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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公共卫生市政事务条例)修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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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公共卫生市政事务条例)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7月18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公共卫生市政事务条例)修正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八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公共卫生市政事务条例)修正规则。

第二条:在本规则继续有效施行期内,第一三弍章公共卫生市政事务条例(即一九六〇年三〇号条例)第一弍四条第一项删除,易为下文:

(一)凡有权处理任何人尸骸之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所为者,其处置该尸之权,应由验尸所主管官执行办理,主管官得并酌定适宜办法安排处置之——

(甲)在殓尸所收容尸骸后四十八小时内——(一)无人向该主管官要求认领者;(二)放弃其认领权者;

(乙)在上述四十八小时期内曾请求认领尸骸,而不在请求后四十八小时内接受收该尸移运出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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