委員會負責起草,並應在可能範圍內儘量利用所擬建立國家內確能代表各方之組織與團體之意見及合作。該約應規定設立巴勒斯坦經濟合一機構,另其條款規定共同利害上之其他事項。各政府臨時政務會倘於一九四八年四月一日尚未簽訂該協約,則該臨約應由上述委員會實施之。

巴勒斯坦經濟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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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巴勒斯坦經濟合一應以下列各項爲目的:

  (甲)關稅同盟;

  (乙)實行共同通貨制度,規定單一外匯率;

  (丙)根據非差別待遇之原則並以共同利益爲前提而經營鐵路.國際公路.郵政.電話及電信等各種業務並管理與國際貿易及商業有關之港埠及飛機場;

  (丁)共同經濟發展,尤其關於灌溉.開墾及土壤保存等事宜;

  (戊)根據非差別待遇之原則,使兩國及耶路撒冷市同樣享受水電便利。

  三.應設立聯合經濟委員會,由兩國各派代表三人並由聯合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任命他國人士三人,共同組成之。首次任命之他國人,其任期應爲三年.彼等應以個人資格出任該職,不得代表任何國家。

  四.該聯合經濟委員會之職務應爲直接或委派代理人實施各項必要辦法,以達成經濟合一之目的。該委員會應有爲履行職務所必需之組織及行政上一切權力。

  五.各國應承擔履行聯合經濟委員會決議之義務。該委員會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表決之。 六.遇有一國不採取必要行動之情事時,該委員會得以六委員之可決票議決將該國在經濟合一條件下所享受之一部分關稅收入酌量扣留。該國如仍堅持不合作,該委員會得以過半數同意票議決再施以認爲適當之他種制裁,包括對於被扣留款項之處分。

  七.關於經濟發展,該委員會之職務應爲調查.設計及鼓勵推進聯合發展計劃,但凡遇與耶路撒冷市直接有關之發展計劃,非經兩國及耶路撒冷市同意,該委員會不得有所舉辦。八.關於共同通貨制度,流通於兩國及耶路撒冷市之通貨應由聯合經濟委員會依權發行,該委員會爲主管發行之唯一當局,應由其決定此項通貨之準備金問題。

  九.在與上開第二項(乙)款規定相符合之情形下,各國均得設立本國中央銀行,主持本國財政及信用政策,管理外匯收支,發給入口許可證,並得依本國之信用與信賴處理其對外發生之國際財務關係。在委任統治終止後之最初兩年內聯合經濟委負會有權採取必要辦法,在從兩國貨物及勞役輸出所得外匯收入總額許可範圍內,並以兩國各自採取適當辦法,保存本國外匯資源爲條件,力求兩國於任何一年內各有充足外匯,以確保此期中在本國領土內所消費入口貨物及勞役之供給量等於在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一年內本國所消費同樣貨物及勞役之數量。

  十.未經特定賦與聯合經濟委員會之一切經濟權力由兩國各自保留。十一.應釐定共同關稅稅則並使兩國間及其與耶路撒冷市間共享完全貿易自由。

  十二.稅率表應由以兩國所派人數相等代表組成之稅則委員會擬定之,並應提請聯合經濟委員會核准,該委員會以過半數表決之。稅則委員會如未在限期內擬定稅率表,聯合經濟委員會應自行決定之。

  十三,下列各項應從聯合經濟委員會關 稅及其他共同歲入項下儘先開支之:

  (甲)海關及各種聯合事務處之費用;

  (乙)聯合經濟委員會之行政費用;

  (丙)巴勒斯坦管理當局之財政義務,包含下列各項在內:

   (子)未清償公債之利息;

   (丑)依照各條規則之規定及在以上第三章第三項所訂定之範圍內,須於目前或將來到期時給付之養老金支出。

  十四.於全部履行各該義務後,應將關稅及其他共同業務之剩餘歲入分配如下:以至少百分之五及至多百分之十爲限之款額應撥歸耶路撒冷市,所餘應由聯合經濟委員會公允分與兩國,以維持兩國政治及社會事業之適宜妥善水準爲目的,但任何一國每年所分得之款額不得超過其對於經濟合一歲入所貢之款額四百萬鎊左右。聯合經濟委員會得參酌價格水準與經濟合一成立時之時價之異同而調整分與款項數額。此項辦法實行五年後,聯合歲入分配原則得由聯合經濟委員會秉公修正之。 十五.兩國應均加入簽訂凡與關稅稅率及聯合經濟委員會所管轄之交通業務有關之一切國際公約及條約。遇有此類事項,兩國應依照聯合經濟委員會過半數表決之決議而承擔履行義務。

