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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决议案一八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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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181号决议
联合国大会
1947年11月29日
照联合国网站的决议扫描版输入。

关于巴勒斯坦问题专设委员会报吿书所通过之决议案

一八一(二).巴勒斯坦之将来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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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

  前经受委统治国之请求,召开特别届会,期以组成特别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准备一切,以便大会第二届常会审议巴勒斯坦之将来政府问题;

  业经组成特别委员会并令饬该委员会研究凡与巴勒斯坦问题有关之一切疑端及争点,进而拟具解决该问题之提案,

  业经接获并审查该特别委员会(文件 A/364)[notes1 1]之报告书,其中载有经该委员会全体赞成之建议案若干项,及经过半数委会核准之政治分立经济合一计划;

  认为巴勒斯坦目前情势恐将损害国际间一般福利及友好关系;

  备悉受委统治国所作拟于一九四八年八月一日完成撤离巴勒斯坦之宣言;

  兹向受委统治该地之英联王国及联合国其他各会员国建议对于巴勒斯坦将来政府一问题,采纳并实行下述政治分立经济合一计划;

  并请

  (甲)安全理事会采取该计划所规定之各项必要实施办法;

  (乙)安全理事会在过渡时期情形下于必要时审议巴勒斯坦之情势是否形成和平之威胁,倘断定确有此种威胁存在,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计,于大会所授权限之外,依宪章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授权本决议案所规定设置之联合国委员会在巴勒斯坦行使本决议案所赋予之职权;

  (丙)安全理事会对于凡期以武力改易本决议案所定解决办法之任何举动,依照宪章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而断定其为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

  (丁)通知托管理事会其依本计划所负之职责;

  促请巴勒斯坦居民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计划;

  吁请各国政府及人民勿采凡足以妨碍或延误施行各该建议之任何行动,并

  授权秘书长偿还下列第一部乙节第一项所称委员会各委员之旅费及生活费,此项偿还所根据之标准及所采取之方式由秘书长斟酌情形,作其认为最适当之决定;另由秘书长予该委员会以若干必需人员,以协助执行大会赋予该委员会之职务。

  1. 参阅大会第二届会正式纪录补编第十一号第一卷至第四卷。

  大会

  授权秘书长从周转资金中提出不逾二百万美元之款项,专供达成上述关于巴勒斯坦将来政府之决议案最末一段所称目的之用。

(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百二十八次全体会议)

  大会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百二十八次全体会议时,依照上述决议案之规定,选出联合国巴勒斯坦委员会之委员国如下: 玻利维亚.捷克斯拉夫.丹麦.巴拿马及菲律宾。

  1. 本决议案迳经大会通过,未交委员会审议。

政治分立经济合一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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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巴勒斯坦之将来组织及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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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任统治之终止;分治及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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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巴勒斯坦之委任统治应尽速终止,无论如何至迟当于一九四八年八月一日以前结束。 二.受委统治国之军队应逐渐撤离巴勒斯坦,并应尽速完成之,无论如何至迟须于一九四八年八月一日以前结束。

  受委统治国应尽早预先将其终止委任统治及撤离各区之意向通知委员会。

  受委统治国应尽力确保尽早撤离犹太国领土内某一区域,包括足以供给众多移民入境所需便利之海港及其内地一处,无论如何至迟应于一九四八年二月一日以前撤离完毕。

  三.亚拉伯独立国.犹太独立国及本计划第三部所订定之耶路撒冷市特别国际政权应于受委统治国军队撤离完毕二个月后在巴勒斯坦成立,无论如何至迟应于一九四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实现。亚拉伯国.犹太国及耶路撒冷市之各别疆界悉如下列第二部及第三部内所划定者。四.自大会通过关于巴勒斯坦问题之建议案之日起至犹太及亚拉伯两独立国成立之日止视为过渡时期。

乙.筹备独立之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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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设立委员会,由五会员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之。大会应根据地域及其他原则尽量从广遴选会员国充任委员会之委员国。

  二.受委统治国撤退军队时,应将巴勒斯坦行政权逐渐移交委员会。委员会遵照大会建议,并受安全理事会指导而执行其职务。受委统治国应尽量使其撤离计划与委员会接管撤离区域之计划相调协。

  委员会为履行此项行政职责,有权颁布必要条例及采取其他必要办法。

  受委统治国不得采取任何行动,以阻止.妨碍或延误委员会实施大会所建议之办法。

  三.委员会抵达巴勒斯坦后,应依照大会所作关于巴勒斯坦分治之建议纲领,实施各项办法,划定亚拉伯国.犹太国及耶路撒冷市之边界。但对于本计划第二部所述之疆界,应以村落区域不受国界分割为原则加以改定,遇有重要理由则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与亚拉伯及犹太二国民主政党及其他民众组织会商后,应尽速选举设立两国各别临时政务会。该两国临时政务会应在委员会统率之下执行职务。

  倘至一九四八年四月一日某国之临时政务会尚未选出,或已选出而不能履行职务时,委员会除应将此项事实报告安全理事会,以便理事会对该国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外,并应通知秘书长,由秘书长转达联合国各会员国。

