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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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 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5年2月9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6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五年二月九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认定目前已发生紧急状态或公共危险,爰执行香港法律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命名):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五年紧急(银行管制)规则。

第二条(诠释):本规则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称——“帐户”包括所有活期,定期,储蓄或其他用任何名称之帐户在内;“银行”指——(甲)在本港经营银行业而领有一九六四年三〇号银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所发有效执照之公司;(乙)在本港经营银行业而领有上述银行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发有效执照之非注册法人或团体; (丙)根据上述银行业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视作领有执照营业论之公司,非注册法人或团体;(丁)依上述银行业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领有执照营业之公司。

第三条(提支现金限额):银行除对第四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每一帐户,在一日之内,不得支付现金超过一百元之数。

第四条(准予提支较大款额):

(一)无论第三条有若此规定,银行对于在四十八小时之内需要支付薪资之帐户,认为满意时,得在一日支付现金超过一百元之数。

(二)总督得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指定在其他任何情形之下,任何一帐户可以在一日之内提支现金超过一百元数目。

第五条(旅行支票不受管制):本规则并不阻止银行对海外发行任何金额旅行支票之兑现。

第六条(英伦银行钞票并为本港法定流通货币):在本规则继续施行期内,香港法律第六十八章外国钞票(禁止通用)条例第三条“渣打银行”之后加入“英伦银行”字样。

第七条(第六十五章发行钞票条例修订):在本规则继续施行期内,无论香港法律第六十五章发行银行钞票条例有若何规定,英伦银行发行任何面额之钞票,为本港法定货币,任何银行得予以合法通用,每一英镑伸合港币十六元算。

第八条(债务人之保障):凡在本规则施行之前或以后负欠债项,到期未能用现金清偿时,不得作为欠债不还论,并不得仅以此种原因而提出诉讼,亦不能援用法律制裁。但本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消除债务人偿还债款之责任。

第九条(取消执照):凡违反规则第三条规定之银行,财政司得以此为理由而依上述银行业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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