  十六.聯合經濟委員會應爲巴勒斯坦之輸出力求覓取公允及平等待遇之世界市場。

  十七.聯合經濟委員會所經營之一切企業應根據劃一標準給與公平工資。

過境及遊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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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本協約應規定維護兩國及耶路撒冷市所有居民或公民之過境及遊歷自由,但因安全關係而另有設施者不在此限,又須以兩國及該市各自於本境內管轄其居民爲條件。

協約之終止.更改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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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本協約及依照本協約所訂立之任何條約,其有效期間應爲十年。該協約非經一方通知終止,應繼續有效;作終止之通知時,兩年後始得生效。

  二十.在初始十年期間內,本協約及依照本協約所訂立之任何條約非經雙方同意及聯合國大會核准不得更改。

  二十一.關於實施或解釋該協約或依照本協約所訂立任何條約之爭端,除雙方同意採取其他解決辦法外,如經一方請求,應提請國際法院審理。


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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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巴勒斯坦管理當局之動產應依公允原則分與亞拉伯國.猶太國及耶路撒冷市。各方應得多寡由以上乙節第二項所稱聯合國委員會裁定之。該當局之不動產則應移作其所在領土政府的財產。 二.在聯合國委員會奉委後及委任統治終止前一期間內,受委統治國,除通常例行事項外,應就凡認爲涉及巴勒斯坦政府資產––例如累積國庫盈餘,政府發行債券之收入,國有土地及任何他種資產––之清算.處分或抵押等之各項措施,與該委員會磋商之。

己.准許加入聯合國爲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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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本計劃所擬建立之亞拉伯國或猶太國正式獨立時及本計劃所擬具宣言書及協約經其中一國簽署時,依照聯合國憲章第四條之規定,對於各該國申請准予加入爲會員國事,應予以有利考慮。

第二部
疆界[notes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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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亞拉伯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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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拉伯國之疆域,其在西加黎利(Western Galilee)一區者西以地中海爲界,北與黎巴嫩邊境接壤,自 Ras en Naqura 起至 Saliha 之北一點止。自此點起界線則向南延長,將 Saliha 建造區劃入亞拉伯國境內,終與該村最南一點相接。從此處起,先循 `Alma, Rihaniya 及 Teitaba 各村西界線,次循 Meirun 村北界線進展終與 Acre-Safad 分區界線相接,再循此線達至 Es Sammu'i 村西一地點,復於 Farradiya 北端與此線相接。自是乃沿分區界線達至 Acre-Safad 幹路。從此處起沿 Kafr I'nan 村西界線達至 Tiberias-Acre 分區界線,經過 Acre-Safad 及 Lubiya-Kafr I'nan 兩路會合點以西之地。從 Kafr l'nan 村西南隅起沿 Tiberias 分區西邊界達至 Maghar 及 Eilabun 兩村邊界附近之一點,又復自是西展,依猶太民族建國協會爲便利該處東南方各地灌溉而擬設之蓄水池所必需之面積,將 Battuf 東部平原之一部份劃入境內。

  該國境界線又在 Tur'an 建造區東南方 Nazareth-Tiberias 路某點,與 Tiberias 分區邊界相接。從此地起先沿分區邊界南進,次經 Kadoorie 農業學校及 Tabor 山之間,直達該山南面山麓。繼從該處西進,與地圖上網形線橫線第二三〇號相平行,至 Tel Adashim 村地東北隅止。再展至此地之西北隅後卽轉南而西,將供給 Nazareth 一地使用之 Yafa 村水源劃入亞拉伯國境內。該國界進抵 Ginneiger 後卽沿該村村地東北西各邊界轉入西南隅,再成一直線達至 Sarid 及 El Mujeidil 兩村村界 Haifa-Afula 鐵路之一點。此處卽界線之交切點。