  五.在过渡时期内临时政务会受委员会指导,对其所管辖区域有完全权力,包括管理移民入境及地政等事之权力在内,但各该建议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在委任统治终止至独立国家正式成立一期间内,受委员会指导之各国临时政务会应由委员会逐渐授以该国行政上之全部责任。

  七.委员会于亚拉伯及犹太二国,临时政务会成立后,应令两国政务会进行设立各国中央及地方政府之行政机构。

  八.各国临时政务会应在最短期间内尽早从各本国居民中招募武装民团,其人数须足以维持境内秩序及防止边界冲突。

  各国武装民团在工作上各受居留该国之犹太或亚拉伯军官指挥。但政治及军事之一般管制,包括民团最高长官之遴选在内。应由委员会为之。

  九.各国临时政务会应于受委统治国军队撤退后两个月内,举行制宪大会代表之选举,该项选举应依照民主原则办理之。

  各国选举条例由各临时政务会拟定,呈请委员会核准之。参加此项选举之各国合格选民,其年龄须为十八岁以上,彼等且应为:(甲)居留该国之巴勒斯坦国民,(乙)居留该国之亚拉伯人或犹太人,彼等虽非巴勒斯坦国民,但在选举以前,曾签其愿为该国国民之志愿书。

  居留耶路撒冷市而曾经签其国民志愿书,表示愿为亚拉伯国国民之亚拉伯人或犹太国国民之犹太人,其分别在亚拉伯国或犹太国有选举权。

  妇女得参加选举并得被选为制宪大会之代表。

  于过渡时期内除委员会特许外,在所拟建立之亚拉伯国领土内犹太人不得设定居所,在所拟建立之犹太国领土内亚拉伯人不得设定居所。

  十.由各国制宪大会制定各本国之民主宪法,自择临时政府,以接替委员会所委派之临时政务会。各国应将下列丙节宣言书第一及第二两章载入宪法内,各国宪法除其他规定外又须载明下列各项:

  (甲)各国设置立法机关,按照比例代表制由全民以无记名投票选举方式产生之,并设置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

  (乙)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任何与本国有关之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丙)各国应承担在国际关系上不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凡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之义务;

  (丁)保证所有人民在社会.政治.经济及宗教方面享有平等及无差别之权利,并享有人权及基本自由,包括宗教.语文.言论.出版.教育.集会及结社自由在内;

  (戊)除因国家安全而另有设施外,各国对于巴勒斯坦他国及耶路撒冷市居民及国民之过境及游历自由,应加以保障,但各国自当管辖其境内居留人。

  一一.委员会应指派以三人组成之经济筹备委员会,商定种种经济合作办法,以求尽速设立下列丁节所称之经济合一机构及联合经济局。

  一二.自大会通过巴勒斯坦问题建议案时起至委任统治终止时止,巴勒斯坦受委统治国在该国军队尚未撤离之区域,应仍负行政全责。委员会应协助受委统治国执行此项职务。委员会执行职务时,受委统治国亦应同样与之合作。

  一三.为确保继续维持行政事务,及在受委统治国军队撤离时全部行政职务得由委员会所指导之临时政务会及联合经济局分别担承起见,原政府所有职责,包括受委统治国军队已撤离区域内法律及秩序之维持在内,应由受委统治国逐渐移交委员会。

  一四.委员会进行工作应以大会建议案及安全理事会于认为必要时所颁发之训令为准则。

  委员会苟非事前接获安全理事会相反之训令,其在大会建议案范围内所采取的办法应立即发生效力。

  委员会应按月向安全理事会报告工作进展,如属适宜亦得在较短期中提出此项报告。

  一五.委员会应同时向大会下届常会及安全理事会提出最后报告。

丙.宣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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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拟建立之两国临时政府应各在其本国独立前向联合国致送宣言书一件。该宣言书除述及他事外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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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言书中所载之条款为国家基本法律,任何法律.条例或政府措施均不得妨碍各该规定或与其抵触,亦不得凌驾其上。

第一章
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及场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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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否认或损害各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之现有权利。

  二.关于神圣处所应按照其现有权利保证耶路撒冷市及巴勒斯坦他国居民,国民及无论何国侨民之出入,参观及通过之自由,但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及礼仪关系而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亦应按照现有权利保证宗教崇拜之自由,因维持公共秩序及礼仪而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对于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应妥为保护。不许有任何足以损害其神圣不可侵犯性质之行为。无论何时政府如觉某一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或场址急需修葺,得请有关社区办理之。有关社区倘未于适当期间内采取行动,政府得自行办理,费用则由有关社区担负。

  四.对于任何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不得征课任何其在国家建立之日应免之捐税。

  遇有致使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之所有人及居住人受差别待遇,或使其所处地位较通过大会建议案时其在一般赋税归宿上所处地位为不利之情形,对于赋税归宿不得有所变更。

