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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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 (2003年) 蘇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3年1月1日至今
(2002年9月27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2年8月25日蘇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建築的保護,維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風貌,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建築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不可移動文物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建築,是指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

(一)建於1911年以前,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民居、寺廟、祠堂、義莊、會館、牌坊、橋梁、駁岸、城牆、古井等建築物、構築物;

(二)建於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優秀建築和名人故居。

古建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確認,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為控制保護建築,並設立保護標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建築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第五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築的保護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古建築的規劃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務、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和綠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古建築的有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古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古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在古建築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古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古建築為私有的,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古建築為非私有的,使用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作為民居使用的,管理單位為第一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為第二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沒有管理單位的古建築,由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管理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人變更時,應當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八條 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古建築保護的要求進行日常養護、修繕;

(二)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古建築保護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九條 古建築比較集中的街道、鎮和村可以建立保護組織,協助做好古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劃定古建築保護範圍,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相應的風貌協調保護區。

古建築比較集中的區域,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古建築整體保護規劃。

在古建築風貌協調保護區或者古建築比較集中的區域內進行建設的,不得破壞古建築的環境風貌,其建設方案應當徵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古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遷移的,應當徵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確需拆除的,應當事先徵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對需要遷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築,實施單位應當確定遷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工作,落實古建築構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築構件不得擅自出售,應當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除過程中發現疑似古建築的,拆除實施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修繕古建築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原則,不得任意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不得任意改建、擴建。

除經常性保養維護和搶險加固工程外,古建築的重點修繕,局部復原,建造保護性建築物、構築物等工程,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修繕古建築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修繕的面積和程度給予獎勵;古建築為國有的,可以允許其在一定年限內免費使用。

經與非國有的古建築的所有人協商一致,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古建築。

非國有的古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購買或者租用古建築。

古建築作為參觀遊覽場所和經營活動場所的,應當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古建築不得超負荷使用。作為民居使用的,可以參照房屋徵收補償的有關規定,逐步遷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環境。

第十六條 不得在古建築內外亂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築及其設施上刻劃、塗污。

禁止走私、盜竊古建築構件和附屬物。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建築構件和附屬物,應當及時無償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需要立案的,結案後應當立即無償移交。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內安排古建築保護專項經費,用於古建築的修繕、徵購和古建築保護獎勵。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建築的保護。鼓勵將私有的古建築捐贈給國家。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古建築損毀、坍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拆除的古建築構件未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房屋拆除過程中發現疑似古建築,拆除實施人不聽勸阻仍進行施工,不保護現場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繕古建築任意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或者任意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由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公安、城市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損毀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設立的古建築保護標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古建築風貌協調保護區或者古建築比較集中的區域內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古建築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古建築內外亂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古建築及其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走私、盜竊古建築構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古建築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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