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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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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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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事先请假。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得到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主席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八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代表提出的议案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可以提出申请,并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选举日前,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五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申请,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年度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年度活动计划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明确活动次数、活动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调研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的情况;

(三)研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讨论、完善代表拟提出的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跟踪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情况;

(五)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等;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联系安排约见。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有关情况。

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或者代表小组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对视察报告、调研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有关机关、组织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代表在评议活动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组织评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被评议机关,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有关立法和监督等活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有关监督等活动。

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代表应当主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调研、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并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代表应当参加进社区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做好组织安排。

代表可以参与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映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大会各项议题或者专题审议时发表审议意见;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在列席和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

(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反映;

(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反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对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及时研究办理,并向代表反馈。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帮助。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可以按照代表的意向邀请代表参加立法、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间的联系制度,畅通代表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渠道。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并根据代表的要求,为其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代表履职学习计划,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专题学习和专题报告会等,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实务技能和其他专业知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履职学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并向代表和社会公布联系方式。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相互联系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向代表和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履职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代表应当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自觉接受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五十条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通讯方式应当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公开。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通讯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络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代表参加的活动,都应当纳入代表履职活动的范围。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与代表履职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由活动的组织者及时进行登记,并定期与代表核对。代表对履职情况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核实后予以调整。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履职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公开。

第五十二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五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的决议,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备案、公告。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并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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