  五.耶路撒冷市行政长官有权断定各国宪法内关于各该国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及场址之规定,以及各该处所,建筑物及场址之宗教权利是否履行有当及确被尊重。又遇不同宗教社区间发生争端或在同一宗教社区内因与此类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或场址有关之仪式而惹起争端时,耶路撒冷市行政长官亦得加以裁定。其在各该国家内应受各方充分合作及享受执行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第二章
宗教及少数民族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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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有人民有信仰自由及行使任何崇拜方式之自由,非因维持公共秩序及道德不得限制之。

  二.对于所有人民不得因种族.宗教.语文或性别而有任何歧视。

  三.所有受国家管辖之人民应受同等法律保护。

  四.应尊重各少数民族之族法.个人地位.及彼等之宗教权益,包括基金在内。

  五.除为维持公共秩序及良好政府所必需之措施外,不得采取任何办法以阻碍或干涉所有宗教或慈善团体之事业,对于此种团体之任何代表及人员不得因宗教或国籍而有所歧视。

  六.国家应确保对于亚拉伯及犹太少数民族各别依其自有语文及文化传统施以初等及中等教育。

  各社区有权维持其自立之学校,以本民族语文教育本区份子,凡此设施倘与国家所订之一般性质教育条例相符,不得否认或损害其此种权利。外国人所办教育机关得根据其现有权利继续办理之。

  七.任何国民在私人交际.商业.宗教.新闻或出版,或公开集会等各种场合得自由使用任何语文,不得加以限制[notes3 1]

  八.除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外,犹太国对于其境内亚拉伯人(或亚拉伯国对于其境内犹太人)[notes3 2]所有之土地不得征收之。凡遇有征收情事时,应于按照最高法院所定之补偿金偿付土地所有权人后征用之。

  1. 犹太国宣言书中应增载下列规定:“犹太国对于操亚拉伯语之国民在议会.法院及行政部会中口头或书面使用自有语言一事,应予以适当之便利。”
  2. 在亚拉伯国之宣言书中应以“亚拉伯国对于其境内犹太人”等字替代“犹太国对于其境内亚拉伯人”等字

第三章
国民资格.国际公约及财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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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民资格

  居住耶路撒冷市外巴勒斯坦境内之巴勒斯坦国民,及非巴勒斯坦国民而居住耶路撒冷市外巴勒斯坦境内之亚拉伯人及犹太人应自其居住国正式独立时起为该国之国民,享受完全公民权及政权。年满十八岁之人得在其居住国正式独立时起一年内自行选择为其他一国之国民,但居于划入所拟亚拉伯国之各区域内之亚拉伯人不得自择改为所拟犹太国之国民,居于划入所拟犹太国之各区域内之犹太人亦不得自择改为所拟亚拉伯国之国民。凡行使此种自择权之人民,其此项行为亦同样决定其妻及未满十八岁子女之国籍。

  居于所拟犹太国国境内之亚拉伯人,及居于所拟亚拉伯国境内之犹太人,凡已签具志愿书表示愿为其他一国国民者,得参加选举该国制宪大会代表,但不得参加选举居留国制宪大会代表。

  二.国际公约.

  (甲)本国应受巴勒斯坦所曾签订之所有一般及特别国际协定及公约之约束。该项协定及公约在其有效期限内应由国家遵守之,但协定及公约规定签订国有权通知终止者不在此限。

  (乙)凡因受委统治国代巴勒斯坦所签订或加入之国际公约及条约之适用及继续有效问题而发生争端时,应依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将此项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财政义务.

  (甲)凡由受委统治国在执行委任统治期间内代巴勒斯坦所承担之财政义务并经本国承认者,不论其性质为何,本国俱应尊重并履行之。此项规定包括公务人员所享有关于退休金.赔偿金或赏与金之权利在内。

  (乙)上述义务中,其适用于巴勒斯坦全境者应由两国参加联合经济委员会共同履行之,其分别适用于两国并可由两国公允分担者则应由两国个别履行之。

  (丙)应设置与联合经济委员会相联系之债权裁判所,由联合国.英联王国及关系国家各派代表一人组成之。英联王国与所拟建立国家间如因该国家不承认之债权问题而惹起争端,应将此项争端提交该裁判所判决。

  (丁)在大会通过决议案以前,某方对巴勒斯坦任何部分享受商业上特惠待遇者,其此项特惠应依原规定续为有效,但享受特惠待遇之一方与所拟建立国家协议改订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杂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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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宣言书第一章及第二章内各项规定应由联合国予以保证,非经联合国大会认可,不得有所变更。遇有违犯各该项规定或有违犯危险之情事时,任何会员国均得提请大会注意,由大会酌量情形,作成认为适当之建议。

  二.遇有关于施行或解释此项宣言之争端时,除当事国同意采用其他解决办法外,如经一方请求,应将该争端提请国际法院审理。

丁.经济合一及人民过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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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国政府之临时政务会应就经济合一及人民过境事彼此订立协约。该协约应由乙节第一项所规定设立之委员会负责起草,并应在可能范围内尽量利用所拟建立国家内确能代表各方之组织与团体之意见及合作。该约应规定设立巴勒斯坦经济合一机构,另其条款规定共同利害上之其他事项。各政府临时政务会倘于一九四八年四月一日尚未签订该协约,则该临约应由上述委员会实施之。

