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审查委员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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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审查委员会)规程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护理总督
有效期:1967年7月27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第241章附属的《紧急措施(主要)规则》颁令。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审查委员会)规程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廿七日署辅政司奉令布告,护督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主要)规则第三十一条授权制立下开规程。

第一条:本规程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审查委员会)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称“主席”指审查委员会主席;“审查委员会”指依紧急措施(主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所委审查委员会;“拘留人”指根据拘留令指令拘留之人;“拘留令”指依紧急措施(主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颁发之拘留令;“抗议通知书”指遵照规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抗议通知书。

第三条:在拘留令送发拘留人之时或于送发后须尽速将附表一号所定表格之通知书一份送达其人。

第四条:(一)拘留人对拘留令拟提出抗议时,须依附表二号指定表格填具抗议书送呈主席核办。

(二)拘留人受拘留令送达后,得随时提出抗议通知,但在提出之后两个月内,如未向委员会请准,不得再事提出抗议通知。

(三)拘留人在提出抗议通知时,得用书面向主席陈述其反对拘留令之理由,或于事后尽速为之。

第五条:主席在拘留人送呈抗议通知书后七日内,须指定时日召开该会会议,并依附表三号表格列明会议时日地点,通知该拘留人。

第六条:(一)拘留人在规程第五条规定通知之时日地点,得亲自出席向审查委员会提示其反对拘留令意见。

(二)拘留人依第一项规定出席审查会而声请聘任状师或律师或代理人,并经委员会予以批准时,主席应即时或容后尽速另定日期举行会议审查之。

(三)主席应依附表四号表格将遵照第二项规定另定会议之时日地点通知该拘留人,届时,其获准聘任之状师或律师或代理人得随同该拘留人出席代表提出抗议。

第七条:审查委员会如认为需要或便利,得随时展期会议,将延展日期与所定地点通知拘留人,其人在展期会议时有权亲自出席或由获准聘任之状师律师或代理人会同出席代表提出抗议。

第八条:(一)审查委员会按据拘留人之要求,对于警察人员以外之人所作供词,如系与拘留人抗议事项有关者,应予接纳之。

(二)上述供词得以书面为之,但审查委员会如徇据拘留人之要求,得准许该人出席供述之。

第九条:审查委员会对于拘留令所提出之抗议,其举行会议地点应由辅政司指定之。

第十条:辅政司对于附表各种表格,得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予以修改之。

附表一号——依规程第三条规定拘留通知书表式,附表二号——依第四条规定对拘留令抗议书表式。附表三号——依第五条规定审查会会议通知书表式。附表四号——依第六条规定提出抗议及请求聘任法律代理人表式(以上表格,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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