  在加黎利(Galilee)之亞拉伯國西南邊界卽以此地爲起點,向北沿 Sarid 及 Gevat 之東邊界,先達至 Nahalal 之東北隅,再進則穿越 Kefar ha Horesh 一地,直抵 `Hut 村南邊界之中點,復沿該村界西進達 Beit Lahm 之東邊界,自是沿其西邊界向北及東北展長,達至 Waldheim 之東北隅,再向西北經 Shafa `Amr 村地,達至 Ramat Yohanan 之東南隅。過此則又向北及東北前進,抵 Shafa `Amr-Haifa 路之一點,該點在此路與通至 I'Billin 之路會合處之西。從此復趨東北進抵 I'BilIin-Birwa 路西 I'Billin 之南邊界。繼沿該邊界達至其最西之一點,自是轉北,經 Tamra 村地,抵西北角之極端,更沿 Julis 之西邊界而至 Acre-Safa 路。終沿該路南側西進,抵 Galilee-Haifa 區邊界後終循此邊界至海。

  Samaria 及 Judea 山區邊界起於 Beisan 東南 Wadi Malih 之 Jordan 河畔,西行與 Beisan-Jericho 路相接,再沿該路西側,向東北進達 Beisan, Nablus 及 Jenin 各分區邊界之交接點。從此點起沿 Nablus-Jenin 邊界西進約三公里後轉趨西北,經 Jalbun 及 Faqqu'a 各村建造區之東,達 Nuris 東北 Jenin 及 Beisan 分區之邊界。自此處起先向西北展延,達 Zir'in 建造區以北一地點,然後西接 Afula-Jenin 鐵路,再沿該區界綫向西北進抵其與 Hejaz 鐵路交切處。從該處起乃向西南行,將 Kh. Lid 村建造區及一部分村地劃入亞拉伯國境內,並在 El Mansi 以西 Haifa 及 Samaria 區界處橫越 Haifa Jenin 路。復沿該邊界達至 El Buteimat 村之最南端。自此循 Ar'ara 村北及村東邊界而進,在 Wadi'Ara 處與 Haifa-Samaria 區界相接,繼則幾成一直綫,接入 Qaqun 村西邊界,至 Qaqun 村東邊界鐵路以東一地點止。自此點起在鐵路綫以東若干距離內隨該鐵路前進,達至卽在 TuIkarm 火車站東邊之一地點。過此則在鐵路與 Tulkarm-Qalqiliya-Jaljuliya-Rasel Ein 路之間居中而行達至卽在 Ras el Ein 火車站東邊之一地點,後又在鐵路以東附近隨其前進,至 Haifa-Lydda 及 Beit Nabala 兩綫會合處以南鐵路線上之一地點止。再由此點沿 Lydda 飛機場南邊界達至該場之西南角,然後續向西南進抵卽在 Sarafand el'Amar 建造區西邊之一地點。自此點起則轉向正南,經 Abu el Fadil 建造區西邊近處,達至 Beer Ya' Aqov 地區之東北角。(此處疆界之劃分應使亞拉伯國能直接通至飛機場。)再進則沿 Ramle 村西邊界及村南邊界而行,抵 El Na'ana 村東北隅後,循 El Barriya 村東邊界及 'Innaba 村南邊界,直達 El Barriya 之最南端。從此處轉北,沿 Jaffa-Jerusalem 路南側進抵 El Qubab 然後卽取此路而達 Abu Shusha 邊界。至是乃循 Abu Shusha, Seidun, Hulda 東邊界,趨赴 Hulda 之最南端,再由此西進,直達 Umm Kalkha 之東北隅,復沿 Umm Kalkha 及 Qazaza 之北邊界,以及 Mukhezin 之北西兩邊界,進抵 Gaza 區界,繼則橫越 El Mismiya, El Kabira 及 Yasur 村地,達至南部界線交切點,卽 Yasur 及 Batani Sharqi 兩地建造區間之中途處。

  從該南部交切點起,界線向西北進展,經 Gan Yavne 及 Barqa 兩村之間,在 Nabi Yunis 及 Minat el Qila 兩地之中途處達至海岸,後折向東南,進抵 Qastina 西邊之一地點,又折向西南,行經 Es Sawafir, Esh Sharqiya 及 Ibdis 各建造區以東之地。從 Ibdis 村東南隅起,界線乃向 Beit 'Affa 建造區西南一地點前進,在 Iraq Suweidan 建造區之西越過 Hebron-El Majdal 路。再由此處向南沿 El Faluja 村西邊界達至 Beersheba 分區邊界。後卽穿過 'Arab el Jubarat 部落地帶,進抵 Kh. KhuweiIifa 以北 Beersheba 及 Hebron 分區間邊界上之一地點。從此又向西南前進,達至鎮之西北二公里處之 Beersheba-Gaza 幹路。過此便轉向東南行,抵 Wadi Sab' 以西一公里處。自是乃折向東北,沿 Wadi Sab' 並沿 Beersheba-Hebron 路進約一公里後,轉向正東,直達 Kh. Kuseifa 與 Beersheba-Hebron 分區邊界相接。再隨 Beersheba-Hebron 邊界東進,達至 Ras Ez Zuweira 以北一地點,離此卽橫穿網形線直線第一百五十號及第一百六十號間空格內之基地。