巴勒斯坦经济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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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巴勒斯坦经济合一应以下列各项为目的:

  (甲)关税同盟;

  (乙)实行共同通货制度,规定单一外汇率;

  (丙)根据非差别待遇之原则并以共同利益为前提而经营铁路.国际公路.邮政.电话及电信等各种业务并管理与国际贸易及商业有关之港埠及飞机场;

  (丁)共同经济发展,尤其关于灌溉.开垦及土壤保存等事宜;

  (戊)根据非差别待遇之原则,使两国及耶路撒冷市同样享受水电便利。

  三.应设立联合经济委员会,由两国各派代表三人并由联合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任命他国人士三人,共同组成之。首次任命之他国人,其任期应为三年.彼等应以个人资格出任该职,不得代表任何国家。

  四.该联合经济委员会之职务应为直接或委派代理人实施各项必要办法,以达成经济合一之目的。该委员会应有为履行职务所必需之组织及行政上一切权力。

  五.各国应承担履行联合经济委员会决议之义务。该委员会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表决之。 六.遇有一国不采取必要行动之情事时,该委员会得以六委员之可决票议决将该国在经济合一条件下所享受之一部分关税收入酌量扣留。该国如仍坚持不合作,该委员会得以过半数同意票议决再施以认为适当之他种制裁,包括对于被扣留款项之处分。

  七.关于经济发展,该委员会之职务应为调查.设计及鼓励推进联合发展计划,但凡遇与耶路撒冷市直接有关之发展计划,非经两国及耶路撒冷市同意,该委员会不得有所举办。八.关于共同通货制度,流通于两国及耶路撒冷市之通货应由联合经济委员会依权发行,该委员会为主管发行之唯一当局,应由其决定此项通货之准备金问题。

  九.在与上开第二项(乙)款规定相符合之情形下,各国均得设立本国中央银行,主持本国财政及信用政策,管理外汇收支,发给入口许可证,并得依本国之信用与信赖处理其对外发生之国际财务关系。在委任统治终止后之最初两年内联合经济委负会有权采取必要办法,在从两国货物及劳役输出所得外汇收入总额许可范围内,并以两国各自采取适当办法,保存本国外汇资源为条件,力求两国于任何一年内各有充足外汇,以确保此期中在本国领土内所消费入口货物及劳役之供给量等于在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一年内本国所消费同样货物及劳役之数量。

  十.未经特定赋与联合经济委员会之一切经济权力由两国各自保留。十一.应釐定共同关税税则并使两国间及其与耶路撒冷市间共享完全贸易自由。

  十二.税率表应由以两国所派人数相等代表组成之税则委员会拟定之,并应提请联合经济委员会核准,该委员会以过半数表决之。税则委员会如未在限期内拟定税率表,联合经济委员会应自行决定之。

  十三,下列各项应从联合经济委员会关 税及其他共同岁入项下尽先开支之:

  (甲)海关及各种联合事务处之费用;

  (乙)联合经济委员会之行政费用;

  (丙)巴勒斯坦管理当局之财政义务,包含下列各项在内:

   (子)未清偿公债之利息;

   (丑)依照各条规则之规定及在以上第三章第三项所订定之范围内,须于目前或将来到期时给付之养老金支出。

  十四.于全部履行各该义务后,应将关税及其他共同业务之剩馀岁入分配如下:以至少百分之五及至多百分之十为限之款额应拨归耶路撒冷市,所馀应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公允分与两国,以维持两国政治及社会事业之适宜妥善水准为目的,但任何一国每年所分得之款额不得超过其对于经济合一岁入所贡之款额四百万镑左右。联合经济委员会得参酌价格水准与经济合一成立时之时价之异同而调整分与款项数额。此项办法实行五年后,联合岁入分配原则得由联合经济委员会秉公修正之。 十五.两国应均加入签订凡与关税税率及联合经济委员会所管辖之交通业务有关之一切国际公约及条约。遇有此类事项,两国应依照联合经济委员会过半数表决之决议而承担履行义务。

  十六.联合经济委员会应为巴勒斯坦之输出力求觅取公允及平等待遇之世界市场。

  十七.联合经济委员会所经营之一切企业应根据划一标准给与公平工资。

过境及游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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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本协约应规定维护两国及耶路撒冷市所有居民或公民之过境及游历自由,但因安全关系而另有设施者不在此限,又须以两国及该市各自于本境内管辖其居民为条件。

协约之终止.更改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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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本协约及依照本协约所订立之任何条约,其有效期间应为十年。该协约非经一方通知终止,应继续有效;作终止之通知时,两年后始得生效。

