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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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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3年)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效期:2003年1月1日至今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的,拆除实施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修缮古建筑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修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修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经与非国有的古建筑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古建筑。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修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拆除实施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公安、城市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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