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灾区复兴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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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灾区复兴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1年1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11月12日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1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1月25日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12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上海市政府,为整理灾区道路、桥梁、沟渠及办理其他善后建设救济事宜,发行公债六百万元,定名为上海市灾区复兴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七厘。

第三条

  本公债定于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发行。

第四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八折实收。

第五条

  本公债以每年四月底十月底为还本付息之期。

第六条

  本公债自民国二十二年四月起,用抽签法分二十年偿还,每年抽签两次,每次抽还总额依照还本付息表之规定,至民国四十一年十月底止本息全数偿清。
  前项抽签定于每年四月五日,十月五日举行,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七条

  本公债中签债票,以六年为领款期,到期息票,以三年为领款期,逾期不再付款。

第八条

  本公债由上海市政府指定本市之码头捐收入为还本付息基金,并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分期提存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备付到期本息。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上海市政府各派员一人,上海银行公会,上海商会及承销本公债银行各派代表一人组织之。

第九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千圆、百圆两种。

第十条

  本公债为无记名式。

第十一条

  本公债得自由抵押买卖,并得充本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其到期本息票,得为缴纳本市捐税之用。

第十二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由基金保管委员会委托银行代理之。

第十三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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