  二十.在初始十年期间内,本协约及依照本协约所订立之任何条约非经双方同意及联合国大会核准不得更改。

  二十一.关于实施或解释该协约或依照本协约所订立任何条约之争端,除双方同意采取其他解决办法外,如经一方请求,应提请国际法院审理。


戊,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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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巴勒斯坦管理当局之动产应依公允原则分与亚拉伯国.犹太国及耶路撒冷市。各方应得多寡由以上乙节第二项所称联合国委员会裁定之。该当局之不动产则应移作其所在领土政府的财产。 二.在联合国委员会奉委后及委任统治终止前一期间内,受委统治国,除通常例行事项外,应就凡认为涉及巴勒斯坦政府资产––例如累积国库盈馀,政府发行债券之收入,国有土地及任何他种资产––之清算.处分或抵押等之各项措施,与该委员会磋商之。

己.准许加入联合国为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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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计划所拟建立之亚拉伯国或犹太国正式独立时及本计划所拟具宣言书及协约经其中一国签署时,依照联合国宪章第四条之规定,对于各该国申请准予加入为会员国事,应予以有利考虑。

第二部
疆界[notes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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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亚拉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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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拉伯国之疆域,其在西加黎利(Western Galilee)一区者西以地中海为界,北与黎巴嫩边境接壤,自 Ras en Naqura 起至 Saliha 之北一点止。自此点起界线则向南延长,将 Saliha 建造区划入亚拉伯国境内,终与该村最南一点相接。从此处起,先循 `Alma, Rihaniya 及 Teitaba 各村西界线,次循 Meirun 村北界线进展终与 Acre-Safad 分区界线相接,再循此线达至 Es Sammu'i 村西一地点,复于 Farradiya 北端与此线相接。自是乃沿分区界线达至 Acre-Safad 干路。从此处起沿 Kafr I'nan 村西界线达至 Tiberias-Acre 分区界线,经过 Acre-Safad 及 Lubiya-Kafr I'nan 两路会合点以西之地。从 Kafr l'nan 村西南隅起沿 Tiberias 分区西边界达至 Maghar 及 Eilabun 两村边界附近之一点,又复自是西展,依犹太民族建国协会为便利该处东南方各地灌溉而拟设之蓄水池所必需之面积,将 Battuf 东部平原之一部份划入境内。

  该国境界线又在 Tur'an 建造区东南方 Nazareth-Tiberias 路某点,与 Tiberias 分区边界相接。从此地起先沿分区边界南进,次经 Kadoorie 农业学校及 Tabor 山之间,直达该山南面山麓。继从该处西进,与地图上网形线横线第二三〇号相平行,至 Tel Adashim 村地东北隅止。再展至此地之西北隅后即转南而西,将供给 Nazareth 一地使用之 Yafa 村水源划入亚拉伯国境内。该国界进抵 Ginneiger 后即沿该村村地东北西各边界转入西南隅,再成一直线达至 Sarid 及 El Mujeidil 两村村界 Haifa-Afula 铁路之一点。此处即界线之交切点。

  在加黎利(Galilee)之亚拉伯国西南边界即以此地为起点,向北沿 Sarid 及 Gevat 之东边界,先达至 Nahalal 之东北隅,再进则穿越 Kefar ha Horesh 一地,直抵 `Hut 村南边界之中点,复沿该村界西进达 Beit Lahm 之东边界,自是沿其西边界向北及东北展长,达至 Waldheim 之东北隅,再向西北经 Shafa `Amr 村地,达至 Ramat Yohanan 之东南隅。过此则又向北及东北前进,抵 Shafa `Amr-Haifa 路之一点,该点在此路与通至 I'Billin 之路会合处之西。从此复趋东北进抵 I'BilIin-Birwa 路西 I'Billin 之南边界。继沿该边界达至其最西之一点,自是转北,经 Tamra 村地,抵西北角之极端,更沿 Julis 之西边界而至 Acre-Safa 路。终沿该路南侧西进,抵 Galilee-Haifa 区边界后终循此边界至海。