  在 Ras Ez Zuweira 東北五公里處,界線向北伸展,將死海沿岸一段地帶劃出亞拉伯國境之外,長不過七公里,至 Ein Geddi 止,該界線後卽向東前進,與外約但死海處邊境相接。

  沿海平原亞拉伯區之北邊界自 Minat el Qila 及 Nabi Yunis 間之一地點出發,經 Gan Yavne 及 Barqa 兩建造區之間,進抵界線交切點。從此轉趨西南,越 Batani Sharqi 境,沿 Beit Daras 東邊界,再穿過 Julis 境,置 Batani Sharqi 及 Julis 建造區於界西,至 Beit Tima 境之西北隅止。再則經 El Jiya 之東,越 El Barbara 村地,沿 Beit Jirja, Deir Suneid 及 Dimra 各村東邊界而進。從 Dimra 東南隅起,界線穿過 Beit Hanun 境,置 Nir-Am 猶太地於界東。由 Beit Hanun 東南角向西南進發,達網形線平行線第一百號以南一地點,後轉趨西北,進約二公里,復轉向西南,幾成一直線,達至 Kirbet Ikhza'a 村地之西北隅。自此點起沿該村界線進抵其最南之一端。然後向南沿網形線直線第九十號達至其與網形橫線第七十號相接處。自是又轉趨東南,達 Kh. el Ruheiba,復南進至一地名 El Baha,過此則在 Kh. el Mushrifa 之西越過 Beersheba-El 'Auja 幹路。由此處進至 El Subeita 以西附近,與 wadi El Zaiyatin 相接。自是卽隨此河道先後向東北及東南前進,經 'Abda 之東與 Wadi Nafkh 相接。最後沿 Wadi Nafkh, Wadi Ajrim 及 Wadi Lassan 向西南進抵 Wadi Lassan 流入埃及邊境處。

  Jaffa 一地被他國國境包圍之亞拉伯區原屬 Jaffa 城市計劃區之一部分。該部分在 Tel-Aviv 以南猶太區之西,Herzl 街增修段與 Jaffa-Jerusalem 路交接點之西,該交接點東南 Jaffa-Jerusalem 路一節之西南,Miqve Yisrael 境之西,Holon 市區之西北,Holon 東北隅及 Bat Yam 市區東北隅間聯接線之北,及 Bat Yam 市區之北。Karton 區應劃入何國國境一問題留待邊界委員會決定,決定時所注意之各點應包括下列一原則:宜將可能最少數亞拉伯人及可能最多數猶太人之住區劃入猶太國境內。

乙.猶太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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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猶太國之東北部(東加黎利)在西北兩方與黎巴嫩邊境接壤,東則與敍利亞及外約但交界。該部包括 Hula Basin 之全境。Lake Tiberias,及 Beisan 分區之全境,其界線且延至 Gilboa 山巔及 Wadi Maliho 從此處起以至西北一帶之猶太國邊界悉與上述亞拉伯國境相接。

  沿海平原之猶太國境乃自 Gaza 分區內 Minat el Qila 及 Nabi Yunis 兩地間之一點起,進而包括 Haifa 及 Tel Aviv 二鎮,將該區域內之 Jaffa 一地留爲亞拉伯國領土。此部分猶太國境之東邊界悉與上述亞拉伯國邊境相接。

  Beersheba 區猶太國境包括 Beersheba 分區之全部,Negeb 一地及 Gaza 分區之東部亦在該境內。Beersheba 鎮及上述劃入亞拉伯國界內之其他區域不屬於猶太國。以上述及亞拉伯國界時所稱自 Beersheba-Hebron 分區界線起至 Ein Geddi 止死海沿岸之一帶地區亦爲猶太國所有。

丙.耶路撒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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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市之邊界悉如關於創立該市之建議案內所明定者。(參閱以下第三部乙節)

