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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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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

2017年4月26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柏,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江苏昆山纬视晶光电子厂员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兴柏犯爆炸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7)沪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兴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灵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兴柏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视频》、《医学紧急事件报告表》、《出院记录》、《病情鉴定书》、《门急诊病例》、《放射诊断临时报告》、《情况说明》,被害人洪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朱某某、刘某、韦某、李某某、袁某、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兴柏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兴柏因生活、感情不顺等原因,于2016年5月产生在机场实施爆炸并当场自杀的念头。同年6月9日至11日,周兴柏在其预先临时租赁的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春江佳苑某号楼某室,拆开事先购买的烟花爆竹,将拆下的火药、泥土、玻璃碴等装入啤酒瓶,制成爆炸物3件。同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周兴柏携带上述爆炸物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某号候机楼出发层某岛附近,先后点燃3件自制爆炸物从地面滚向现场人群,其中2件发生爆炸,造成三名旅客受伤,其中两名旅客轻微伤;另有一个国际航班被取消、两个国际航班被延误,爆炸还引发现场大量旅客恐慌。周兴柏在案发现场持刀割颈自杀未遂,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兴柏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周兴柏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周兴柏及其辩护人认为,周兴柏为降低伤害程度而采取减少火药量、加长引线、选择人流较少的某候机楼实施爆炸,主观恶性程度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周兴柏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周兴柏构成爆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周兴柏经事先预谋,选择人员密集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实施爆炸,造成三名旅客受伤,其中两名旅客轻微伤,三个国际航班被取消或延误,并引发现场旅客恐慌,影响恶劣。据此,周兴柏及其辩护人关于周兴柏已采取相关措施降低爆炸伤害程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兴柏制作爆炸物并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周兴柏爆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兴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亚哲

审判员  吴 飞

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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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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