  Samaria 及 Judea 山区边界起于 Beisan 东南 Wadi Malih 之 Jordan 河畔,西行与 Beisan-Jericho 路相接,再沿该路西侧,向东北进达 Beisan, Nablus 及 Jenin 各分区边界之交接点。从此点起沿 Nablus-Jenin 边界西进约三公里后转趋西北,经 Jalbun 及 Faqqu'a 各村建造区之东,达 Nuris 东北 Jenin 及 Beisan 分区之边界。自此处起先向西北展延,达 Zir'in 建造区以北一地点,然后西接 Afula-Jenin 铁路,再沿该区界线向西北进抵其与 Hejaz 铁路交切处。从该处起乃向西南行,将 Kh. Lid 村建造区及一部分村地划入亚拉伯国境内,并在 El Mansi 以西 Haifa 及 Samaria 区界处横越 Haifa Jenin 路。复沿该边界达至 El Buteimat 村之最南端。自此循 Ar'ara 村北及村东边界而进,在 Wadi'Ara 处与 Haifa-Samaria 区界相接,继则几成一直线,接入 Qaqun 村西边界,至 Qaqun 村东边界铁路以东一地点止。自此点起在铁路线以东若干距离内随该铁路前进,达至即在 TuIkarm 火车站东边之一地点。过此则在铁路与 Tulkarm-Qalqiliya-Jaljuliya-Rasel Ein 路之间居中而行达至即在 Ras el Ein 火车站东边之一地点,后又在铁路以东附近随其前进,至 Haifa-Lydda 及 Beit Nabala 两线会合处以南铁路线上之一地点止。再由此点沿 Lydda 飞机场南边界达至该场之西南角,然后续向西南进抵即在 Sarafand el'Amar 建造区西边之一地点。自此点起则转向正南,经 Abu el Fadil 建造区西边近处,达至 Beer Ya' Aqov 地区之东北角。(此处疆界之划分应使亚拉伯国能直接通至飞机场。)再进则沿 Ramle 村西边界及村南边界而行,抵 El Na'ana 村东北隅后,循 El Barriya 村东边界及 'Innaba 村南边界,直达 El Barriya 之最南端。从此处转北,沿 Jaffa-Jerusalem 路南侧进抵 El Qubab 然后即取此路而达 Abu Shusha 边界。至是乃循 Abu Shusha, Seidun, Hulda 东边界,趋赴 Hulda 之最南端,再由此西进,直达 Umm Kalkha 之东北隅,复沿 Umm Kalkha 及 Qazaza 之北边界,以及 Mukhezin 之北西两边界,进抵 Gaza 区界,继则横越 El Mismiya, El Kabira 及 Yasur 村地,达至南部界线交切点,即 Yasur 及 Batani Sharqi 两地建造区间之中途处。

  从该南部交切点起,界线向西北进展,经 Gan Yavne 及 Barqa 两村之间,在 Nabi Yunis 及 Minat el Qila 两地之中途处达至海岸,后折向东南,进抵 Qastina 西边之一地点,又折向西南,行经 Es Sawafir, Esh Sharqiya 及 Ibdis 各建造区以东之地。从 Ibdis 村东南隅起,界线乃向 Beit 'Affa 建造区西南一地点前进,在 Iraq Suweidan 建造区之西越过 Hebron-El Majdal 路。再由此处向南沿 El Faluja 村西边界达至 Beersheba 分区边界。后即穿过 'Arab el Jubarat 部落地带,进抵 Kh. KhuweiIifa 以北 Beersheba 及 Hebron 分区间边界上之一地点。从此又向西南前进,达至镇之西北二公里处之 Beersheba-Gaza 干路。过此便转向东南行,抵 Wadi Sab' 以西一公里处。自是乃折向东北,沿 Wadi Sab' 并沿 Beersheba-Hebron 路进约一公里后,转向正东,直达 Kh. Kuseifa 与 Beersheba-Hebron 分区边界相接。再随 Beersheba-Hebron 边界东进,达至 Ras Ez Zuweira 以北一地点,离此即横穿网形线直线第一百五十号及第一百六十号间空格内之基地。

  在 Ras Ez Zuweira 东北五公里处,界线向北伸展,将死海沿岸一段地带划出亚拉伯国境之外,长不过七公里,至 Ein Geddi 止,该界线后即向东前进,与外约但死海处边境相接。

  沿海平原亚拉伯区之北边界自 Minat el Qila 及 Nabi Yunis 间之一地点出发,经 Gan Yavne 及 Barqa 两建造区之间,进抵界线交切点。从此转趋西南,越 Batani Sharqi 境,沿 Beit Daras 东边界,再穿过 Julis 境,置 Batani Sharqi 及 Julis 建造区于界西,至 Beit Tima 境之西北隅止。再则经 El Jiya 之东,越 El Barbara 村地,沿 Beit Jirja, Deir Suneid 及 Dimra 各村东边界而进。从 Dimra 东南隅起,界线穿过 Beit Hanun 境,置 Nir-Am 犹太地于界东。由 Beit Hanun 东南角向西南进发,达网形线平行线第一百号以南一地点,后转趋西北,进约二公里,复转向西南,几成一直线,达至 Kirbet Ikhza'a 村地之西北隅。自此点起沿该村界线进抵其最南之一端。然后向南沿网形线直线第九十号达至其与网形横线第七十号相接处。自是又转趋东南,达 Kh. el Ruheiba,复南进至一地名 El Baha,过此则在 Kh. el Mushrifa 之西越过 Beersheba-El 'Auja 干路。由此处进至 El Subeita 以西附近,与 wadi El Zaiyatin 相接。自是即随此河道先后向东北及东南前进,经 'Abda 之东与 Wadi Nafkh 相接。最后沿 Wadi Nafkh, Wadi Ajrim 及 Wadi Lassan 向西南进抵 Wadi Lassan 流入埃及边境处。

  Jaffa 一地被他国国境包围之亚拉伯区原属 Jaffa 城市计划区之一部分。该部分在 Tel-Aviv 以南犹太区之西,Herzl 街增修段与 Jaffa-Jerusalem 路交接点之西,该交接点东南 Jaffa-Jerusalem 路一节之西南,Miqve Yisrael 境之西,Holon 市区之西北,Holon 东北隅及 Bat Yam 市区东北隅间联接线之北,及 Bat Yam 市区之北。Karton 区应划入何国国境一问题留待边界委员会决定,决定时所注意之各点应包括下列一原则:宜将可能最少数亚拉伯人及可能最多数犹太人之住区划入犹太国境内。