  1. 第二部內所稱各界綫詳於附件甲,用以標明及描述此項疆界之基本地圖係一九四六年巴勒斯坦勘查團所發表之“巴勒斯坦 1:250,000”。

第三部
耶路撒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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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特殊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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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市應爲一種獨立個體,在特殊國際政權之下,由聯合國管理之。此事應指定由託管理事會爲聯合國承擔管理當局之責任。

乙.市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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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市應包括現有耶路撒冷市及其周圍各村鎮,東至 Abu Dis,南至 Bethlehem,西至 Ein Karim(包括 Motsa 建造區在內),北至 Shu'fat;此項界線見於所附略圖(附件乙)。

丙.該市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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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計劃經核准後五個月內,託管理事會應從詳擬定並核准耶路撒冷市之約章,其中除他項條款外,應有下列各項規定:

  一.政府機構;特定目的。管理當局履行行政義務時,應力求達成下列各項特定目的:

  (甲)保獲並維持世界三大一神教––基督教.猶太教及囘教––在耶路撒冷市獨有精神上及宗教上之權益;爲此目的而確保該市久享和平與秩序––尤以宗教和平爲要;

  (乙)爲該市所有居民本身之利益而促進其彼此間之合作,並藉以激勵及推進聖地兩大巴勒斯坦民族間關係之和平發展,顧全各社區及各民族之特殊情形與習俗,促進所有居民之安全與福利,以及任何與改善居民生活有關之建設事項。

  二.行政長官及行政人員。耶路撒冷市行政長官應由託管理事會任命之,該長官應對該理事會負責。長官人選應以特別資望爲根據,不拘其爲何國國民,但不得以巴勒斯坦兩國中任何一國之公民充任之。

  該行政長官在該城代表聯合國並代其行使一切行政上之職權,包括主持外交事務在內。該長官得受若干行政人員之協助,此等人員視爲憲章第一百條所稱之國際官員,於可實行時應從該市居民及巴勒斯坦他處居民中,依非差別待遇之原則選任之。關於該市行政組織之詳細計劃應由行政長官擬具呈請託管理事會核准。

  三.地方自治

  (甲)該市領土內現有各種地方自治單位(鄉.鎮及市)應從廣享受地方政府及行政之權力。

  (乙)行政長官對於在新耶路撒冷市內設立猶太及亞拉伯區各別特殊市鎮單位事,應加以研究並作成計劃,呈請託管理事會審議定奪。此種新市鎮單位應續爲現今耶路撒冷市之一部分。

  四.治安設施

  (甲)耶路撒冷市應廢除武備,宣佈並保持中立,在其境界內不許有任何形同軍事部隊之組織.操演或活動。

  (乙)耶路撒冷市之行政倘有因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人民之不合作或干預而受其嚴重阻撓或妨礙之情事,行政長官得採取必要辦法,俾復能履行其行政職務,不受掣肘。

  (丙)爲協助維持境內法律與秩序計,尤其爲保護市內各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及場址計,行政長官應組織有力特種警察部隊專管此事,此類警察應以巴勒斯坦以外之人充之。行政長官有權於預算中指定必要款項爲維持此種警務之用。

  五.立法組織。該市成年居民,不分國籍,依無記名投票普選制,選出若干參政員,組成立法會議.該會議有立法及課稅之權力.但所有立法上之設施均不得對於將來該市約章中之各項規定有所牴觸或阻礙,任何法律.條例或官方行動亦不得超越約章條款。約章應賦與行政長官以否決前句所稱凡與約章不相一致之法案之權。約章亦須授權行政長官於立法會議未能及時通過爲履行正常行政職務所必需之法案時,頒佈暫行法令。

  六.司法。約章應規定設立獨立司法制度,包括受理人民上訴之高級法庭在內。該市人民均應服從其判決。

  七.經濟合一及經濟體制。耶路撒冷市應加入巴勒斯坦經濟合一組織,並受後者之協約及依此協約所訂立任何條約之各項規定以及聯合經濟委員會決議之拘束。聯合經濟委員會會所應設在該市境內。耶路撒冷市約章應規定對於凡不在經濟合一體制範圍內之經濟事項,均依予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其國民以平等及非差別待遇之原則,自行制定條例。

  八.過境及遊歷自由;居民管轄。除行政長官遵照託管理事會之命令因治安及經濟福利關係而另行規定外,對於亞拉伯及猶太兩國之居民或公民進入耶路撒冷市邊境及居留境內之自由應予以保證。其他國家國民遷 入及居留該市境內之事項,應由行政長官託管理事會命令管理之。

