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六七年度沪中刑(一)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九六七年度沪中刑(一)字第14号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1967年9月10日 |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反革命犯:单松林,男,三十九岁,江苏省淮安县人。逮捕前在国营上海第一制药厂做工,住本市东余杭路八六七弄三十一号。现在押。
案由:反革命
反革命犯单松林思想极端反动,一贯仇视社会主义制度。一九六五年因进行盗窃犯罪活动受到处分后,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对我无产阶级专政更加仇恨,蓄谋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单犯自一九六五年一月起,就先后刻制了各种反革命口号的印章,并印制和编写了大量的反革命标语、传单,采取各种狡猾隐蔽的手段,张贴和散发在本市虹口、杨浦、黄浦等九个区的街道、里弄、商店、机关及居民家里。与此同时,还投寄大量反革命匿名信件,猖狂地进行反革命活动。这些反革命传单、标语和匿名信件,恶毒地攻击、污蔑我伟大领袖毛主席、社会主义制度和无产阶级专政。更为严重地是,当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运动开展后,单犯竟明目张胆地把反革命印章盖到张贴在街道上的中共中央有关文化大革命通告、通令和我们伟大领袖毛主席的画像上,并且还散发攻击、污蔑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的反革命标语、传单,疯狂地破坏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犯下了滔天大罪。一九六七年三月十日单犯在进行反革命活动时,被革命群众当场扭获。
以上罪行,有广大革命群众的检举揭发材料和查获的反革命传单、标语、信件、印章、刻刀等四百九十余件罪证所证实单犯;亦完全供认不讳。 本院确认:反革命犯单松林,一贯仇视社会主义制度和无产阶级专政,长期来采取各种手段,大量张贴、散发、投寄反革命标语、传单、匿名信件,恶毒地攻击、污蔑我们伟大领袖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破坏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是一个罪大恶极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必须坚决镇压。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处反革命犯单松林死刑立即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六七年八月四日
附 1985年平反裁决
原审被告人:单松林,男,一九二九年生,江苏省淮安县人,原系上海第一制药厂工人,住本市东余杭路八六七弄三十一号。
单松林因反革命罪,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六七年八月四日以一九六七年度沪中刑(一)字第14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上诉后,本院于同年八月五日以一九六七年度沪高刑(一)上字第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妻马凤英不服判决,曾于一九七九年二月提出申诉,本院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79)沪高刑复字第1177号通知书驳回申诉,并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四日再次口头驳回申诉。现马凤英仍不服,继续提出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查明:单松林自一九六五年一月起,先后刻制了各种反革命口号的印章,印制和编写了大量的反革命标语、传单和匿名信件,大肆进行张贴、散发和投寄,猖狂地进行反革命活动,罪行严重,应予严惩。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判处单松林死刑并无不当。本院一九六七年八月驳回上诉,一九七九年、一九八0年两次驳回申诉也是正确的,均应予以维持。但本院一九六七年度沪高刑(一)上字第61号判决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六七年八月四日以一九六七年度沪中刑(一)字第14号判决中有关“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提法是错误的,应予删除。
特此裁定如上。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周秀萍
审判员:俞志毅
代理审判员:冯伟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洁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