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交涉員公署奉外交部訓令為禁阻滬案發生後從事運動之學生等扣留焚毀商棧運貨致蘇州總商會函
外观
致蘇州總商會函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7月29日 1925年7月29日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 蘇州交涉員公署 |
逕啟者;
本年七月十七日奉外交部訓令:
“准英代使照稱,據英商亞細亞火油公司駐京經理稟稱:本公司上海本部,據公司行銷各地報告,從事運動之學生等,曾警告本公司代售人如有亞細亞之貨於六月二十九日以後運往內地者,必當悉數扣留焚燒等情。請通電各省設法禁阻此種恫嚇舉動,並向大眾警告,萬勿對於該公司之貨,加以毀壞或他種侵擾。並聲明設該公司因此受損,應保留要求賠償之權’各等因前來。該代使所稱各節,是否確實,希隨時調查,並設法勸導,以免另生枝節”等因,奉此。
查滬案發生後,各界熱心愛國,提倡國貨,舉動文明,不特不能加以仰制,且應隨時維護。若對於商棧運貨非理干涉,諭越範圍,自應預為防止。當此滬案尚未解決之際,中央正在嚴重交涉,萬不可以細故沖突,致滋藉口。除分行外,相應函達,即希貴會查照辦理。
此致蘇州總商會。
蘇州交涉員公署啟
十四年七月廿九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