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制止煽动性招贴)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制止煽动性招贴)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6月1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制止煽动性招贴)规则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flammatory Posters) Regulations, 1967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一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制止煽动性招贴)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称——
“建筑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楼宇、拱门、桥梁、烟卣、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篱、事务所、码头、庇护所、商店、墙壁、仓栈、工场或其他一切结构在内。
“煽动性事物”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事物——(甲)属于或含有激动性暴乱或唆使或鼓动破坏法律,或足以引致捣乱公安,不论实际上会否发生扰乱者;(乙)属于足以促成香港民众不同种族或阶级间互生恶感或敌对性质者;(丙)属于足以挑拨对警察或公务人员仇恨性质者;(丁)属于足以挑拨对司法正义之执行发生恶感或对法庭合法权力有侮蔑性质者;
“煽动性招贴”指属于或含有任何方式或形式之煽动性招贴或照片或照片复印本,不论是否附有书写或印刷文字或图画者,或任何标语或类似之标识等;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论民众是否有权进出者;
“招贴”指大字报、手册、传单、小册子、标语或类似事件,或此种书写或印刷物全部或部份作为大字报,手册、传单,小册子或标语之用者;
“车辆”具有第二弍〇章道路交通条例所赋之意义,并指单车,两轮车,货车或手车。
第三条:(一)为制止煽动性招贴获得宣扬起见,督察阶级或以上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甲)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张贴煽动性招贴者,得运入及搜查之,(乙)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或车辆有张贴煽动性招贴者,得可禁其行驶或搜查之;(丙)认为属于煽动性招贴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或毁弃之;(丁)认为属于或足以备作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之物证,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督察阶级或以上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对于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任何其他事物或地方——(甲)有任何煽动性招贴在各该处内外地方张贴、黏贴,放置或展示者;或(乙)有任何煽动性事物在各该处内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画上、绘制、缮书或塑刻者,得将之撕毁或涂抹,及为实现此项目的起见,得进入及搜查各该楼宇或地方或制止各该船车行驶,并进入及搜查之。
(三)任何警官——(甲)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有权得进入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破毁其内外门户,以便进入;(乙)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而为任何人或事物阻挠其搜查或拘留时,得强制袪除之;(丙)对于在车辆或船只撕毁或涂抹煽动性招贴时得将当时在场任何人驱逐出外;(丁)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授权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将在场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戊)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授权搜查之船只或车辆,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并得将任何船车拘留,直至煽动性招贴撕毁或涂抹后为止。
第四条:(一)凡有下开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甲)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地方张贴煽动性招贴者;(乙)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地方黏贴煽动性招贴者;(丙)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放置煽动性招贴者;(丁)展示煽动性招贴者。
(二)凡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画上,绘制,缮书或塑刻煽动性招贴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第五条:凡存有,保管或控制煽动性招贴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第六条: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之业主,住户或管理人,或任何车辆,电车或船只所有人,如明知其楼宇或船车内外地方张贴,黏贴,放置或展示煽动性招贴或明知有用漆油髹上画上,绘制,缮书或塑刻煽动性事物者,概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但被告人如能指示证据,得裁判司满意,认定其人曾经尽速将之撕毁或涂抹,或曾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张贴,黏贴,放置,展示,髹画,绘制,缮书或塑刻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一)凡协从、教唆、主使、主谋、指挥或鼓励犯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刑罚与主犯同科。(二)凡串同犯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刑罚与主犯同科。
第八条:(一)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之公司,所有董事及高级人员贝同作犯罪论,刑罚与主犯同科,但其人如能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表证当时其本人并不知情,亦无适当理由可以获知当时犯有此项罪行者则不在此例。(二)依第一项规定起诉罪行,如未注经总检察官许可,不得为之。
第九条:凡阻挠警官或其协助人员执行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者,即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第十条:本规则之规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警官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所赋有之权力或执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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