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修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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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 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5年2月10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6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修正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认定目前已发生紧急状态或公共危脸,特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修正规则,并由即日上午九时半起施行。

第二条: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规则(下称原规则,即上一段规则)第九条“规则第三条”之后加入“或第十条”字样。

第三条:原规则第九条之后增入下文第十条:

第十条:(一)银行业监管专员得颁发书面命令,着令任何银行将所存令内指定之现钞发还各该发行钞票银行。

(二)银行接奉本条规定所颁命令后,须即日遵令办理,而发行钞票银行应将所收现金价值存入该银行帐户内。

(三)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发行钞票银行”指渣打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及有利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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