乙.犹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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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犹太国之东北部(东加黎利)在西北两方与黎巴嫩边境接壤,东则与叙利亚及外约但交界。该部包括 Hula Basin 之全境。Lake Tiberias,及 Beisan 分区之全境,其界线且延至 Gilboa 山巅及 Wadi Maliho 从此处起以至西北一带之犹太国边界悉与上述亚拉伯国境相接。

  沿海平原之犹太国境乃自 Gaza 分区内 Minat el Qila 及 Nabi Yunis 两地间之一点起,进而包括 Haifa 及 Tel Aviv 二镇,将该区域内之 Jaffa 一地留为亚拉伯国领土。此部分犹太国境之东边界悉与上述亚拉伯国边境相接。

  Beersheba 区犹太国境包括 Beersheba 分区之全部,Negeb 一地及 Gaza 分区之东部亦在该境内。Beersheba 镇及上述划入亚拉伯国界内之其他区域不属于犹太国。以上述及亚拉伯国界时所称自 Beersheba-Hebron 分区界线起至 Ein Geddi 止死海沿岸之一带地区亦为犹太国所有。

丙.耶路撒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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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市之边界悉如关于创立该市之建议案内所明定者。(参阅以下第三部乙节)

  1. 第二部内所称各界线详于附件甲,用以标明及描述此项疆界之基本地图系一九四六年巴勒斯坦勘查团所发表之“巴勒斯坦 1:250,000”。

第三部
耶路撒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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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特殊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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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市应为一种独立个体,在特殊国际政权之下,由联合国管理之。此事应指定由托管理事会为联合国承担管理当局之责任。

乙.市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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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市应包括现有耶路撒冷市及其周围各村镇,东至 Abu Dis,南至 Bethlehem,西至 Ein Karim(包括 Motsa 建造区在内),北至 Shu'fat;此项界线见于所附略图(附件乙)。

丙.该市约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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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计划经核准后五个月内,托管理事会应从详拟定并核准耶路撒冷市之约章,其中除他项条款外,应有下列各项规定:

  一.政府机构;特定目的。管理当局履行行政义务时,应力求达成下列各项特定目的:

  (甲)保获并维持世界三大一神教––基督教.犹太教及回教––在耶路撒冷市独有精神上及宗教上之权益;为此目的而确保该市久享和平与秩序––尤以宗教和平为要;

  (乙)为该市所有居民本身之利益而促进其彼此间之合作,并藉以激励及推进圣地两大巴勒斯坦民族间关系之和平发展,顾全各社区及各民族之特殊情形与习俗,促进所有居民之安全与福利,以及任何与改善居民生活有关之建设事项。

  二.行政长官及行政人员。耶路撒冷市行政长官应由托管理事会任命之,该长官应对该理事会负责。长官人选应以特别资望为根据,不拘其为何国国民,但不得以巴勒斯坦两国中任何一国之公民充任之。

  该行政长官在该城代表联合国并代其行使一切行政上之职权,包括主持外交事务在内。该长官得受若干行政人员之协助,此等人员视为宪章第一百条所称之国际官员,于可实行时应从该市居民及巴勒斯坦他处居民中,依非差别待遇之原则选任之。关于该市行政组织之详细计划应由行政长官拟具呈请托管理事会核准。

  三.地方自治

  (甲)该市领土内现有各种地方自治单位(乡.镇及市)应从广享受地方政府及行政之权力。

  (乙)行政长官对于在新耶路撒冷市内设立犹太及亚拉伯区各别特殊市镇单位事,应加以研究并作成计划,呈请托管理事会审议定夺。此种新市镇单位应续为现今耶路撒冷市之一部分。

  四.治安设施

  (甲)耶路撒冷市应废除武备,宣布并保持中立,在其境界内不许有任何形同军事部队之组织.操演或活动。

  (乙)耶路撒冷市之行政倘有因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人民之不合作或干预而受其严重阻挠或妨碍之情事,行政长官得采取必要办法,俾复能履行其行政职务,不受掣肘。

  (丙)为协助维持境内法律与秩序计,尤其为保护市内各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及场址计,行政长官应组织有力特种警察部队专管此事,此类警察应以巴勒斯坦以外之人充之。行政长官有权于预算中指定必要款项为维持此种警务之用。

  五.立法组织。该市成年居民,不分国籍,依无记名投票普选制,选出若干参政员,组成立法会议.该会议有立法及课税之权力.但所有立法上之设施均不得对于将来该市约章中之各项规定有所抵触或阻碍,任何法律.条例或官方行动亦不得超越约章条款。约章应赋与行政长官以否决前句所称凡与约章不相一致之法案之权。约章亦须授权行政长官于立法会议未能及时通过为履行正常行政职务所必需之法案时,颁布暂行法令。

