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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行初53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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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沪0112行初536号

2023年2月20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沪0112行初536号

原告梁远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大学城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所长。

委托代理人权雪彬。

委托代理人钱青。

原告梁远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大学城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学城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远澜诉称:因名字谐音“怨男”和“两元男”等,导致原告自卑内向,多次想要改掉名字。故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改名申请,但被告以原告为学生为由拒绝。随后原告于同年5月1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官网上进行投诉,被告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答复不同意原告的改名申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姓名享有自由设定并改变其姓名的权利。《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仅是规范性文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效力,且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阻碍了原告更改姓名。故被告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更改姓名的申请予以变更登记。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变更姓名不予办理的决定,并通过原告提出的姓名变更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学城派出所辩称:根据《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应当以本人到公安机关填写《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的形式提出。被告从某收到过原告提出的正式更名申请。经核实,原告曾多次咨询变更姓名的事项,被告均以政策解答的形式向其作出解释。其中,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通过上海公安热线管理平台“在线咨询”模块提出更名咨询,被告于5月13日以政策解答的形式予以回复,目的系引导被申请人理解并自愿接受,作出的答复也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不予办理”行政行为不存在,且行政指导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系平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有违反上位法的情况。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系学生集体户口,姓名登记项目不予更改,民警对于原告咨询内容的答复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原告梁远澜至被告大学城派出所窗口咨询变更姓名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回复集体户口不能办理变更姓名。同年5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咨询变更姓名事宜,被告工作人员答复不可以变更。同年5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官网上在线咨询为何在校大学生不能变更姓名。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在线回复称:针对市民的诉求,松江分局大学城派出所热线专管员当面向市民告知,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如遇其他问题,可直接拨打021-24067698询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未向被告提出过正式的书面变更姓名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申请人至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如实填写《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并可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提示内容,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变更姓名应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针对其在线咨询所作的在线回复并通过其姓名变更申请,但其并未向被告提出过正式的变更姓名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关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远澜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梁远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弟
审判员徐寨华
审判员刘雅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驳回起诉;

……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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