  九.與亞拉伯國及猶太國之關係。亞拉伯及猶太兩國應各派遣代表駐耶路撒冷,由其負責保護本國及本國國民在該市國際管理下所應享之權益。

  十.正式語文。亞拉伯文及希伯來文應爲該市之正式語文。於必要時仍可另行採用其他一種或多種應用語文。

  十一.公民資格。耶路撒冷市之所有居民應爲該市事實上之公民,但彼等自願選擇繼續爲他國國民者,或亞拉伯人及猶太人依本計劃第一部乙節第九項之規定正式聲明其願爲亞拉伯國或猶太國國民者,不在此限。

  託管理事會應另訂辦法,使在該市領土以外之該市公民得受領事館之保護。

  十二.公民之自由。

  (甲)該市居民除須遵守爲維持公共秩序及道德所必須之規定外,應享受各種人權及基本自由,包括良心.宗教.崇拜.語言.教育.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請願等種種自由在內。

  (乙)對於人民不得因種族.宗教.語文或性別關係而有任何歧視。

  (丙)市內所有人民享受同等法律保護。

  (丁)對於族法.個人及社區之地位及宗教權益,包括基金在內,均應尊重。

  (戊)除爲維持公共秩序及良好政府所必需之措施外,不得採取任何辦法以阻礙或干涉一切宗教機關及慈善團體之事業,對於此種機關及團體之代表或人員不得因宗教或國籍而有所歧視。

  (己)該市對於亞拉伯及猶太社區應各依其語文及文化傳統施以初等及中等教育。

  各社區有維持其自立之學校,以本民族語文教育本區份子之權,凡此設施倘與該市所規定之一般性質教育條例相符合,則不得否認或損害此項教育權。外國人所辦教育機關應依其現有權利繼續辦理之。

  (庚)該市人民在私人交際.商業.宗教.新聞及出版,或公開集會等各種場合,得使用任何語文,不得加以限制。

  十三.神聖處所。

  (甲)不得否認或損害各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現有之權利。

  (乙)對於各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享受出入自由應依照各項現有之權利並以不違反維持公共秩序及禮儀之規章爲限。

  (丙)對於各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應妥爲保護。不許有任何足以損害此類場所所具神聖不可侵犯性質之行爲。無論何時行政長官如覺某一神聖處所或宗教建築物或場址急需修葺,得促請有關社區辦理之。該有關社區倘未於適當期間內採取行動,行政長官得自行辦理,費用則由有關社區負擔。

  (丁)對於任何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不得徵收其在該市成立之日應免之捐稅。遇有致使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之所有人或居住人受差別待遇或使其所處地位較通過大會建議案時其在一般賦稅歸宿上所處地位爲不利之情形,對於賦稅歸宿不得有所變更。

  十四.行政長官所行使關於耶路撒冷市及巴勒斯坦任何其他區域內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之特別職權。

  (甲)對於耶路撒冷市內神聖處所及宗教建築物或場址之保護應爲該市行政長官特別該管事項。

  (乙)對於該市以外巴勒斯坦各地之此種處所.建築物及場址,該市行政長官應依據兩國憲法所予之權限而斷定巴勒斯坦亞拉伯國及猶太國憲法內關於此事之規定及與此有關之宗教權利是否履行有當及確被尊重。

  (丙)遇不同宗教社區間發生爭端或在同一宗教社區內因與巴勒斯坦各地神聖處所.宗教建築物及場址有關之不同儀式而惹起爭端時,行政長官應有權根據各方現有權利裁定之。行政長官履行此項任務時得由以各教派代表組成之顧問會議依諮詢資格予以協助。

丁.特別政權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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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託管理事會根據上述各原則而擬定之約章至遲應在一九四八年十月一日發生效力。苟非因該理事會認爲有提早覆核其中各項規定之必要,初度實施該約章之有效期間應爲十年。該期間屆滿後,託管理事會應參酌施行過程中所得之經驗,將全部計劃加以覆核。耶路撒冷市居民彼時得依全體複決方法自由表示其對於該市政權之種種可能改革所存之望願。

第四部
降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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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凡其國民前曾在巴勒斯坦依據前奧托曼帝國降約或慣例享受外國人特權及豁免,包括領事裁判權及保護等各項利益在內之國家,應請其拋棄任何此類權利而另訂其在所擬建立之亞拉伯國.猶太國及耶路撒冷市之特權與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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