  六.司法。约章应规定设立独立司法制度,包括受理人民上诉之高级法庭在内。该市人民均应服从其判决。

  七.经济合一及经济体制。耶路撒冷市应加入巴勒斯坦经济合一组织,并受后者之协约及依此协约所订立任何条约之各项规定以及联合经济委员会决议之拘束。联合经济委员会会所应设在该市境内。耶路撒冷市约章应规定对于凡不在经济合一体制范围内之经济事项,均依予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其国民以平等及非差别待遇之原则,自行制定条例。

  八.过境及游历自由;居民管辖。除行政长官遵照托管理事会之命令因治安及经济福利关系而另行规定外,对于亚拉伯及犹太两国之居民或公民进入耶路撒冷市边境及居留境内之自由应予以保证。其他国家国民迁 入及居留该市境内之事项,应由行政长官托管理事会命令管理之。

  九.与亚拉伯国及犹太国之关系。亚拉伯及犹太两国应各派遣代表驻耶路撒冷,由其负责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在该市国际管理下所应享之权益。

  十.正式语文。亚拉伯文及希伯来文应为该市之正式语文。于必要时仍可另行采用其他一种或多种应用语文。

  十一.公民资格。耶路撒冷市之所有居民应为该市事实上之公民,但彼等自愿选择继续为他国国民者,或亚拉伯人及犹太人依本计划第一部乙节第九项之规定正式声明其愿为亚拉伯国或犹太国国民者,不在此限。

  托管理事会应另订办法,使在该市领土以外之该市公民得受领事馆之保护。

  十二.公民之自由。

  (甲)该市居民除须遵守为维持公共秩序及道德所必须之规定外,应享受各种人权及基本自由,包括良心.宗教.崇拜.语言.教育.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请愿等种种自由在内。

  (乙)对于人民不得因种族.宗教.语文或性别关系而有任何歧视。

  (丙)市内所有人民享受同等法律保护。

  (丁)对于族法.个人及社区之地位及宗教权益,包括基金在内,均应尊重。

  (戊)除为维持公共秩序及良好政府所必需之措施外,不得采取任何办法以阻碍或干涉一切宗教机关及慈善团体之事业,对于此种机关及团体之代表或人员不得因宗教或国籍而有所歧视。

  (己)该市对于亚拉伯及犹太社区应各依其语文及文化传统施以初等及中等教育。

  各社区有维持其自立之学校,以本民族语文教育本区份子之权,凡此设施倘与该市所规定之一般性质教育条例相符合,则不得否认或损害此项教育权。外国人所办教育机关应依其现有权利继续办理之。

  (庚)该市人民在私人交际.商业.宗教.新闻及出版,或公开集会等各种场合,得使用任何语文,不得加以限制。

  十三.神圣处所。

  (甲)不得否认或损害各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现有之权利。

  (乙)对于各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享受出入自由应依照各项现有之权利并以不违反维持公共秩序及礼仪之规章为限。

  (丙)对于各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应妥为保护。不许有任何足以损害此类场所所具神圣不可侵犯性质之行为。无论何时行政长官如觉某一神圣处所或宗教建筑物或场址急需修葺,得促请有关社区办理之。该有关社区倘未于适当期间内采取行动,行政长官得自行办理,费用则由有关社区负担。

  (丁)对于任何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不得征收其在该市成立之日应免之捐税。遇有致使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之所有人或居住人受差别待遇或使其所处地位较通过大会建议案时其在一般赋税归宿上所处地位为不利之情形,对于赋税归宿不得有所变更。

  十四.行政长官所行使关于耶路撒冷市及巴勒斯坦任何其他区域内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之特别职权。

  (甲)对于耶路撒冷市内神圣处所及宗教建筑物或场址之保护应为该市行政长官特别该管事项。

  (乙)对于该市以外巴勒斯坦各地之此种处所.建筑物及场址,该市行政长官应依据两国宪法所予之权限而断定巴勒斯坦亚拉伯国及犹太国宪法内关于此事之规定及与此有关之宗教权利是否履行有当及确被尊重。

  (丙)遇不同宗教社区间发生争端或在同一宗教社区内因与巴勒斯坦各地神圣处所.宗教建筑物及场址有关之不同仪式而惹起争端时,行政长官应有权根据各方现有权利裁定之。行政长官履行此项任务时得由以各教派代表组成之顾问会议依谘询资格予以协助。

丁.特别政权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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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管理事会根据上述各原则而拟定之约章至迟应在一九四八年十月一日发生效力。苟非因该理事会认为有提早复核其中各项规定之必要,初度实施该约章之有效期间应为十年。该期间届满后,托管理事会应参酌施行过程中所得之经验,将全部计划加以复核。耶路撒冷市居民彼时得依全体复决方法自由表示其对于该市政权之种种可能改革所存之望愿。

第四部
降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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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凡其国民前曾在巴勒斯坦依据前奥托曼帝国降约或惯例享受外国人特权及豁免,包括领事裁判权及保护等各项利益在内之国家,应请其抛弃任何此类权利而另订其在所拟建立之亚拉伯国.犹太国及耶路撒冷市之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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